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0號
SLDV,100,抗,10,2011022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6
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本金新臺 幣86萬9,200 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 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經伊查對帳冊及銀行往來資料,並無與相對 人間借貸之往來情形,相對人所指債務關係仍有釐清之必要 ;縱有第三人償還相對人部分款項,亦不足認定伊即應償還 相對人所請求之餘額及利息,相對人有提供相關事證釋明之 必要等語。然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 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1/1頁


參考資料
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