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29號
原 告 駱萬益
被 告 駱榮君
上列原告起訴主張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示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欠缺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則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本院無從認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前列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