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邵士庭
被 告 陳經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信用卡契約涉訟時, 已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之一,有原告提出之會員約定條款第 26條在卷足憑,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9 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 之威士信用卡使用,除依約得於被 告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 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被告自92年12月9 日發卡起至99年12月7 日止(最後 繳款截止日為99年12月22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 )59萬5598元(內含消費本金32萬8847元、利息26萬6751元 )未按期給付。依據申請書約定代償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 乃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六個月止為年利率2.99%,第七個月 起為年利率15.99 %計算至清償日止。再依據會員約定條款 第24條之約定,被告未按約定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上開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2萬8847元 自99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卡專案申請 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等件(均影 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消費款法 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本息,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 費6,5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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