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4號
再 抗告人 尚富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煜杰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微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本票裁定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再準
用同法第466 條之1 之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再
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法顯有未合,
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
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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