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9年度,56號
SLDV,99,小上,56,2011021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昇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文聰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董維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3 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9年度士小字第10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施作臺北縣淡 水鎮○○路122 巷20號之泥作貼磚與修補工程,工地內廢棄 物清運工作並不在約定承攬範圍內,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28 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該工程於同年 12月底完工進行驗收時,被上訴人藉口不滿工程品質,推由 訴外人葉浚雄於99年1 月4 日或5 日,於電話中出言對上訴 人恐嚇稱:該工程品質亂做,如果不清運工程場地內廢棄物 ,會找伊算帳,給伊好看等語,上訴人雖一再解釋工地廢棄 物清運不在兩造合約範圍內,但葉浚雄不為所動,堅持上訴 人應負責清運工地廢棄物,上訴人因受恐嚇心生畏懼,遂被 迫答應清運現場所有廢棄物,並於99年1 月6 日以新台幣( 下同)7 千元之代價,委託勁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廢棄 物清運工作,但經兩造後續釐清工程責任,被上訴人付清尾 款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7 千元清運廢棄物代墊 款時,被上訴人卻聲稱此事與其無關,拒絕付款,為此,爰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7 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上訴人之兄葉浚雄未曾對上訴人出言 恐嚇,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本應負責清運工地廢棄物 ,惟因上訴人於估價時自己漏估該部分清運費用而未報價, 曾向葉浚雄抱怨,葉浚雄基於愛護年輕人自行創業之心態, 表示其個人願意支付8 千元給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完成清運 工作,並業於99年1 月5 日在工地現場如數交付8 千元清運 費,另同時轉交被上訴人本人預付尾款1 萬2 千元,事後上 訴人全盤否認上情,故意捏造葉浚雄恐嚇之情,起訴再強索 7 千元,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㈠上訴人主張受訴外人葉浚雄之恐嚇脅迫 ,始被迫答應清運工地廢棄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 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 項約定:「施工期間 ,乙方(即上訴人)應負責工地環境衛生。工程完工後所有 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乙方亦應負責清除整理。」, 上訴人非無清運工地廢棄物之義務,何況上訴人自承無法提 出具體證據證明受葉浚雄恐嚇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8頁正、 反面),因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㈡況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縱認上訴人 係受脅迫始為同意清運廢棄物之意思表示,然在其依法撤銷 之前,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上訴人仍負有依其承諾履行之 義務,非得逕認被上訴人獲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本 件上訴人既自承未曾向葉浚雄為撤銷同意清運廢棄物之意思 表示(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正面),參照上開說明 ,亦難認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所受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之事實,並未盡其舉證責任,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等為由 ,而為其心證之所得,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 請被上訴人返還7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上訴人則全部聲明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 項約定:「 工程完工後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乙方亦應負責 清除整理」,就認為上訴人非無清運工地廢棄物之義務,然 此條文原是為了維持工地乾淨之條款,原判決只舉出系爭合 約書條文便下判斷,顯有訴訟法所定判決理由未備之違失。 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1 項規定:「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 悉依相關法令規定、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等加以補充解釋, 以公平方式解決」,而依據具公信力機構提供之文獻資料, 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應指承包商及其工人和師傅帶至 工地的材料、工具、設備,本件現場廢棄物卻有4 分之3 以 上都是之前的舊廢棄物,且上訴人提供估價單前雙方已有確 認施作範圍不包含廢棄物清運,被上訴人亦有答應是否處理 廢棄物清運由上訴人決定。原判決理由提到上訴人自承無法 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受葉浚雄恐嚇之事實,惟上訴人確有事實 證據證明葉浚雄恐嚇,且被上訴人與葉浚雄間有行為分擔, 共同行使詐術誘使上訴人錯誤。原判決理由提到上訴人自承 未曾向葉浚維為撤銷同意清運廢棄物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 確有事實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向葉浚雄反應不能接受廢棄物清



運,僅因上訴人於開庭前遭葉浚雄恐嚇影響情緒,而導致誤 解法官之意思。爰對原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 原判決云云。
五、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提出書狀或言詞陳述 。
六、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 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按小額 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 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8亦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 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若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 方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且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 法令所致時,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末 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七、經查:
㈠、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惟查原審如前述 業於判決理由欄以援引兩造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 項約定, 認定上訴人非無清運工地廢棄物之義務等為由,駁回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上訴人謂原審判決不備理由,顯屬無稽;㈡、又上訴人提出論文參考資料為據,爭執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 1 項關於「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之解釋;及提出相 片、電子郵件、簡訊等件為證,主張現場廢棄物有4 分之3 以上都是之前的舊廢棄物、簽約前兩造已有確認施作範圍不 包含廢棄物清運、被上訴人曾答應是否處理廢棄物清運由上 訴人決定、上訴人確有受葉浚雄恐嚇、被上訴人與葉浚雄



有行為分擔、上訴人確有向葉浚雄反應不能接受廢棄物清運 云云,而認原判決有誤。惟查上訴人關於原審此部分之契約 解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不唯未具體指摘有違反何成文 法之條項或內容、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之情形;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論文參考資料,對法院 並無拘束力,而其他相片、電子郵件、簡訊等證據,則非於 原審已提出之訴訟資料,復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何違 背法令之行為所導致,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予以斟酌, 上訴人據以提出本件上訴,顯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準用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1/1頁


參考資料
勁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煬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