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易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英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8,672 元,應繳裁判
費7,0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
6,55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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