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超收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0年度,11號
SLDV,100,小上,11,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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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王鈺昭
被上訴人  老爺山莊青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弘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超收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12月8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825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 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 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 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 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 用同法471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如原審未予裁定駁回,則 第二審法院亦應以其上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萬1,684 元,金 額在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判決。上訴人對 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提起 上訴,惟未在上訴狀內載明上訴之理由,且迄今已逾20日而 仍未補行提出。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 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71 條第 1 項、第436 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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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