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075號
異 議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郭亘峰
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黃曉雯
即 債務人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8 月27日99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56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於民國89年間向異 議人申辦現金卡時,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自陳其平均 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務人既曾可謀求月薪10 萬元之工作,而今卻僅思從事月薪1 萬3,000 元之工作,無 異鼓勵社會大眾無須努力工作償還債務,僅須於更生時製造 低薪假象,待更生方案認可後再賺取高薪即可,顯有鑽法律 漏洞之嫌,並有違公序良俗。再者,債務人收入狀況極不穩 定,系爭更生方案顯然無法履行,不應予以認可,且債務人 無擔保債務約為284 萬餘元,系爭更生方案所列清償總成數 僅為20.23 %,債務人清償57萬餘元後,即得免除227 萬餘 元之債務,實不符比例原則,亦未兼顧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 之權利、義務。故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應予廢棄,重新擬定合理之更生方案,否則即與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背道而馳,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情 。
㈡台北富邦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系爭更生方案之還款成 數雖遠高於清算所得受償之總額,然僅係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法院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標 準,並非表示更生方案清償額度只須高於清算所得受償之總 額,更生方案即應予以認可。查債務人目前尚有聖恩全生涯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恩公司)投資9,270 元、台新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900 元、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2,500 元、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 投資2,800 元,合計1 萬5,470 元,另有對其配偶主張之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18萬1,069 元,以上總計19萬6,539 元 ,依社會通念,當事人有所負債時,本應竭盡所能清償其債 務,不應戀棧持有非必要資產、甚至投資保障,是相對人應 就前述投資為交易處分,將所得款項與對其配偶主張之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金額,一併用以清償債務,或相應提高清償額 度19萬6,539 元,循此方式修正更生方案,始可為公允。再 者,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載明:「…96年7 月至98年4 月共22個月,薪資所得總計僅11萬6,605 元,平 均每月僅5,30 0元。本件以直銷收入10,000元及麵攤打工3, 000 元,列計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月收入,應屬合理…」 ,然債務人98年5 月至99年9 月之薪資為何不明,且債務人 稱每月直銷收入10,000元顯與其96年7 月至98年4 月之平均 月薪不符,實有疑義。又,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 號准予 開始更生裁定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債務人現年約61歲,尚不達勞動基準法所定自請退休年齡 ,倘債務人之工作年資屬實,未來便得領取佰萬元之勞保年 金,現本院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將使債權人之權利有所減損 ,顯失公平。故系爭更生方案有背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 法院不應予以認可,故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 號認可更 生方案裁定應予廢棄,重新訂定更生方案,為此依法聲明異 議等情。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該條之立法 理由係基於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 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 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 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 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 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之。因此,法院依該條規定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認更生方案之條 件公允時,始得為之,合先說明。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其每月 收入1 萬3,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7,000 元後,每期清 償金額為6,000 元,分96期清償,清償總金額為57萬6,000 元,總清償比例為20.23 %,而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認可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固非無據。惟查:
㈠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於98年10月29日具狀自承其『目 前無工作,僅靠兒女每月給予之扶養費維持生活』等情(詳 98年消債更第3 號卷第98頁),是債務人究竟有無工作及固 定薪資收入,顯有可疑。又依據債務人所提出薪資單及薪資 轉帳存摺內頁明細(詳98年消債更第3 號卷第31-34 、37-3 9 頁)記載,債務人自96年8 月至98年4 月間,除96年8 月 薪資37,620元、同年10月薪資13,500元、97年5 月薪資46,1 70元、同年8 月薪資6,210 元,其餘每月薪資均在2,000 元 、甚至1,000 元以下,則債務人究有無「固定」收入及收入 若干即屬不明,況依據債務人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記載(98年消債更字第3 號卷第105 頁、原審卷 第162 頁),債務人97年度平均月收入約5,470 元、98年度 平均月收入約2,583 元,則原裁定逕行認定債務人直銷收入 每月1 萬元,及麵攤打工每月3,000 元,列計為債務人履行 更生方案期間之月收入,尚乏所據,顯有未洽。 ㈡誠如前述,債務人既已自承其無工作收入,須依賴子女扶養 ,本院前開認可之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縱認債務人每 月平均收入達5,470 元,然其前開每月收入,已無法清償本 院前開認可之更生方案月付6,000 元,又如何支應債務人每 月必要生活所支7,000 元?由此觀之,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每月有無固定收入得以履行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條件 ,及支應個人生活所需,均非無疑,亦無從據此認定債務人 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原裁定未見及此,逕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而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 生方案,自有未洽。另債務人陳報其名下原有投資太全有限 公司150 萬元係屬掛名乙事,僅見債務人提出太全有限公司 黃少娥手寫之聲名書1 份(詳原審卷第170 頁)為證,惟遍 觀原審卷內均無太全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原有股東 名冊,以確認公司印鑑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與聲名書是否相 符,及債務人究否為掛名股東,是原審逕依債務人提出之上 開聲名書,認定上開太全有限公司投資150 萬元非屬更生聲 請前2 年間可處分資產,亦嫌速斷。
四、從而,本院審酌前開情形,認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有重 為審酌之必要。原裁定逕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 而予以認可,即有未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 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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