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鴻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845 號、106 年度易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364
號、第22030 號、第22060 號、第24459 號、第24627 號、第25
473 號、第26063 號、第26647 號、第27071 號、第27524 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8078 號、第2852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 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 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 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 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 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 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 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 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 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 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 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 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
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 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 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 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蔡鴻銘(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先後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供己花 用。被告復與林健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由林健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蔡 鴻銘,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鉦誠行有限 公司』資源回收廠,再由蔡鴻銘以翻越大門方式進入前開資 源回收廠,竊取如附表二所示李新嵩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 現金,林健富則在門外把風接應,待蔡鴻銘得手後,二人再 共同騎乘機車離開,林健富每次均可分得贓款新臺幣(下同 )500 元」等情,係依憑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健 富、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溫財富、張育滄、江志 忠、蔡怡欣、陳誠二、呂涵寧、李建南、楊清松、羅淑梅、 許宸嘉、鄭永裕、陳盈蓁、吳金結、鄭光雄、李新嵩等人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㈠附表一編號1 部 分:指認及現場照片9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失車- 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㈡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分: 指認及現場照片18張、行竊過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㈢附表一編號 5 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現場照片5 張;㈣附表一編 號6 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富勻資源回收廠Google街 景現場圖1 張;㈤附表一編號7 部分:指認照片2 張、行竊 過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5 張;㈥附表一 編號8 、9 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 、查獲照片6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 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力鋐金屬企業公司地籍圖
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1 份;㈦附表一編號10部分: 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㈧附表一編號11部分:認照片2 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㈨附表一編號12部分:指認照片2 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㈩附表一編號13部分:職務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附表 一編號14部分: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指認 照片3 張;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報案三聯單1 份、竊 案照片3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因認被告 附表一編號1 、4 、5 、7 、8 、10、11、13、1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9 罪),附表一編號 2 、3 、6 、12、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門扇竊盜罪(共7 罪),附表一編 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逾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1 罪)。被告與林健富就附表 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竊盜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37號、98年 度審訴字第288 號、98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6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述有期 徒刑2 年3 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2 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 月19日;另因搶奪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95 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1 年、8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 第1434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85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 確定,前揭5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與 上開殘刑4 月19日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7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犯 行,侵害他人財產權,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財物損 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實應嚴懲,以收刑 罰教化之效;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 衡量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專科肄業,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
25,000元至26,000元,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同住等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末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 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4 、5 、7 、8 、10、11、13、14部分,均諭知以1,000 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附表一編號1 、4 、5 、 7 、8 、10、11、13、1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2 、3 、6 、9 、12及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再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之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有增修,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本案附 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㈡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7 、10至14所 示之汽車電瓶、銅線、皮夾及現金等物,均屬其犯罪所得財 物;另被告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現金,扣除每次 分給林健富之贓款500 元外,其餘亦均屬其犯罪所得財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物品及財物均未扣案,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就強制工作說明:㈠按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 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 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 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 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 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 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 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 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 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 決意旨參考)。㈡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前曾犯下列竊盜犯
行:⑴於82年間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8 月確定;⑵於89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 易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於92年間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⑷ 於94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246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⑸於94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 易字第212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⑹於95年間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⑺於98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2 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⑻於98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⑼於10 0 年間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及8 月確定。被告上開最後一次竊盜犯行,與其他罪刑接續 執行,甫於104 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已如前述。詎被告不知 悔改警惕,竟又自105 年6 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為本 案17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模式均為竊取車輛代步,或隨機竊 取財物,前經多次服刑矯正後仍執意為之,顯然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及法治觀念,足認其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單以刑罰 已難達成矯正之效,而有宣告保安處分即強制工作之必要, 審酌被告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因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 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本院經核並無不合。四、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刑法 廢除連續犯後,對於部分習慣犯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導 致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且重罪、輕罪因所定執行刑裁定 不同,重罪裁定輕,其本末倒置不公平之處昭然可見。原審 認被告為常習犯,無非係因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然被告並 非每年都犯,且最後一次犯罪時間是在100 年間,而本案犯 罪時間是在105 年間,間隔已有多年,且被告亦有正當工作 ,應不構成常習犯。爰請求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被告將痛 改前非,以後絕不再犯云云。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考)。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計17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業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 酌,已如上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 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不同之個案,因具體 案情不同,所需考量判斷之情狀迥異,則其所定應執行刑之 刑度自亦有異,而無從執為他案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參考標準 。職是,上訴意旨所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 號(經查詢確認結果,上訴意旨誤載為98年度易字第20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 號等案件定應執行 刑之刑度及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因與本案具體案情不同,所 需考量判斷之情狀迥異,自無從執為本案定應執行刑刑度及 是否宣告保安處分之參考標準。
㈢被告前於82年至100 年間,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移送執行等情,業如上述。被告固非每年均犯竊盜罪,然 其係因犯罪後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之故,且其於本案犯行( 105 年間)之前所犯最後一次竊盜罪固係在100 年間,形式 上觀之,二罪間之間隔時間約有4 、5 年,然實質上被告係 於10 0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迄至104 年1 月22日始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9 7 號卷第22至42頁),其於104 年1 月22日前案執行完畢後 ,不知悔改警惕,竟又自105 年6 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 止為本案17次竊盜犯行,足認其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且單 以刑罰已難達成矯正之功效等情,甚為明灼,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 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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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時間(│地點 │竊得財物(│竊取手法 │ 主 文 │
│號│ │民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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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溫財富│105 年│高雄市○│車牌號碼 │見溫財富所有之前開│蔡鴻銘犯竊盜罪,累犯,│
│ │ │6 月5 │○區○○│000-000 號│機車無人看管,竟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日7 時│路0 巷00│輕型機車 │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許 │號 │ │門,而竊得前開機車│算壹日。 │
│ │ │ │ │ │供己騎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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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育凔│105 年│高雄市○│汽車電瓶14│見張育凔經營之汽車│蔡鴻銘犯逾越門扇竊盜罪│
│ │ │6 月27│○區○○│顆(價值共│維修廠大門下方有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日2 時│街00號 │61,000元)│隙,竟自空隙處爬行│。 │
│ │ │50分許│ │ │進入維修廠,而竊取│未扣案之汽車電瓶拾肆顆│
│ │ │ │ │ │廠內電瓶14顆,得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後再以車牌號碼000-│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追徵其價額。 │
│ │ │ │ │ │載運至資源回收廠變│ │
│ │ │ │ │ │賣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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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育凔│105 年│高雄市○│汽車電瓶5 │見張育凔經營之汽車│蔡鴻銘犯逾越門扇竊盜罪│
│ │ │6 月28│○區○○│顆 │維修廠大門下方有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日4 時│街00號 │ │隙,竟自空隙處爬行│。 │
│ │ │18分許│ │ │進入維修廠,而竊取│ │
│ │ │ │ │ │廠內電瓶5 顆得手。│ │
│ │ │ │ │ │惟在搬運過程中,察│ │
│ │ │ │ │ │覺可能遭人發現,遂│ │
│ │ │ │ │ │將得手之電瓶棄置於│ │
│ │ │ │ │ │維修廠大門後,即騎│ │
│ │ │ │ │ │乘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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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江志忠│105 年│高雄市○│汽車電瓶7 │見江志忠經營之汽車│蔡鴻銘犯竊盜罪,累犯,│
│ │ │6 月30│○區○○│顆(價值共│維修廠入口僅以貨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日1 時│路0 號 │10,500元)│阻擋,竟以徒手爬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15分許│ │ │貨車之方式進入維修│算壹日。 │
│ │ │ │ │ │廠,而竊取廠內電瓶│未扣案之汽車電瓶柒顆沒│
│ │ │ │ │ │10顆,得手後再以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牌號碼000-000號普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通重型機車載運至資│徵其價額。 │
│ │ │ │ │ │源回收廠變賣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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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怡欣│105 年│高雄市○│現金7,000 │利用超商店員離開櫃│蔡鴻銘犯竊盜罪,累犯,│
│ │ │8 月4 │○區○○│元 │檯之機會,進入櫃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日2 時│路000 巷│ │竊取抽屜內之現金7,│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許 │00號、00│ │000 元,並於得手後│算壹日。 │
│ │ │ │號「統一│ │離開現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超商海新│ │ │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門市」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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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誠二│105 年│高雄市○│現金1,000 │以徒手翻越大門方式│蔡鴻銘犯逾越門扇竊盜罪│
│ │ │8 月7 │○區○○│元、銅線一│進入前開資源回收廠│,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日12時│○街口與│批約30公斤│,而竊取廠內放置之│。 │
│ │ │50分許│○○路口│(價值7,50│紅銅線30公斤,及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富勻資│0 元) │公室之現金約1 千元│壹仟元及銅線叁拾公斤均│
│ │ │ │源回收廠│ │,並於得手後離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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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呂涵濘│105 年│高雄市○│現金40,000│因見前開資源回收廠│蔡鴻銘犯竊盜罪,累犯,│
│ │ │7 月5 │○區○○│元 │人員離開辦公室,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日16時│街000 巷│ │有機可趁,逕自開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8 分許│00之0 號│ │進入辦公室,而竊取│算壹日。 │
│ │ │ │「東南資│ │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源回收廠│ │40,000元,並於得手│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後離開。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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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建利環│105 年│高雄市○│車牌號碼 │見前開車輛之窗戶未│蔡鴻銘犯竊盜罪,累犯,│
│ │保顧問│10月28│○區○○│0000-00 號│上鎖,竟以徒手開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股份有│日0 時│路仁愛公│自用小貨車│車窗方式進入車內,│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限公司│20分許│園旁 │ │並以車內鑰匙開啟電│算壹日。 │
│ │ │ │ │ │門後,竊得前開車輛│ │
│ │ │ │ │ │供己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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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楊清松│105 年│高雄市○│銅線一批約│以持木梯攀越鐵皮圍│蔡鴻銘犯逾越安全設備侵│
│ │ │10月28│○區○○│59公斤(價│籬之方式,侵入力鋐│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 │日1 時│段000 地│值8,260 元│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廠│有期徒刑玖月。 │
│ │ │10分許│號 │) │房兼楊清松母親住家│ │
│ │ │ │ │ │,而竊取廠房內之銅│ │
│ │ │ │ │ │線1 批,並於得手後│ │
│ │ │ │ │ │將銅線搬運至車牌號│ │
│ │ │ │ │ │碼0000-00 號自小貨│ │
│ │ │ │ │ │車上,然未經駛離,│ │
│ │ │ │ │ │即遭到場員警當場查│ │
│ │ │ │ │ │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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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羅淑梅│105 年│高雄市○│現金1,300 │因見前開商店無人看│蔡鴻銘犯竊盜罪,累犯,│
│ │ │8 月25│○區○○│元 │管,認有機可趁,而│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日15時│路00號 │ │竊取店裡櫃檯抽屜內│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13分 │ │ │之現金1,300 元,並│算壹日。 │
│ │ │ │ │ │於得手後離開現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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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張惠娟│105 年│高雄市○│現金1,500 │利用超商店員離開櫃│蔡鴻銘犯竊盜罪,累犯,│
│ │ │8 月14│○區○○│元 │檯之機會,進入櫃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日6 時│○路000 │ │並竊取抽屜內之現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許 │號「統一│ │1,500 元得手,然在│算壹日。 │
│ │ │ │超商上德│ │竊取過程中遭遭店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門市」 │ │許宸嘉發現犯行,遂│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立即逃離現場。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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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陳盈蓁│105 年│高雄市○│現金4,000 │以徒手翻越大門方式│蔡鴻銘犯逾越門扇竊盜罪│
│ │ │8 月28│○區○○│元 │進入資源回收廠,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日14時│街00號對│ │竊取廠內辦公桌內現│。 │
│ │ │50分許│面 │ │金約4,000 元,並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得手後離開。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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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鄭永裕│105 年│高雄市○│皮夾1 個(│見鄭永裕所有之手提│蔡鴻銘犯竊盜罪,累犯,│
│ │ │9 月22│○區○○│內含身分證│袋放置在超商座位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日13時│○路00號│、健保卡、│無人看管,認有機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55分許│「全家超│現金1,600 │趁,竟徒手將手提袋│算壹日。 │
│ │ │ │商」 │元) │內之皮夾取走,並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得手後離開現場。 │壹仟陸佰元及皮夾壹個均│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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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三美企│105 年│高雄市○│現金9,000 │於前往「三美企業社│蔡鴻銘犯竊盜罪,累犯,│
│ │業社 │9 月25│○區○○│元 │」資源回收廠內變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日15時│路與○○│ │廢銅線時,因見廠內│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許 │路口 │ │人員離開收銀臺,認│算壹日。 │
│ │ │ │ │ │有機可趁,逕自開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收銀臺抽屜,而竊取│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現金9,000 元,並於│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得手後離開現場。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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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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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時間(│地點 │竊得財物(│竊取手法 │ 主 文 │
│號│ │民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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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鉦誠行│105 年│高雄市○│現金16,000│由林建富騎乘車牌號│蔡鴻銘共同犯逾越門扇竊│
│ │有限公│9 月3 │○區○○│元 │碼000 -000號重型機│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司 │日2 時│路000 之│ │車搭載蔡鴻銘前往「│玖月。 │
│ │李新嵩│11分許│0 號 │ │鉦誠行有限公司」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源回收廠,再由蔡鴻│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銘以徒手翻越大門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式進入該資源回收廠│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竊取李新嵩放置在│額。 │
│ │ │ │ │ │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 │
│ │ │ │ │ │16,000元,林健富則│ │
│ │ │ │ │ │在門外把風,待蔡鴻│ │
│ │ │ │ │ │銘得手後,兩人再騎│ │
│ │ │ │ │ │乘機車離開,事後林│ │
│ │ │ │ │ │健富分得贓款50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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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105 年│同上 │現金8,000 │由林健富騎乘車牌號│蔡鴻銘共同犯逾越門扇竊│
│ │ │9 月7 │ │元 │碼000-000號重型機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日0 時│ │ │車搭載蔡鴻銘前往「│玖月。 │
│ │ │20分許│ │ │鉦誠行有限公司」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源回收廠,再由蔡鴻│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銘以徒手翻越大門方│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式進入該資源回收廠│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竊取李新嵩放置在│ │
│ │ │ │ │ │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 │
│ │ │ │ │ │8,000元,林健富則 │ │
│ │ │ │ │ │在門外把風,待蔡鴻│ │
│ │ │ │ │ │銘得手後,兩人再騎│ │
│ │ │ │ │ │乘機車離開,事後林│ │
│ │ │ │ │ │健富分得贓款50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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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105 年│同上 │現金1,000 │由林健富騎乘車牌號│蔡鴻銘共同犯逾越門扇竊│
│ │ │9 月8 │ │元 │碼000 -000號重型機│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日3 時│ │ │車搭載蔡鴻銘前往「│捌月。 │
│ │ │53分許│ │ │鉦誠行有限公司」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源回收廠,再由蔡鴻│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銘以徒手翻越大門方│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式進入該資源回收廠│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竊取李新嵩放置在│ │
│ │ │ │ │ │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 │
│ │ │ │ │ │1,000元,林健富則 │ │
│ │ │ │ │ │在門外把風,待蔡鴻│ │
│ │ │ │ │ │銘得手後,兩人再騎│ │
│ │ │ │ │ │乘機車離開,事後林│ │
│ │ │ │ │ │健富分得贓款50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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