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張春生
聲 請 人 張春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張春生(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錫惠(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張春茂(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春生、張春茂為謝錫惠(女、 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 台北市○○區○○街8 之3 號1 樓)之子女,謝錫惠前經鈞 院於民國98年6 月10日以98年度禁字第6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並由其配偶張卿寮任監護人,惟張卿寮已於99年12月 18日死亡,實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又禁治產人謝錫惠 之父母均已死亡,膝下除聲請人外亦無其他子女,而聲請人 已協議由張春生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並由張春茂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聲請選定禁治產人謝錫惠之監 護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國98年11月23日修 正生效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 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 ,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 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 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為謝錫惠之子女,謝錫惠前經本院裁定為禁治產 人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禁字第66 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則依前揭說明,於98年11月23日民法 修正生效後,謝錫惠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核先敘明。又謝 錫惠受法院為禁治產宣告時,以配偶張卿寮為其法定監護人 ,惟張卿寮已於99年12月18日死亡等情,亦有上開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死亡證明書可稽, 則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謝錫惠之監護人,即無不合 。查受監護宣告人謝錫惠之父母均已歿,而聲請人張春生為 謝錫惠之長子,與其關係親密,對其財產狀況亦較為了解, 且聲請人張春生亦到庭表達願意擔任監護人(見本院100 年 1 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可憑 ,本院因認選定聲請人張春生為徐許娥之監護人為適當。另 聲請人張春茂為謝錫惠之次子,與聲請人張春生同為受監護 宣告人謝錫惠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爰指定張春茂為會 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 管理受監護宣告人謝錫惠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照 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錫惠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張春茂,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