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158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21號、102 年度偵字
第7117號、102 年度偵字第7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鄭智仁基於重利之犯意,趁莊吳美容 向多家地下錢莊借款而無力償還之際,出面向莊吳美容陳稱 可為其整合債務,告訴人與莊吳美容遂於民國100 年9 月13 日,在告訴人所經營、址設高雄市○○○路000 號7 樓之「 中浦實業有限公司」,由告訴人向不知情之周子隆及吳宏懋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貸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後,再貸與莊吳美容用以償還莊吳美容先前積欠地下錢 莊之債務,並約定每月為一期,每期利息54萬元,由莊吳美 容開立以「順瑩石材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為24萬元 及29萬元之第一銀行灣內分行支票各12張交付告訴人以支付 利息,並以莊吳美容為發票人,簽發3 張面額共600 萬元之 本票作為擔保,另因告訴人係向周子隆及吳宏懋借調資金, 故莊吳美容另與吳宏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莊吳 美容家族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而經營、坐落於屏東縣○○ ○段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屏東縣 屏東市○○路0 ○0 號)上之大理石工廠承租權讓與給吳宏 懋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且在契約書上偽以廠房「租金」之 名義,將上開利息當作廠房承租權轉移後,莊吳美容再向吳 宏懋承租廠房之租金,嗣後告訴人並以手續費、過戶費用等 名義,連同上開支票兌現後,於100 年10月12日起迄101 年 4 月12日止,共計向莊吳美容收取526 萬8000元之利息,告 訴人因而取得每月利息約百分之12.5,年息約百分之150 而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莊吳美容無力支付上開利息及 本金,被告即莊吳美容之子莊順武與告訴人遂對上開大理石 工廠之經營權發生爭執,被告與告訴人各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102 年4 月20日12時55分許,在上址大理石工廠內,由告 訴人徒手與被告手持大理石板互毆,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胸及 左前臂挫傷及左下肢挫瘀傷、被告莊順武則受有頭部受傷併
臉部挫傷、兩側肩部擦挫傷併腫痛、右側上臂擦挫傷併腫痛 、右側手臂擦挫傷併腫痛等傷害(告訴人所涉重利及傷害部 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認被告莊順武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 款定有明文。又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 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 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 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 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又同為訴訟條件欠缺之不受理 事由,必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至第7 款所列 舉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第一款概括規定之適用,而以數 個程序違背規定為競合之欠缺時,應以不適法理由程度較重 者予以裁判,其中第五款被告死亡者,因其為當事人一方之 訴訟主體既已不存在,則在程度上,其不適法當然較諸其他 各款事由為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考。查被告莊順武於106 年2 月9 日死亡,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35頁), 雖告訴人鄭智仁告訴被告莊順武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6 年4 月19日撤回告訴,並 當庭提出撤回告訴狀,此有原審106 年4 月19日訊問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亦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惟依上開說明,仍應以被告死亡之結果諭知不受理判決 為優先適用。
三、原審未及審酌,逕以告訴人撤回告訴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3 款,遽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撤銷原判決,以被告死亡之情形,仍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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