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醫訴字,99年度,1號
SLDM,99,醫訴,1,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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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醫訴字第1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耀銘
選任辯護人 宋志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
字第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耀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耀銘於民國96年5 月至97年11月間, 在臺北市○○區○○路5 段420 巷26號財團法人康寧醫院( 下稱康寧醫院)擔任急診科主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97年4 月6 日晚間7 時04分許,被害人杜麗珠因胸痛、胸 悶、背痛、左側肢體無力等症狀昏倒後,經家屬報請臺北縣 政府消防局第6 大隊社后分隊以救護車送往康寧醫院急診, 於晚間7 時25分許抵院,由鄭耀銘進行診斷及檢查,鄭耀銘 本應注意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 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且依杜 麗珠病歷及救護紀錄表所載,杜麗珠有心臟病史,到院時之 症狀與心臟、血管、神經疾病有關,應進行詳細檢查,以採 取適當之診治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僅以心電圖及胸部X 光檢驗,而忽略其他胸痛 、背痛之病徵,即診斷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胸痛、高血壓 及冠狀動脈疾病,而給予上呼吸道抗組織胺、化痰、退燒止 痛、胃藥及硝化甘油舌下含片等藥物,未安排電腦斷層掃描 、主動脈血管攝影、核磁共振、超音波檢查或建議病人轉診 ,亦未告知可能係致命之心臟或血管疾病,僅要求杜麗珠戒 菸、返回門診治療,即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讓杜麗珠離 院返家。惟於翌(7 )日凌晨3 時許,杜麗珠病情急速惡化 ,經緊急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下稱國泰醫院汐止分 院),診斷係高致死率之主動脈剝離病症,再轉送國泰綜合 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本院)進行開刀,術後仍因敗血症併多 重器官衰竭及蜘蛛膜下出血,延至97年4 月19日上午9 時18 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鄭耀銘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孫國偉劉美貞、郭一徽、陳孟佳、雲晟 展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2 月1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93 0708700號函、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康寧醫院 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病歷紀錄、急診護理紀錄及其他病 歷資料、國泰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鄭耀銘固然承認伊係康寧醫院急診科主任,杜麗珠 於97年4 月6 日晚間7 時25分許,送至康寧醫院急診,由伊 負責診療,伊有對杜麗珠進行抽血、心電圖、胸部X 光檢驗 ,並給予上呼吸道抗組織胺、化痰、退燒止痛、胃藥及硝化 甘油舌下含片等藥物,惟並未作心臟超音波、電腦斷層掃瞄 或磁振造影檢查,嗣伊有同意杜麗珠之要求,讓其返家休息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未 對杜麗珠作心臟超音波、電腦斷層掃瞄或磁振造影檢查係因 當時康寧醫院作心臟超音波、電腦斷層掃瞄之人員已下班, 且當時該醫院內並無磁振造影之設備,伊有向杜麗珠及陪同 其就醫之子孫國偉說明,並告知轉診至其他大醫院,如:國 泰醫院或振興醫院,嗣杜麗珠要求返家休息,因當時其血壓 、心跳均正常、穩定,又見杜麗珠可下床步行,認其狀況可 先返家休息,始告知如有不舒服要立刻返院,白天後要至門 診就醫檢查,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同意杜麗珠出院返家休息 ,杜麗珠雖嗣於翌日凌晨3 時許,前往國泰醫院汐止分院就 醫,檢查出主動脈剝離之病症,惟主動脈剝離病症並不會立 即死亡,此由杜麗珠國泰醫院汐止分院檢查出有該病症至 國泰醫院本院進行手術,其中仍相隔長達10小時可知,本件 杜麗珠之死亡係因該病症本身之治療之困難,並非伊之過失



導致杜麗珠死亡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杜 麗珠送至康寧醫院急診時,被告對其做了許多檢查都符合杜 麗珠當時之主訴及急救之原則,嗣因杜麗珠要求返家休息, 被告因杜麗珠之血壓、脈搏、呼吸、意識、行動能力、語言 能力均正常,並告知仍有不舒服要回診,才同意其離開康寧 醫院。嗣後杜麗珠雖於國泰醫院汐止分院檢查出有主動脈剝 離病症,惟當時杜麗珠國泰醫院汐止分院時,已出現血壓 大幅升高、脈搏加速之異常狀況,國泰醫院汐止分院醫師始 進一步作電腦斷層掃瞄才發覺其罹主動脈剝離之病症,且國 泰醫院汐止分院急診醫師陳孟佳亦證述其對於杜麗珠剛到國 泰醫院汐止分院時所作的檢查亦與被告在康寧醫院對杜麗珠 所作之檢查相同,初步判斷也是相同,顯見被告對杜麗珠所 為檢查及診斷符合醫療常規,實不能苛責被告要在兩小時內 確診一個不是很有特性之疾病。又杜麗珠離開康寧醫院後, 至國泰醫院本院動手術,其中經過十幾個小時,最後仍於手 術後死亡,惟此係國泰醫院之手術失敗,被告對杜麗珠之診 治並無疏失等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孫國偉、雲晟展、郭一徽、劉美貞於偵查中之證 述,因其等於偵查中同意具結而為證述,有證人結文可證, 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 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其中 證人孫國偉、雲晟展、郭一徽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並接受詰 問,自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至證人劉美貞部分因被告、辯護 人已於審理時表明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頁 參照),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五、經查:
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有懈怠或疏虞,且與結果之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 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 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 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 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必須危害 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



立,即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 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而行為人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應依客觀標 準認定之。此之客觀標準係指一個具有良知理性且小心謹慎 之人,處於與行為人同一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的注意程度 。就醫師言,應以「醫療成員之平均、通常具備之技術」為 判斷標準。在我國實務操作上,則以「醫療常規」名之,苟 醫師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診療行為,即難謂其醫 療行為有何未盡到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能以過失犯相繩。 故本案之關鍵即在於被告對杜麗珠之診療是否有違「醫療常 規」之過失?被告之診療行為與杜麗珠之死亡結果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經查:
㈠被告鄭耀銘係康寧醫院急診科之主任醫師,杜麗珠於97年4 月6 日晚間7 時04分許,因胸痛、胸悶、背痛、左側肢體無 力等症狀昏倒後,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6 大隊社后分隊以 救護車送往康寧醫院急診,於晚間7 時25分抵達該院,由被 告進行檢查、診斷,被告有對之施以抽血、心電圖、胸部X 光檢驗,並給予上呼吸道抗組織胺、化痰、退燒止痛、胃藥 及硝化甘油舌下含片,惟並未施以主動脈血管攝影、電腦斷 層及磁振造影檢查,嗣因杜麗珠及陪同其就醫之子孫國偉要 求返家休息,被告同意後,杜麗珠乃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 離開康寧醫院,於翌日(即7 日)凌晨3 時許,至國泰醫院 汐止分院就醫,嗣診斷出係罹主動脈剝離病症,轉至國泰醫 院本院手術,術後因併發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至同年月 19日上午9 時18分死亡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即陪 同杜麗珠至康寧醫院急診之子孫國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 6 大隊雲社后分隊隊員雲晟展、康寧醫院護士郭一徽於偵查 及審理中證述,及證人即康寧醫院護士劉美貞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0 9 號卷第32頁、第43至46頁、本院99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第 59頁第39至44頁、第73頁),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 錄表、杜麗珠於康寧醫院之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病歷記 錄、急診護理紀錄、國泰醫院病歷、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查本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有第 0000000 號鑑定書附於該署98年8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8026 2034號函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 第3839號卷第147 至150 頁),鑑定結果如下: ⒈病人在離院(即康寧醫院)時服用藥物為上呼吸道抗組織胺 、化痰、退燒止痛、胃藥、硝化甘油舌下含片、這些藥物不 會對於病人之後手術死亡造成影響。
⒉胸部X 光檢查對於主動脈剝離,不易正確診斷,故鄭醫師( 即被告)根據胸部X 光檢查之判讀(為右下肺浸潤增加類似 支氣管炎),故未將主動脈剝離納入診斷之懷疑。病人若仍 有胸痛症狀,須再進一步安排電腦斷層,至於病人在離院時 胸痛是否已經改善,無法從病歷辨認。
⒊病人至康寧醫院就診時未診斷為主動脈剝離,至國泰醫院就 診前這段期間並未發生血管破裂之情況,之後於國泰醫院確 定診斷並手術,術後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病人之死亡為疾 病本身之困難,而非當初康寧醫院未確診所致,故鄭醫師對 病人之處置,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
杜麗珠於97年4 月6 日晚間7 時25分許送至康寧醫院急診, 至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離院止,被告對其施以抽血、心電圖 、胸部X 光檢驗等檢查、診斷,應符合醫療常規: ⒈杜麗珠於97年4月6 日晚間7 時04分許,因胸痛、胸悶、背 痛、左側肢體無力等症狀昏倒後,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6 大隊社后分隊以救護車送往康寧醫院急診,於晚間7 時25分 抵達該院,由被告進行檢查、診斷,被告有對之施以抽血、 心電圖、胸部X 光檢驗等檢查,已認定如前。
⒉證人即國泰醫院汐止分院急診醫學科醫師陳孟佳於偵查中證 稱:「(問:97年4 月7 日凌晨,杜麗珠至國泰醫院汐止分 院時,你如何判斷病人病情?)杜麗珠當時被帶到急診室, 我是急診室醫師,由我初步看診,我們初步判斷是神經或血 管方面的問題,有對她作腦部斷層、脊椎X 光,要先排除腦 中風的可能,杜麗珠當時血壓偏高,我們也有讓她服用降血 壓藥物,但當時的檢查都沒有異狀,後來我摸她的右腳脈搏 ,發現幾乎摸不到,就由急診科李伯榮醫師接手安排胸部、 腹部電腦斷層檢查,才發現是主動脈剝離病症」等語(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09 號卷第14頁); 於審理中證稱:「(問:當時杜麗珠送到國泰醫院汐止分院 時,你對她的病狀是朝怎樣的方向診斷?)她到國泰醫院汐 止分院時,有一腳明顯沒有力氣,我就朝神經血管方面檢查 」、「(問:辯護人問後來你如何診斷認為她是主動脈剝離 症?)首先我們先排腦部斷層,脊椎X 光,因為檢查是正常



,已排除是顱內出血,或脊椎壓迫及神經壓迫所造成的症狀 ,初步的檢查是正常,所以我們就再去摸病人腳動脈時,我 請醫師助理去摸病人腳動脈時,助理回覆是脈搏微弱,我請 李伯榮醫師協助安排注射顯影劑,做胸、腹部的電腦斷層掃 瞄,斷層掃瞄結果是主動脈剝離」、「(問:病患進來醫院 做檢查,一般教學醫院及大型綜合醫院,大約要多久時間的 檢查才能確定病患罹患主動脈剝離?)沒有標準時間」、「 (問:如果病患有高血壓及心臟病相關症候群,他主訴胸痛 、背痛時,醫師對病人進行胸部X 光及心電圖的檢查,是否 是正常的檢查?)標準程序是這樣」、「(問:病患主訴胸 痛、胸悶,是否能判斷是主動脈剝離?)如果就單由這樣的 護理紀錄及病人主訴,是看不出來病人是不是主動脈剝離, 主訴胸痛原因太多,會先做其他檢查,如果病患有心臟病的 病史,我們會先考慮是否有急性冠心症」、「(問:杜麗珠 在97年4 月7 日凌晨到國泰醫院汐止分院急診,你第一時間 判斷她是神經血管方面的疾病,你有安排哪些檢查?)抽血 、心電圖、胸部X 光、頭部電腦斷層、腰椎X 光檢查」、「 (問:你什麼時候才高度懷疑杜麗珠是主動脈剝離?)做完 上開檢查後,我們量她的四肢血壓及摸她的脈搏,發現她的 脈搏有一側下肢脈搏比較微弱,所以就排電腦斷層檢查,才 檢查出主動脈剝離」、「(提示康寧醫院病歷資料,問:病 歷中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的救護紀錄表,病患主訴胸痛、胸 悶、背痛、左側肢體麻、無力,依照這樣的看法,你是否會 跟你在後來杜麗珠國泰醫院汐止分院的診斷,做出相同的 判斷?)如果單側肢體無力要先考慮是否中風,如果是胸痛 、胸悶、背痛要考慮是否有心血管疾病,我看到杜麗珠時她 有一肢腳抬不起來,所以一定有問題,但從臺北縣政府消防 局救護紀錄中並沒有記載到救護人員看到病人肢體無力的情 形,只是病人主訴無力,依照這樣的救護紀錄、病患的主訴 是無法判斷就是罹患主動脈剝離,還是會先考慮是否有中風 及心臟的疾病」、「(問:臨床上遇到病患有主訴肢體無力 的情形,會做哪些檢查?)先測他的肢體力氣程度,要看他 左右邊的力量是否對稱,如果明顯某一側沒有對稱,第一會 先懷疑是否有中風,就會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提 示康寧醫院病歷資料,問:根據康寧醫院病歷,主治醫師是 否有針對病患肢體無力的情形做檢查?)根據病歷記載,肢 體部分是寫沒有特殊狀況,如果有異常我們會在病歷作記號 ,這份病歷上還有人型圖,如果有異常,我們會在人型圖上 面作記號,這份病歷並沒有特別註記,病歷另外一項的肢體 肌肉神經感覺有做些記號但並沒有特別的異常現象,大部分



理學檢查都是寫沒有異常現象」、「(提示臺北縣政府消防 局護理紀錄表,問:依據此份紀錄表記載病人求救原因是昏 厥、昏倒,此部分的記載及病人主訴的內容,是否會影響你 判斷病人可能是主動脈剝離的情形?)主動脈剝離發生率不 是很常見,以昏厥表現的時候,還是會先考慮是否為腦血管 的疾病,以我個人經驗及案例,以中風或昏厥表現的主動脈 剝離,也只有一位」等語(見本院99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第 45至51頁)。足見杜麗珠於97年4 月7 日凌晨3 時許,前往 國泰醫院汐止分院急診時,國泰醫院汐止分院急診室醫師即 證人陳孟佳面對於杜麗珠當時之症狀,亦係先施以抽血、心 電圖、胸部X 光等之檢查,先予排除神經血管方面之疾病, 核與被告於97年4 月6 日晚間7 時25分許開始診治杜麗珠時 所施予之檢查並無二致,顯見被告對杜麗珠施以抽血、心電 圖、胸部X 光等檢查,尚無不符醫療常規之處。 ㈣97年4 月6 日杜麗珠至康寧醫院急診時,該醫院尚無磁振攝 影及主動脈血管攝影等設備,而被告有建議杜麗珠及陪同其 急診之家屬孫國偉,可至其他醫院檢查或至康寧醫院門診檢 查:
⒈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 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醫療法第73條定有 明文。揆諸前開規定意旨,可認建議轉診義務亦為醫師醫療 給付中之主要義務。醫療過失,係指醫療人員違反客觀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而言,原則上固以醫療當時臨床醫療實踐之醫 療水準判斷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然若醫師限於設備及專長, 未能確定病因或提供病患較完備之醫療服務,即應為轉診。 ⒉本件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2 月1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930708700 號函覆:「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管理系統,康 寧醫院於97年4 月間,並無核磁共振及主動脈血管攝影等設 備之登錄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 409 號卷第39頁),是康寧醫院於杜麗珠97年4 月6 日急診 時,確無該等設備無誤。又證人郭一徽於偵查中證稱:「( 問:當日被告有無告訴杜麗珠或其家屬礙於康寧醫院內之儀 器設備不足,他無法確診?)醫生說因為沒有運動心電圖、 心臟超音波等儀器可以做,他無法檢查該部分,醫生有表示 病患可以回來安排門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續字第409 號卷第46頁);於審理中證稱:「鄭醫 師有告訴杜麗珠及其家屬如果有不舒服要回診或去別的醫院 看診」等語(見本院99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第40頁)。足見 被告確有於對杜麗珠施以抽血、心電圖、胸部X 光檢查完畢 後,礙於康寧醫院急診室當時之設備,而建議杜麗珠無法檢



查之部分可以回康寧醫院門診或至其他醫院就醫,是被告辯 稱:伊有建議杜麗珠如仍有不舒服可至門診或其他醫院治療 等語,要屬可信。
杜麗珠於康寧醫院上開抽血、心電圖、胸部X 光檢查結果並 無特殊異狀後,自行提出返家休息之要求,而被告在杜麗珠 上開檢查結果無特殊異狀、外觀行動能力稍有好轉,並已建 議可至其他醫院檢查,告知如有不舒服須回康寧醫院急診或 至其他醫院就醫之情況下,同意杜麗珠出院返家休息,以致 未診斷杜麗珠罹患主動脈剝離病症,應無過失: ⒈杜麗珠於康寧醫院作有有完上開檢查後,自行向被告提出返 家休息之要求一節,業據證人孫國偉於偵查中證稱:「(問 :是醫生要你們出院?)是我去詢問醫師是否可以出院,醫 生說可以回家休息」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續字第409 號卷第32頁);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杜麗 珠的身體狀況不是很好,我當下認為先讓她休息,因為家裡 比醫院舒服,所以當時我問醫生可否回家休息,醫生說可以 ,如有狀況,明天早上可以回門診檢查」等語(見本院99年 度醫訴字第1 號卷第73頁)。證人郭一徽亦於審理中證稱: 「杜麗珠打點滴打了兩瓶,他兒子孫國偉來問點滴打完可否 回家,我就去問主治醫師他們可否回家,鄭醫師有去看杜麗 珠,看完才說她可以回去」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醫訴字 第1 號卷第40頁)。
杜麗珠於97年4 月6 日晚間7 時04分許,係昏倒後經臺北縣 政府消防局第6 大隊社后分隊以救護車送往康寧醫院急診, 已如前述。其抵達康寧醫院後,係坐輪椅進入該院急診室, 有康寧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839號卷第4 頁)。而證人孫國偉於 審理中證稱:「當時杜麗珠上廁所時,是伊扶著走至廁所門 口,由杜麗珠自行進入廁所內,離開康寧醫院時,是伊攙扶 杜麗珠一步一步走出醫院搭計程車回家」等語(見本院99年 度醫訴字第1 號卷第69頁背面、第74頁背面);證人郭一徽 亦證稱:「(問:杜麗珠要離開時生命徵象為何?)她沒有 比較差,她來的時候就是痛,回去的時候,她兒子孫國偉有 扶她,她走到門口,有車子載他回去」等語(見本院99年度 醫訴字第1 號卷第40頁)。由杜麗珠初始係昏倒由臺北縣政 府消防局以救護車送至康寧醫院急診,坐輪椅進入該院急診 室,至其在該院如廁時係由其子孫國偉攙扶至廁所門口,尤 其自行進入如廁,及由孫國偉攙扶步行離開康寧醫院等情觀 之,杜麗珠當時之身體狀況,由外觀行動力之情狀可認,確 稍有好轉之跡象。又依卷附康寧醫院急診病歷記錄、急診護



理記錄可知,杜麗珠於上開檢查後血壓、脈搏、心跳均正常 ,僅胸部X 光檢查有肺部浸潤之情形,尚無特殊異常狀況, 是被告辯稱:伊當時同意孫國偉帶其母杜麗珠回家,係因病 人要求回家,當時杜麗珠心跳、血壓、脈搏等均正常,且是 由孫國偉帶著杜麗珠走路出去,其可下床步行等語,堪可採 信。
⒊被告於杜麗珠離院前,有告知如有不舒服要回診或至其他醫 院就醫一節,亦據證人郭一徽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確實(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09 號卷第45頁、 本院99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第40頁),復有康寧醫院護理評 估記錄在卷可憑(記載有:勾選「再次返診衛教」一欄,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839號卷第4 頁)。 綜上,杜麗珠於康寧醫院上開抽血、心電圖、胸部X 光檢查 結果並無特殊異狀後,自行提出返家休息之要求,而被告在 杜麗珠上開檢查結果無特殊異狀、外觀行動能力稍有好轉, 並已建議可至其他醫院檢查,告知如有不舒服須回康寧醫院 急診或至其他醫院就醫之情況下,同意杜麗珠出院返家休息 ,以致未診斷其罹患主動脈剝離病症,尚難認有何疏於觀察 杜麗珠之狀況,而未給予必要處置之不符醫療常規之處,實 難遽認被告有何過失。
杜麗珠嗣於國泰醫院汐止分院診斷出罹患主動脈剝離病症, 手術後死亡,其死亡與被告未診斷其罹患該病症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
杜麗珠於97年4 月7 日凌晨3 時許,前往國泰醫院汐止分院 急診,嗣經確診罹患主動脈剝離病症,轉至國泰醫院本院進 行手術後,術後併發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於同年月19日 上午9 時18分許死亡一節,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 院病歷在卷可查。
⒉又依卷附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 杜麗珠至國泰醫院就診前這段期間並未發生血管破裂之情況 ,之後於國泰醫院確定診斷並手術,術後因多重器官衰竭死 亡,病人之死亡為疾病本身之困難,而非當初康寧醫院未確 診所致,足見被告對杜麗珠之醫療處置,及未診斷其罹患主 動脈剝離病症,與杜麗珠死亡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於證人陳孟佳於偵查中證稱:「(問:依杜麗珠之情形, 如果提早6 小時發現是罹患主動脈剝離,是否可能降低死亡 率?)死亡率可能降低,但不管何時發現,這個病都非常危 險」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09 號卷第14頁),揆諸前開關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死亡 率」既僅係機率,可見在同一條件存在下,亦不必然皆發生



此結果。況證人陳孟佳亦證述:「不管何時發現,這個病都 非常危險」一語,益徵杜麗珠之死亡,難認肇因於被告未診 斷其罹患主動脈剝離病症。檢察官逕以證人陳孟佳上開證述 死亡率可能降低一節,遽認杜麗珠之死亡肇因於被告未診斷 其罹患主動脈剝離病症,實非的論。
六、綜上所陳,檢察官就被告鄭耀銘前揭被起訴之犯罪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 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 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另檢察官聲請將本案全部卷宗再送社團法人臺灣急診醫學會 鑑定乙節,惟查,本案前已將杜麗珠於康寧醫院之病歷資料 ,及國泰醫院汐止分院、國泰醫院本院之病歷資料均送請行 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報告就被告對杜麗 珠之醫療處置未發現有疏失之處,及杜麗珠之死亡為主動脈 剝離病症本身之困難,而非被告未確診所致等鑑定意見已記 載明確,且依卷存事證確難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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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