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楷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
度交易字第146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0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 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 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 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 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 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 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
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 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 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稱:茲據聲請人即 告訴人施正益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 判決之量刑未審酌被告吳書楷就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於 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悟之心;且對聲 請人之傷勢不聞不問,所提賠償金額復遠無以彌補聲請人之 損失,顯見其僅在敷衍,並無和解之誠意等情,因認原審判 決所量處拘役50日,刑度實屬過低,爰檢具相關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等語,此有聲請人所陳報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 正本1 份在卷可查。本件經核閱聲請人施正益上揭所陳事項 ,尚難認其聲請意旨顯然全無理由。審酌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職權考量得給予被告吳書楷與聲請人於第二審 程序再行調解之機會,且由被告誠摯向聲請人道歉與賠償, 以惕勵被告自新,並爭取從輕量刑或緩刑諭知之可能性等有 利情形,認本件允宜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高雄港務警察總 隊六十三號碼頭中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 聯單、現場照片、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照、施正 益之汽車駕照、南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事故現場錄影照片 光碟、貨櫃吊掛標準作業光碟、高雄港各航商之貨櫃裝卸作 業方法、貨櫃儲存區作業方法、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 處104 年9 月14日高市勞檢字第10471832000 號函、高雄港 貨櫃吊掛裝卸標準作業影片擷取畫面、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4 年11月4 日高市 勞檢機字第10472161200 號函、高雄碼頭區間保養故障明細 表、亞太國際物流公司教育訓練投影片、萬海航運股份有限 公司103 年11月4 日R/T 車機每日作業前(中)自動檢查表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 年2 月2 日診字第00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04 年3 月27日診字第0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4 年4 月27日診字 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6 年1 月 6 日高醫同管字第1050502364號函及其附件:案件回覆表、 告訴人之病歷等為證,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 行。量刑部分並說明:爰審酌被告操作R/T 車機,本應注意 吊掛作業時需以二段式方式為之,卻疏未注意車,肇事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此一違反義務之情節,再審酌告訴人所 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雖迄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然係因告訴人所提之和解條件已逾被告所屬亞太國際物流 公司所提出美金1 萬元之方案而未成立所致,是未能成立和 解或調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 非唯一之依據,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又損害賠 償部分業據告訴人提起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44 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552 萬4673元,另移送民事庭 審理);另衡酌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於審理中自承現仍 以操作R/T 車機為業,高中之智識程度,現與妻子及2 名女 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足見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 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 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 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 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就本件被告所為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業於理由中詳 予說明量刑審酌之事由,如前所述,原審已綜合審酌各項量 刑因子,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所科處之刑度 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而 原判決量刑理由亦已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 ,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詞誤認原判決量刑未斟酌被告之犯 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容有誤解;況被告與 告訴人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其原因或係被告經濟能力之問題 、或係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但 未能達成和解之情事,並非係對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要件,告 訴人仍得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影響其民事上依法 得為請求之權利。是本案不能認為上訴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難認已敘 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