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顏美貴
顏美纓
被 告 林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顏樹於民國85年12月9 日過世,其繼承人計有訴外人 即配偶顏 治及五名子女,包括原告顏美貴、顏美纓,及訴 外人顏美月、顏美滿及顏宏進。
㈡被繼承人顏樹於82年10月20日因糖尿病低血糖症侵襲而至台 安醫院急診入院,斯時被繼承人顏樹之子即訴外人顏宏進夥 同被告趁被繼承人顏樹臥病在床之際,在未經被繼承人顏樹 之同意下,先於82年10月20日盜蓋被繼承人顏樹之印鑑章於 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等文件上,持向台北市大同區戶政 事務所申請被繼承人顏樹之印鑑證明書;隨後再委由不知情 之代書即訴外人程台玉於82年10月22日辨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手續,以被繼承人顏樹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將被繼承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7 筆不動產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 萬 元、6,500 萬元及5,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㈢被告明知訴外人顏樹與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且訴外人顏樹 從未同意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7 筆不動產設定系爭3 項抵押 權予被告,被告卻夥同訴外人顏宏進盜用訴外人顏樹之印章 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顏樹所有如附表所示7 筆不動產設 定系爭3 項抵押權予被告,被告與訴外人顏宏進之行為顯屬 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夥 同訴外人顏宏進將被繼承人顏樹所有之附表所示7 筆不動產 設定系爭3 項抵押權之行為,對被繼承人顏樹自屬無效。系 爭3 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既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身為被 繼承人顏樹之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其就附表所示7 筆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 3項抵押權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7 筆不動產於82年10月22日所 登記如附表所示3 項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共同共有。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所明定。是各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遺產,並無 應有部分可言。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 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 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 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 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 ,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 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 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 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及80年度台 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為被繼承人顏樹所有,被告與被繼承人顏樹無債權債務 ,亦未經被繼承人顏樹同意,即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權予被告,為無權處分而無效,因此依據繼承及民 法第113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乙情。然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係屬於被繼承人顏樹之遺產,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固堪信實。惟依上開規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當屬 被繼承人顏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顏樹之繼承人除原 告2 人外,尚有訴外人顏 治、顏美月、顏美滿及顏宏進, 而公同共有物在未分割前,各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是原告 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為無效,公同 共有物為被告侵害,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係基於繼承被繼承人顏樹之遺產 而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即必須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本件僅由原告2 人提起訴訟,未以 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且縱認繼承人顏宏進於本件訴訟地位 與原告利害相反,原告亦未列其餘繼承人為當事人,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其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
件猶有欠缺。依諸上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當 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之。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