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6號
SLDV,100,聲,6,201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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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昇揚地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淵
相 對 人 蕭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十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4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81號 提存事件提存、99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終結,且本院 依其聲請,以99年度聲字第1113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 、本院民事庭函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裁全 字第13號、99年度存字第81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99 年度聲字第1113號等卷宗查閱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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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揚地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