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255號
SLDV,98,重訴,255,2011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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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林向春
      林湯娃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嘉彬
      林嘉容
被   告 王永愷
      周月明
      岳芸良
      趙崇和
      趙美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天志
被   告 蘇建勝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被   告 蘇美錤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向春應自占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一之二、三七一之四、三七一之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M 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編號N 部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編號O 部分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編號P 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路一巷十號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林向春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壹拾貳元。被告王永愷應自占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一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C 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路一巷五弄六號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原告。被告王永愷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叁萬貳仟零貳拾伍元。
被告岳芸良周月明應自占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一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路一巷五弄八號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岳芸良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叁拾叁元。被告周月明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返還第六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叁拾叁元。被告趙崇和應自占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一之二、三七一之四、三七一之一七、三七一之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H 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編號I 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編號J 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K 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編號L 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路一巷八號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趙崇和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被告蘇建勝應自占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一之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R 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編號S 部分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路一巷六號旁未編定門牌(被告蘇建勝自行懸掛臺北市○○區○○路三十八巷十八號門牌)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原告。被告蘇建勝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向春負擔百分二十三,被告王永愷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岳芸良周月明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趙崇和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蘇建勝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第一項部分,於被告林向春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元;第二項部分,於被告林向春按月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壹拾貳元;第三項部分,於被告王永愷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元;第四項部分,於被告王永愷按月以新臺幣叁萬貳仟零貳拾伍元;第八項部分,於被告趙崇和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元;第九項部分,於被告趙崇和按月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第十項部分,於被告蘇建勝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第十一項部分,於被告蘇建勝按月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月明岳芸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及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列林向春林嘉容王永愷王永恒、王永 懷、王永慧、李玉英、王堃周月明岳芸良、陳瑛、胡中 興、陳啟駿陳繼鈺趙崇和趙美瑜蘇建勝、蘇慶重、 蘇文志、蘇良碧為被告,而聲明:㈠被告林向春林嘉容應 將臺北市大同區○○○路1 巷10號房屋(下稱甲號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1,767 元。㈡被告王永愷王永恒王永懷王永慧、李玉英、王堃應將臺北市大同 區○○○路1 巷5 弄6 號房屋(下稱乙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9,893 元。㈢被告周月明岳芸良應將臺北市大同區○○ ○路1 巷5 弄8 號房屋(下稱丙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 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5,06 8 元。㈣被告陳瑛、胡中興應將臺北市大同區○○○路1 巷 6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3,307 元。㈤被告陳啟駿應將臺北 市大同區○○○路1 巷6 號1 室房屋(即同巷6 之2 號)遷 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 萬7,719 元。㈥被告陳繼鈺應將臺北市大同區○ ○○路1 巷6 號4 室房屋(即同巷6 之1 號)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7,719 元。㈦被告趙崇和趙美瑜應將臺北市大同區○○ ○路1 巷8 號房屋(下稱丁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 4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1,787 元 。㈧被告蘇建勝、蘇慶重、蘇文志、蘇良碧應將臺北市大同 區○○○路1 巷6 號旁未編定門牌房屋(被告蘇建勝自行懸 掛鄭州路38巷18號門牌,下稱戊房屋)拆除後,將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並自89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9 萬3,522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除撤回對被告林嘉 容、王永恒王永懷王永慧、李玉英、王堃、陳瑛、胡中 興、陳啟駿陳繼鈺、蘇慶重、蘇文志、蘇鍾碧珠蘇渝涵蘇慶華蘇慶豪蘇良碧部分之訴外(本院卷二第4 頁、 第27頁、第156 頁),另追加林湯娃秋蘇美錤為被告(本 院卷二第36頁),並迭為聲明之變更後,終聲明為:㈠被告 林向春林湯娃秋應自臺北市○○區○○段2 小段371-2 、 371-4 、371-20地號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 所M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N 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O 部分 面積39平方公尺、P 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合計117 平方公



尺即其上甲房屋遷出,將上開土地、房屋返還原告,並自96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萬4, 023 元。㈡被告王永愷應自臺北市○○區○○段2 小段371-3 地 號土地如附圖標示C 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45平 方公尺,合計89平方公尺即其上之乙房屋遷出,將上開土地 、房屋返還原告,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 萬4,050 元。㈢被告岳芸良周月明應自臺 北市○○區○○段2 小段371-3 地號如附圖標示A部 分面積 53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即其上之丙房屋,合計 80平方公尺即其上丙房屋遷出,將上開土地、房屋返還原告 ,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 萬5,628 元。㈣被告趙崇和趙美瑜應自臺北市○○區○○ 段2 小段371-2 、371-17、371-4 、371-20地號如附圖標示 H 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I 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J 部分面 積1 平方公尺、K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L 部分面積6 平方 公尺,合計69平方公尺即其上之丁房屋遷出,將上開土地、 房屋返還原告,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 萬9,723 元。另就被告蘇建勝蘇美錤部分, 以先位之訴主張依據使用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 ㈠被告蘇建勝應自臺北市○○區○○段2 小段371-19地號如 附圖標示R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S 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 合計55平方公尺即其上之戊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原請求 關於附圖標示Q 部分業經原告撤回)。㈡被告蘇建勝、蘇美 錤應連帶給付原告238 萬1,64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9,694 元。以備 位之訴主張若認被告蘇建勝蘇美錤欠缺以戊房屋占有使用 坐落土地之合法權源,則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拆屋還 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給付,而聲明:㈠被告蘇建勝蘇美錤應將臺北市○○區○ ○段2 小段371-19地號如附圖標示R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 S 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合計55平方公尺即其上之戊房屋拆 除,將基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蘇建勝蘇美錤應連帶給 付原告238 萬1,64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房屋(應為土地之誤繕)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9,694 元。核其所為,要屬訴之撤回、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惟其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主張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 援引之證據資料相同,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可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甲、乙、丙、丁、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又系爭房屋原係



配住予原告員工之宿舍,茲因各該原配住人均已自原告機關 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使用借貸 關係無庸終止即告終了而歸於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宿舍 ,且依「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管理須知」第14條前段規定, 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4 月29日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 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茲因系爭土地已由臺北市政府規劃 「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E1E2及交廣12街廓綠美化工程」,並 以98年5 月6 日函文請原告配合辦理地上物占用清理事宜, 顯已達處理階段。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 月31日函文表 示國有眷舍准予續住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應於96年3 月31 日前返還,益徵被告續住系爭房屋之期限已屆滿。至原告於 立法委員周守訓辦公室協調會中所為「住戶應最遲於都市計 劃細部計劃公佈後搬離」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僅在表 明住戶最後搬遷時間,並非同意被告可續住眷舍至都市計劃 細部計劃公佈時為止。況所謂「細部計畫」究何所指、要到 何種程度之「細部」,始符合所謂「細部計畫」不明,依臺 北市都市發展局98年7 月13日函文所示,該府於82年間即有 「擬(修)訂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之後亦擬 定新細部計畫案,且陸續有新的「細部計劃」產生,縱認系 爭協協調會決議對原告產生拘束力,亦因系爭決議內容有事 實上無法特定之情形,致該決議根本無法執行,且系爭協調 會之性質為何、其決議如何形成、其決議對原告是否有拘束 力等項亦有可議。原告為交通部附屬事業機構,隸屬行政院 ,系爭協調會固由承辦人員片面告知被告「本局原則同意俟 細部計畫公布後處理」,惟所謂「原則同意」即表示同意權 在原告,於協調當時原告暫不處理被告遷讓房屋一事,之後 如有變化,原告仍有隨時收回該宿舍之權利,而上開處理方 式,因違反行政院82年12月2 日函文,致遭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98年4 月1 日函文加以否決,且監察院亦曾對此提出糾正 。各該被告縱有部分增建,為與原告房屋並無可資區別之標 誌存在,且增建部分無獨立出入口,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 常助主物之效用,已附合而為原告房屋之一部。再戊房屋確 為原告管理,惟已於88年12月15日火災燒毀,並於89年6 月 間拆除,現存建物係被告蘇建勝自行搭建違建,被告即蘇建 勝之女蘇美錤原亦同住該址,自無和平時效取得使用居住權 及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問題。另被告蘇建勝係以宿舍配住之意 思使用鄭州路房屋,並非以所有權或地上權人之意思占用, 自無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意思。至被告蘇建勝提出原 告薪津表,惟原告並未配賦宿舍予被告蘇建勝,其繳納何址 宿舍之電費,尚不得而知。系爭房屋分別遭被告無權占有使



用。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各人返還所占有系爭房屋,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除被告蘇建勝蘇美錤以外之其餘被告,各自上開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令所示返還房屋之期限翌日即96年4 月 1 日起,被告蘇建勝蘇美錤則自89年7 月1 日起,返還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位於臺北火車站後站 ,交通便利,是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依土地法第97 條之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10%計算等語,而聲 明:㈠被告林向春林湯娃秋應自臺北市○○區○○段2 小 段371-2 、371-4 、371-2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M 部分面積 4 平方公尺、N 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O 部分面積39平方公 尺、P 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合計117 平方公尺即其上甲房 屋遷出,將上開土地、房屋返還原告,並自96年4 月1 日起 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萬4,023 元。㈡被告王 永愷、王永恒應自臺北市○○區○○段2 小段371-3 地號土 地如附圖標示C 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45平方公 尺,合計89平方公尺即其上之乙房屋遷出,將上開土地、房 屋返還原告,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6 萬4,050 元。㈢被告岳芸良周月明應自臺北市 ○○區○○段2 小段371-3 地號如附圖標示A 部分面積53平 方公尺、B 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即其上之丙房屋,合計80平 方公尺即其上丙房屋遷出,將上開土地、房屋返還原告,並 自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 萬5, 628 元。㈣被告趙崇和趙美瑜應自臺北市○○區○○段2 小段371-2 、371-17、371-4 、371-20地號如附圖標示H 部 分面積49平方公尺、I 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J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K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L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 ,合計69平方公尺即其上之丁房屋遷出,將上開土地、房屋 返還原告,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 萬9,723 元。㈤被告蘇建勝應自臺北市○○區○○ 段2 小段371-19地號如附圖標示R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S 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合計55平方公尺即其上之戊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㈥被告蘇建勝蘇美錤應連帶給付原告238 萬1,64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 萬9,694 元。另併就被告蘇建勝蘇美錤 部分,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蘇建勝蘇美錤應將臺 北市○○區○○段2 小段371-19地號如附圖所示R 部分面積 22平方公尺、S 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合計55平方公尺即其 上之戊房屋拆除,將基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蘇建勝、蘇 美錤應連帶給付原告238 萬1,64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9,694 元。四、被告周月明岳芸良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除渠二人外之其餘被告分別抗辯及聲明如后 :
㈠被告趙崇和趙美瑜以:本件使用借貸法律關係附有解除條 件,原告於系爭協調會後,已以96年1 月16日函文同意本件 各該眷舍房地俟「細部計畫」公布後處理。茲該「細部計畫 」迄未公布,則被告續住系爭房屋至今,確係經原告同意無 疑,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洵無 理由。原告未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中央各 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為系爭房屋層報行 政院核定「騰空標售」或「現狀標售」或「已建讓售」等處 理方式,顯然原告對於系爭眷舍房地並無處理之計畫,則被 告自得繼續住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均係依據72年4 月29日 行政院頒「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核准同意配住之眷屬宿舍 ,依「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規定,於 「事務管理規則」72年4 月29日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 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足認被告配住系爭房屋均於 法有據。丁房屋坐落之土地,位在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之E1 、E2街廓,該範圍因涉及第3 級古蹟臺灣總督府交通局鐵道 部古蹟保存事宜,臺北市政府82年9 月6 日函文公告「擬( 修)訂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將E1、E2街廓標 註為「暫予保留區」,另案處理。是以,E1、E2街廓需俟臺 灣鐵路管理局完成探勘與文資鑑定後,始能擬定新細部計畫 案,目前尚未能確認該街廓之開發強度及使用管制內容。又 目前上開E1、E2街廓文化資產探勘作業不受未搬遷住戶影響 ,惟此區開發案送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後,若需 進行大規模調查、發掘等考古工作,則需全區之剩餘住戶配 合搬遷,以利文化資產作業之進行。丁房屋既未經臺北市政 府公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細部計畫,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 素致未能公布細部計畫,則被告趙崇和趙美瑜於細部計畫 未公布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應屬有權占有。而系爭協調 會出席人員除立委辦公室主任外,尚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交通部、住戶代表,均係有權代表各單位之人,決議採一致 同意之共識決,並非採多數決,決議效力當然拘束原告。臺 北市政府98年5 月6 日函文所指之工作計畫書,其施作範圍 係「已騰空無人居住之房舍」,不及於有人居住之房舍,且 該工作計畫現已結束完工,該工作計畫並非「細部計畫」云 云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向春、林湯娃春答辯除與趙崇和趙美瑜相同外,另 補陳稱:系爭房屋均係依據72年4 月29日院頒「事務管理規 則」之規定核准同意配住之眷屬宿舍,依「台灣鐵路管理局 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 4 月29日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 為止」,足認被告林向春受配住系爭房屋均於法有據。原告 未依「國有眷舍處理作業注意事項」補助金額150 萬元,或 可配發其他公有宿舍,僅函知補助搬遷費12萬元至24萬元, 顯見原告未依法行政,更有欺瞞被告林向春之嫌疑。至甲房 屋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乃因原配發時甲房屋並無廁 所,不敷使用居住始行增建,原告對此並無提出相關補償辦 法云云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永愷答辯除與趙崇和相同外,另補陳稱:乙房屋係由 原告分配予被告王永愷之父王碩與配偶居住,被告王永愷自 出生後即定居於乙房屋,曾出資增建,對於房屋有權利,非 屬無權占有,依據與原告協調結果,就乙房屋之使用借貸關 係,為附有解除條件,被告王永愷俟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完成 ,並經原告於3 個月前通知後即行搬遷,今該處細部計畫迄 無進展,被告王永愷無返還責任,原告請求遷讓又未予補償 ,違反早期政府照顧公務員及眷屬生活之原意,亦有違民法 第148 條規定云云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㈣被告蘇建勝則以:被告父親蘇木原係日據時代臺灣鐵道部員 工,負責在鄭州路房屋後方燒熱水供社區居民使用,36年死 亡後由母親蘇陳粿續任相同工作,並居住在戊房屋內。嗣被 告亦進入原告機關擔任長雇工及運務工。戊房屋因年久失修 ,被告蘇建勝遂出資加以改建並增建而為現狀,且以取得地 上權之意思和平占有迄今,原告機關未即表示異議。被告蘇 建勝於84年間自原告機關退休,依法本可獲得眷舍配住,但 因原告認定被告蘇建勝已有自有房屋,故不在該社區另行配 屋。而戊房屋前於88年間曾經失火,嗣由被告蘇建勝修繕, 並分攤電費,依據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91 號解釋意旨,該房 屋應由被告蘇建勝原始取得,依法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被告蘇建勝雖尚未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但亦非無權占有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蘇美錤以:被告蘇美錤自幼居住在戊房屋20餘年,但早 於89年間遷離,即已遷出戊房屋約10年,現已無物品放置在



該房屋內,原告前告知被告蘇建勝只需被告蘇美錤遷出戶籍 即不對被告蘇美錤請求,被告蘇美錤亦已於99年9 月9 日將 戶籍遷出該址,原告猶為此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臺北市○○區○○段371-2 、371-3 、371-4 、371-17、37 1-19、371-20地號土地(以下各稱371-2 、371-3 、371-4 、371-17、、371-19、371-2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 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起之 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萬5,800元。
⒉甲房屋及其增建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標示M 、N 、O 、P 部分,乙房屋及其增建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標示C 、D 部 分,丙房屋及其增建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標示A 、B 部分 ,丁房屋及其增建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標示I 、J 、K 、 L 部分,戊房屋及其增建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標示R 、S 部分(Q 部分不在本件原告請求範圍內),上開房屋均屬原 告機關第二公共宿舍範圍內之建物。
⒊甲、乙、丙、丁房屋如附圖標示之原有建物,均為中華民國 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前各經原告配住予其員工即被告林 向春,乙房屋原配住予其員工即訴外人王碩(已死亡),丙 房屋原配住予其員工即訴外人岳恒慶(已死亡),丁房屋原 配住予其員工即被告趙崇和。各該房屋原建物部分98年度之 課稅現值,各為甲房屋4 萬4,200 元、乙房屋4 萬9,800 元 、丙房屋6 萬4,000 元、丁房屋4 萬6,600 元,折舊年數均 為66年。
⒋甲房屋現在由被告林向春林湯娃秋占有使用,乙房屋現由 被告王永愷占有使用,丙房屋現由被告周月明岳芸良占有 使用,丁房屋現由被告趙崇和趙美瑜占有使用,戊房屋現 由蘇建勝占有使用。
⒌被告林向春林湯娃秋為夫妻,被告王永愷為王碩之子,被 告岳芸良為岳恒慶之女,被告趙崇和趙美瑜為父女,被告 蘇建勝蘇美錤亦為父女,被告蘇建勝蘇良碧、蘇陳粿之 子,蘇良碧前曾任原告之職員,被告蘇建勝亦曾在原告機關 任職。
⒍訴外人林新社等人曾於95年12月20日參與立法委員周守訓辦 公室召開之協調會(下稱第一次協調),原告代表出席之人 為吳義和等2 人,依會議記錄記載決議內容第1 項為:「針 對北門鐵路宿舍眷舍,眷舍合法現住人於95年12月31日前, 自願遷讓所配住之眷舍,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



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宿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申請核發 搬遷補償費」;第2 項記載:「未依上開期限辦理自願搬遷 之合法現住戶無法申領上開法規係指之搬遷補助費,但可續 住至基地處理為止前,屆由相關機關於法定3 個前通知搬遷 事宜以為意思之表達,並依屆時基地開發合作方式辦理適法 之補償與點交」。嗣原告於96年1 月16日發函予林新社,函 載:本案土地目前正由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細 部計畫中,本局原則同意俟細部計畫公佈後處理,屆時仍請 配合搬遷等語。
⒎被告林向春前於97年11月4 日參與由立法委員周守訓辦公室 人員召開之協調會(下稱第二次協調),會議中代表原告出 席人員為林昭勝等2 人,會議紀錄記載決議事項第2 項記載 為:「鐵路局要求住戶搬遷前,應於3 個月前以書面方式通 知住戶」;第3 項記載為:「住戶最遲應於都市計劃細部計 劃公佈後搬離」;第4 項記載:「住戶如有配合搬遷需要, 或土地具有基地開發合作之情況下,建請鐵路局於相關規定 下,爭取安置或補償辦法」等語。
㈡上開事實,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3頁以下)、建 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0頁以下)、房屋稅籍證明(本院 卷一第24頁以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9頁以下、卷二 第5 頁以下)、戶口名簿(本院卷二第116 頁以下)、協調 會會議記錄(本院卷二第87頁、第89頁)、原告函(本院卷 二第88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26 頁以下)等附卷, 並經本院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鑑定,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15 頁以下、第181 頁以下 )、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41 頁)等可稽,均堪認為真 實。
六、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70 條、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除被告周月明岳芸良外之其餘被告,則分 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⒈按當事人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 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 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 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之 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0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 、乙、丙、丁房屋均屬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告機關擔任管 理者,並經配住予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載之人,而今甲房屋 雖有如附圖標示O 、P 所示之增建,乙房屋雖有如附圖標示



D 部分之增建,丙房屋有如附圖標示B 部分之增建,丁房屋 則有如附圖標示L 部分之增建,惟各該增建部分,均係與原 有房屋共有單一出入口,充為住家內部之一部使用,業經本 院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可稽,應認增建部分已經附合 於原建物,而同歸中華民國所有,原告有權管理。而國有財 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管理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 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⒉原告起訴雖或主張戊房屋早於88在15日燒毀,現存房屋為被 告蘇建勝自行占地搭建云云,並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函、原告97年1 月3 日函(本院卷二第153 頁以下)為證, 惟為被告蘇建勝所否認。而戊房屋原屬編定為臺北市○○路 38巷18號住址之一部,該房屋年已老舊,其建材與甲、乙、 丙、丁房屋同為磚石造之建材,顯示建築年代相仿,考之被 告蘇建勝所提出之戶口名簿(本院卷二第116 頁以下)顯示 ,其早於49年9 月14日即遷入該址居住,堪認被告蘇建勝抗 辯戊房屋為早已存在之建物,非其占地搭建,固為可取,然 其一方面另辯稱該房屋曾經失火,由其修繕取得所有權云云 ,另一方面辯稱:該屋未遭燒毀等語,並舉本院刑事庭89年 度易字第879 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二第123 頁以下)。 核之該刑事判決審理結果,亦認定蘇建勝所居住使用部分未 遭燒毀,則縱有經被告蘇建勝整修之事實,但因非屬重建, 仍應認屬添附性質,無更易所有權而由其取得所有權之理。 而戊房屋原屬門牌編定為臺北市○○路38巷18號房屋之一部 ,此為被告蘇建勝迭為陳明,而該址房屋基於接管之原因, 於民國34年10月26日為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嗣以接管 之原因,登記歸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機關管理,有建物 登記謄本及原告機關財產登記簿等可參(本院卷三第113 頁 以下),被告蘇建勝前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陳請要求分 裝電表時,亦稱;鄭州路38巷18號房屋係鐵路局第二公共宿 舍,早期電費也由鐵路局支付,後加裝分錶由用戶自付等語 ,有陳情書,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3 1頁)。是被告蘇建 勝僅占用戊房屋,該房屋基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戊房屋所 占用,洵無從以時效取得土地之地上權,亦無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291 號解釋適用之餘地。而戊房屋建材、結構均已甚老 舊,為本院現場勘驗屬實,非屬近年重建或改建之房屋,被 告蘇建勝亦自陳遷入該處居住已達數十年,則被告蘇建勝縱 曾就戊房屋出資加以整修,仍非原建築物滅失後而重建,即 僅係就既存建築物而為翻修,非重新建築,該整修後之建築 物,非為新完成之不動產,並無創造新之不動產物權,仍屬



民法第811 條所規範之附合關係,被告蘇建勝因整修戊房屋 而增益之建築材料動產,因附合之關係,而成為該房屋不動 產之重要成分,上述房屋仍為中華民國所有,不因整修而使 其喪失其所有權。又被告蘇建勝就該房屋雖並增建如附圖標 示S 部分,因仍與戊房屋使用單獨出入口,並作為住戶之一 部使用,有勘驗筆錄及被告蘇建勝自行繪製之配置圖(本院 卷三第71-1頁)可佐,即被告蘇建勝增建部分,則因添附而 屬戊房屋之一部,同歸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者。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終止,原告得請求被 告林向春王永愷趙崇和岳芸良周月明蘇建勝返還 各自占用之房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 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 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 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 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其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 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 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而無待乎另 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判決參照)。而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倘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之事實,已無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原告對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25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中之甲、乙、丙、丁房屋均為原告配住予員工,為 雙方所不爭。至於戊房屋部分,係屬原告管理之國有財產, 原告雖稱並未將其配住予被告蘇建勝或其父母,但被告蘇建 勝設籍該處居住多年,每月按月抄表分擔電費,原告亦將該 處以其管理之財產列冊管理,並通知電費抄表,有前述財產 登記簿、電費抄錶通知單(本院卷二第118 頁)可考。顯示 原告確實明知被告蘇建勝占有使用該公共宿舍,仍不為反對 之表示而加以管理,並行之多年,堪認雙方係以默示意思表 示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將戊房屋配住予被告蘇建勝, 原告否認有配住關係,尚非可採。
⒊系爭房屋之前述受配住人,或已退休,或已死亡,業如前述 ,為被告所不爭執,參照前揭說明,應視為依借貸目的已使



用完畢。除岳芸良周月明外之其餘被告雖各執前情抗辯。 惟:
⑴按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57 號:「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 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 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 ;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 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 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 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 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 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亦肯認公務人員退休後 ,即應返還使用之宿舍,至於「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 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部分,因決定 權在於管理機關,且僅為權宜措施,如酌情已不宜續住,仍 不得據以主張有權占有。而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 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示: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 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 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 則係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故所 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准否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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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