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 告 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潤康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莊富泉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億柒仟叁佰貳拾萬
肆仟叁佰捌拾肆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柒佰壹
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
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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