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163號
SLDV,99,抗,163,201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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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三普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連進隆
抗 告 人  黃幼伶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5 日
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817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 ,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 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 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 決,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93年度臺抗字第8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 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 ,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屆期後,並未向抗告人為 付款之提示,原審未加詳查即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非適法 ,又系爭本票有偽造、變造之情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云云。經查,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等文字,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屆期提示系爭本票 ,則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責任,且縱認抗告人 所稱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以及有偽造、變造等情,亦



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 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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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