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57號
SLDV,100,事聲,57,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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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趙家鈴
代 理 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 年1 月12日98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328 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異議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如依據內政部房地交易價格查詢該同棟 大樓物件97年度第4 季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 萬8,400 元 ,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之價直即為415 萬1,424 元,扣除有 擔保債權即台灣銀行之放款餘額208 萬、第三人傅元慧擔保 債權7 萬6,000 元及勞工保險局之勞工抒困貸款4 萬7,298 元,共計220 萬3,298 元,尚有餘額194 萬8,126 元,原裁 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僅175 萬8,000 元。即有差距 220 萬3,298 元,另債務人尚有3000股之未上櫃公司股票, 票面價值3 萬元,如加上此一資產,差距更擴大為22萬126 元。故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作調整,將上開差額22萬126 併 入更生方案命債務人清償,對全體債權人始為公允。且債務 人名下有土地、房屋等資產,扣除其上有擔保優先債權,尚 有剩餘價值,亦應命債務人先處分資產清償部分債務,而非 藉由更生程序免除債務,確保有資產。
㈡債務人目前係約僱人員,所從事之工作為期間性之工作並非 固定長期性之工作,不能認為有固定工作,更生方案履行期 甚長,債務人工作不穩固恐有不能履行之虞。另債務人在更 生方案中所列之必要支出,低於一般生活必要支出,長期如 此,有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之虞。
㈢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並不妥適,為此聲明異議等語。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 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 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法院認更生方案之件公允者,得不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第6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既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在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上開條例之規定,除有同條例第63 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 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 、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
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現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擔任約僱人 員,每月平均薪資1 萬6,710 元,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 有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98年12月至99年5 月郵政約僱人員工資明細單 、98年12月至99年6 月薪資轉帳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債務人 雖為約僱人員,但每年固定續聘,仍可視為有固定工作,尚 無異議人所指之工作不固定影響更生方案履行之虞。再核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列不得認可之事由,並考量債務人之配偶及母親分攤共同 居住費用、債務人子女之扶養費。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僅 列8,800 元,已明顯低於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足見其已盡撙 節支出之能事,而其家人亦盡力協助債務人還款,上開必要 支出之金額,當屬合理,異議人指稱債務人所列之生活費過 低,無法長期維持其生活而更生方案有不履行之虞,難認可 採。
㈡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而非清算程序。而更生程序係使 瀕臨經濟上破綻之債務人,能依更生方案一方面受債務之一 部減免,另一方面以將來收入等作為償債財源而分期清償剩 餘債務,以謀求其經濟生活重建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程序 與清算程序不同,並無清算程序之變價財產以清償債務之程 序,異議人指稱應先將債務人名下之財產變賣清償債務顯有 誤解。而為使名下有財產之債務人不至於因更生程序而發生 異議人所指之免除債務確保有資產之不公平狀況,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第6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則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亦即債務人在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況下,除聲請更生程序外,僅能選擇清算程序,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所清償之金額如不低於債務人依據清 算程序變賣其名下之財產清償之金額,則對於債權人即無不



利之處。
㈢本件債務人名下雖有未上市、上櫃之文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3,000 股,票面價值3 萬元及新北市淡水區○○○路○ 段255 號5 樓之1 之房屋暨其基地。上開房地經送鑑定結果 ,現值為408 萬7,500 元,有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98年10月21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故債務人名下資產 價值約411 萬7,500 元。雖異議人以其所查詢之在同棟第8 層樓房屋之交易價格推算債務人名下之上開不動產價值為 415 萬1,424 元。但縱然為同一棟大樓中之不同區分所有權 單位,因樓層別之不同,屋況不同及方位不同均可能影響其 現值,故同一棟大樓中之單位面積之交易單價並非同一,無 法以此推算其他區分所有權單位之價值。是異議人以同棟大 樓之交易價格推算債務人名下不動產價格達415 萬1,424 元 ,並非可採。
㈣承上,債務人名下之資產總價值為411 萬7,500 元,有擔保 優先債權餘額為220 萬3,298 元,但如實際出售債務人名下 不動產時,債務人尚須負擔增值稅等出售成本。依據鑑定時 之價值推算債務人上開不動產交易時所需繳納之增值稅為80 萬4,431 元(參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0 號卷二第37頁)。故 債務人名下資產扣除上開有擔保優先債權餘額及增值稅成本 後僅剩110 萬9,771 元。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 175 萬8,000 元,故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對於債權人並無 不利,亦無不公允之處。
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債務人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 ,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不應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 案,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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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