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
相 對 人 潘楊秋香(即潘正義.
潘靖汶(即潘天來之.
潘淳霙(即潘天來之.
潘定宇(即潘天來之.
潘鎵畯(即潘天來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一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一張、新臺幣壹拾萬元四張,合計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潘天來、潘正義間清 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35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六張,合計新臺幣1,900,000 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被繼承人 即原受擔保利益人潘天來已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死亡,相對 人潘楊秋香為其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即原受擔保利益人潘 正義於99年9 月27日死亡,相對人潘靖汶、潘淳霙、潘定宇 、潘鎵畯等為其法定繼承人,業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 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8年度存字第161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