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56號
原 告 陳進東
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律師
洪文浚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錫說即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陳澤南即
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陳勇志即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間
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柒日內以書
狀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列陳「鍚」說即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為被告,惟
卷附祭祀公業陳悅記開會通知函記載為陳「錫」說,請查明
後具狀更正。
㈡提出書狀載明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可獲
得之財產上利益,本件應為祭祀公業陳悅記之財產按原告主
張之派下權比例計算),並按訴訟標的價額,依附錄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補繳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