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拍字第三十號
聲 請 人 日昇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祥
相 對 人 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昆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 三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 觀諸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規定自明。次按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 ,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 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此項特定債權之讓與關於擔保該特定債 權之抵押權應從屬於特定債權一併隨同移轉,與普通抵押權 並無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 六千萬元予聲請人,作為其對第三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雲公司)代墊款等債務之擔保,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九 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期,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登記在案。嗣東雲公司為相對 人支出代墊款三千五百三十九萬七千五百零四元,惟屆期相 對人未清償,東雲公司乃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案號:九十一年度促字第 三二九一五號),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款及其利息,東雲公 司並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尚有三千六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十四元 未受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嗣於九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東雲公司將上開債權及其最高限額抵押 權讓與聲請人,業經聲請人依法通知相對人,並辦理最高限 額抵押權讓與登記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清償上開代 墊款及其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度促字第三二九一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債權暨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影本、 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五日內 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本院 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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