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名立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洪偉哲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顧立雄律師
被 告 陳明松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張翔壹
張譯元
陳禹欽
上3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被 告 鄭皓天
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6908號、99年度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名立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洪偉哲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陳明松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張翔壹、鄭皓天、陳禹欽及張譯元均無罪。
事 實
一、彭名立前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嗣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洪偉哲(強制罪部 分未據起訴)及阮聖翔(綽號「阿志」,未據起訴)於民國 98 年12 月26日凌晨4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路 128 號之「好樂迪KTV 」門前,見劉銘哲之女友陳思潔頗具 姿色,竟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上 前推擠陳思潔,欲強拉陳思潔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幸陳思 潔機警掙脫始未得逞;彭名立、洪偉哲及阮聖翔旋因強拉陳
思潔一事與劉銘哲發生爭執,竟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 ,由洪偉哲先動手毆擊劉銘哲身體,再持安全帽猛力毆擊劉 銘哲之頭部,致劉銘哲倒地後,即跨坐於劉銘哲身上,由彭 名立及阮聖翔或持安全帽或徒手輪流毆擊劉銘哲腹部及頭部 ,於攻擊過程中並均稱:「給你死!」,洪偉哲並起身以腳 踹劉銘哲頭部,經陳思潔向劉銘哲之表弟郭杰霖呼救,郭杰 霖前來制止,彭名立、洪偉哲及阮聖翔即轉而毆擊郭杰霖, 適彭名立之友人陳明松亦自「好樂迪KTV 」離開,見狀即加 入毆擊郭杰霖,因郭杰霖還手而與彭名立、洪偉哲及阮聖翔 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掐住郭杰霖頸部,將郭杰霖壓倒 在地,揮拳毆擊郭杰霖頭部,復任由彭名立、洪偉哲、阮聖 翔分別持安全帽、鐵製雙節棍持續毆擊郭杰霖之頭部及以腳 踹郭杰霖頭部,雙節棍並因洪偉哲猛力毆擊郭杰霖而致斷裂 ,郭杰霖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腦震盪、頭部及右前 臂撕裂傷、左小指骨折等傷害,當場頭部破裂流血不支倒地 ;劉銘哲見狀上前勸阻彭名立等人,隨即為陳明松由後架住 雙臂,由彭名立、洪偉哲及阮聖翔輪流毆擊劉銘哲頭部、背 部,阮聖翔並以腳踢劉銘哲胸部,洪偉哲並取出甩棍交由阮 聖翔以甩棍攻擊劉銘哲身體,嗣彭名立由阮聖翔處拿取甩棍 ,以雙手持甩棍由上往下猛力攻擊劉銘哲頭部、軀幹、腿部 ,再攻擊頭部,致劉銘哲頭部破裂流血跪地不起,阮聖翔並 以腳踹劉銘哲,陳明松則跨坐劉銘哲身體,由阮聖翔踢擊劉 銘哲,再由彭名立雙手握拳毆擊劉銘哲頭部,陳明松再以手 揮擊劉銘哲後腦,復與阮聖翔先後以腳踹劉銘哲頭部、胸部 、後腦、腰部,彭名立並抓住劉銘哲的頭部上下推撞地面, 以腳踹劉銘哲,再由陳明松朝劉銘哲臉部揮拳,阮聖翔以腳 踹及以手毆擊劉銘哲頭部等,而劉銘哲遭渠等輪流毆擊要害 ,致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眼後顱底單純性骨折、頸椎 及腹部挫傷、左角膜受損及臉部、左耳裂傷等傷害,嗣經警 到場,及時將劉銘哲、郭杰霖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並當 場逮捕彭名立及洪偉哲,扣得斷裂之鐵製雙節棍1 支,經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陳明松,始悉上情。二、案經劉銘哲、郭杰霖及陳思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彭名立、洪偉哲、陳明松、張翔壹、張譯元、鄭皓天、 陳禹欽、少年何○祥之警詢筆錄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被告洪偉哲及其辯護人否認共同被告彭名立、陳明松、張翔 壹、張譯元、鄭皓天、陳禹欽、少年何○祥於警詢所為證述 之證據能力,經查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法定例外情形,故共同被 告彭名立、陳明松、張翔壹、張譯元、鄭皓天、陳禹欽 、少年何○祥於警詢所證,對於被告洪偉哲不具證據能 力。
二、告訴人陳思潔、劉銘哲、郭杰霖及證人郭源鴻之警詢筆錄部 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 第1364號、第2799號、第366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其情形大致如下: 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 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 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 實。
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 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 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 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 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
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 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三)綜上,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乃其內容竟 與先前陳述不符,再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 ,斯時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 ,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 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又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應就偵查或 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 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被告洪偉哲及其辯護人 否認告訴人陳思潔、劉銘哲及證人郭源鴻於警詢所為證述之 證據能力,另被告陳明松及其辯護人否認告訴人陳思潔、劉 銘哲、郭杰霖及證人郭源鴻於警詢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 ,然查:告訴人劉銘哲、郭杰霖、陳思潔及證人郭源鴻在警 詢時,就被告洪偉哲、陳明松之犯行業已指證綦詳,與其等 於偵訊時所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其等至法院作證時,則翻異 前詞,對照其陳述自身之前後矛盾,顯然已足可導致本案「 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中心,告訴人劉銘哲、郭杰霖及陳思潔、證人郭源鴻於警 詢所證,實乃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法院 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 當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揭櫫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 ,即其「必要性」之具備。其次,綜觀告訴人劉銘哲、郭杰 霖及陳思潔、證人郭源鴻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多有 回答因審理中距離本案案發時日已久,印象不甚清楚等語, 足見上開告訴人劉銘哲、郭杰霖及陳思潔、證人郭源鴻之警 詢筆錄,與審判程序筆錄相較,顯然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 易言之,本案告訴人劉銘哲、郭杰霖及陳思潔、證人郭源鴻 在警詢中之供述與審理中所為之陳述雖前後有不符之處,然 經本院參酌卷附其他相關證據及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 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 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等同庭在場之壓力而 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故本院認告訴人劉銘哲、郭杰霖及陳
思潔、證人郭源鴻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等於警 詢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則被告洪偉哲、陳明 松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前開告訴人劉銘哲、郭杰霖及陳思潔 、證人郭源鴻在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無可採。三、被告彭名立、洪偉哲、陳明松、張翔壹、張譯元、鄭皓天、 陳禹欽、少年何○祥、告訴人陳思潔、劉銘哲、郭杰霖及證 人郭源鴻、宋琬甄(原名宋采穎)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彭名立於99年2月5日、告訴人陳思潔、劉銘哲、郭 杰霖及證人郭源鴻、宋琬甄於99年1 月15日、告訴人陳思潔 、劉銘哲、郭杰霖於99年3 月16日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 述,均經具結在卷(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16908 號,下稱偵卷,卷一第246 頁、第126 頁至第 130 頁、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而被告洪偉哲及其辯護人 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對前揭共同被告彭名立、告訴人 陳思潔、劉銘哲及證人郭源鴻、宋采穎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 形、被告陳明松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對共 同被告彭名立、告訴人陳思潔、劉銘哲、郭杰霖及證人郭源 鴻、宋琬甄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均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是前揭共同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洪偉哲、陳明松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 前揭共同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審判外之陳 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應屬無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 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 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 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 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第159條之1至5所稱「被告以外之人」依立法理由所載,包 括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並不限於證 人,惟同法第166條及第158條之3復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則前揭所稱「 被告以外之人」,自應區分證人、鑑定人及共同被告、共犯 、被害人等2種態樣分別情況以觀,從而,證人之陳述,如 其於證述之時係依法應具結者,即應具結,否則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而證人、鑑定人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於 其陳述之時,若無應命具結之規定,依文義解釋,共同被告 、共犯及被害人,於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之規定 者,即應有證據能力。是本件被告彭名立於99年3 月23日、 被告洪偉哲於99年3 月22日、被告陳明松於99年3 月9 日、 被告張翔壹、張譯元、鄭皓天、陳禹欽及少年何○祥於99年 2 月3 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依上開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僅係該自白應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 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四、其餘未經各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未經各被告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其中相 關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核程序上並無不法 取供之顯不可信情況,且此等言詞陳述、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經審酌亦均無不當情形,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均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亦有明文。是證人阮聖翔於本院
99年12月6 日訊問筆錄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檢察官 主張不具證據能力,尚屬無據。
六、末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 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 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強制罪部分:
被告彭名立固坦承:在告訴人陳思潔要上計程車時,伊有問 她要不要作朋友,惟辯稱:沒有碰到她云云,然查,前揭事 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思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你被拉上車的情形? )當時我們在好樂迪前,我準備 要上計程車了,就被被收押中有頭髮的男子講『來一起上車 』,他並拉著我的肩膀,我就閃開,朝我男朋友那邊過去。 (問:是否對拉你上車的彭名立提強制罪告訴? )要,他強 拉我的身體,我完全不認識他。(問:你若未掙脫,會被彭 名立拉上另一台計程車? )會,他把手臂伸展開來要勾我的 肩膀,也有推我的肩膀。」(詳見偵卷卷一第118 頁至第11 9 頁)、「(問:98年12月26日晚上去唱歌,當天為何會起 衝突?)我跟劉銘哲、郭源鴻要搭計程車回去,我要打開計 程車後車門的時候,阿志跟彭名立、洪偉哲就靠過來,講話 意思就是來啊一起上車,我就害怕走到我男朋友那邊,就在 銀行那邊,彭名立、洪偉哲、阿志就靠過來,很快就起衝突 。(問:請確認阿志、彭名立、洪偉哲靠過來時有無要動手 拉你上計程車?)有。」(詳見本院99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核與證人劉銘哲於警詢中證述: 「於98年12月26日早上01:36,跟郭杰霖、郭源鴻及我女友 陳思潔,還有郭杰霖的女友宋采穎共3 男2 女在北投區○○ ○ 路(好樂迪KTV )B1,110 包廂歡唱,直到04:40許歡唱 結束,離去時在好樂迪門口討論如何搭車返家而準備上車離 去時,突然遭3 名不明男子,強拉我女友陳思潔跟他們一起 走,然後我女友就掙脫閃開,找我求救,而後該3 名男子即 向前針對我嗆聲:『怎樣,不行哦!』」(詳見偵卷卷一第 21 頁 )及證人郭源鴻證稱:「(問:98年12月26日4 時50 分,在臺北市○○○路好樂迪KTV 外,陳思潔被強行拉上計 程車?)是,我有看到,當時我們正好要走。( 問:是何人拉
陳思潔上車? )是彭名立伸出手臂推陳思潔肩膀上車,說『 一起走』。」(詳見偵卷卷一第121 頁)、「當時我們要離 開就被被告攔住。(問:請當庭指認是何人攔住你們?)彭 名立、洪偉哲。(問:他們兩人是如何攔住你們?)先攔住 陳思潔,陳思潔就退到劉銘哲身邊,然後他們就開始打劉銘 哲。(問:你當天離開的時候是跟劉銘哲還有陳思潔一起搭 計程車是否如此?)是。(問:你有無看到陳思潔被人家要 拉上計程車的經過?)有。(問:在庭被告彭名立是否當時 有伸手推陳思潔上計程車?)是。(問:彭名立有無說一起 走?)有。(問:你剛才跟我們說洪偉哲當時也在旁邊?) 是,洪偉哲站在彭名立後面。」(詳見本院99年11月26日審 判筆錄,本院卷三第8 頁正、反面及第13頁正、反面)等語 相符,且被告彭名立亦自承:當時陳思潔正要上計程車,伊 即跟阮聖翔上前搭訕,洪偉哲在伊旁邊,陳思潔跑回劉銘哲 身邊後,伊並有向劉銘哲嗆聲:「怎樣,不行嗎」等節(詳 見偵卷卷一第11頁,本院100 年1 月6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 三第166 頁背面、第167 頁),是被告彭名立所辯:其未強 拉陳思潔上車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殺人未遂罪部分:
訊據被告彭名立、洪偉哲及陳明松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 告訴人劉銘哲、郭杰霖,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 :伊等確實有打劉銘哲、郭杰霖,但沒有說「給你死!」, 亦無殺人犯意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劉銘哲及郭杰霖遭被告彭名立、洪偉哲、陳明松及案 外人阮聖翔輪番毆擊之過程,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劉銘哲在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彭名立及洪偉哲都有打你? )對,彭名立是拿甩棍打我的頭、身體; 光頭的是洪偉哲是 拿安全帽打我頭部。(問:陳明松有無打你? )起先他先把 我架著,讓我被彭名立用鐵器敲我的頭,之後我倒地後,陳 明松就用腳踢我的嘴及臉部。(問:彭名立、洪偉哲、陳明 松有說「讓你死」?)是,他們三人邊打都邊這樣說。(問 :郭杰霖被毆打的情況你有無看到? )有,我有看到,郭杰 霖是被起先被收押的那個光頭洪偉哲毆打,洪偉哲自他的機 車內拿出三節鐵棍,打我表弟郭杰霖的頭部,之後又有四、 五個人打郭杰霖,當時我有起來勸彭名立不要打郭杰霖,但 我又被陳明松拉到旁邊打。」(詳見偵卷卷一第116 頁、第 117 頁)、「當天彭名立、洪偉哲、陳明松出手都很重,剛 開始是洪偉哲打我,因為當時洪偉哲是光頭而且身形比較小 ,開始他先衝過來把我壓在地上,隨後彭名立就過來幫忙,
一起把我打倒在地上,當時我已經倒在地上,洪偉哲有拿安 全帽打我頭部,從上往下猛力敲擊,不清楚幾下,時間很久 ,安全帽有因此而飛掉,彭名立徒手打,後來我看我表弟郭 杰霖被打,我要上前制止時看到彭名立拿甩棍出來,洪偉哲 從機車車廂拿出鐵製雙節棍,其中該雙節棍是打我的表弟郭 杰霖的頭部,甩棍是打我身上及頭部,用力的方向是雙手拿 甩棍往我額頭、頭頂處用力往下敲,我就因此而血流滿面。 我現在頸部帶著護頸,因為我頸椎第五節骨折,要定期至醫 院複檢,我當時額頭縫七針、下巴縫六針,頭頂破兩個洞用 釘書機釘起來,耳朵縫三針,洪偉哲當時看不出來有體力不 支或是行動不便,因為當時他從頭到尾都有參與,且力量很 大,也有很大聲的喊讓我死。」(詳見本院99年度偵聲字第 70卷,第22頁至第24頁)、「洪偉哲遞甩棍給阿志,阿志打 完我後,彭名立上前把他推開把甩棍搶過來。郭杰霖被陳明 松架住脖子,我看到洪偉哲從機車車廂拿出銀色很像三節棍 的東西打他。」(詳見本院99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 二第163 頁)及告訴人即證人郭杰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問:你被何種器物毆打? )就是扣案的鐵棍,是收 押中的光頭男子(指洪偉哲)持鐵棍打我,我都是被打頭部 ,另外也有被收押的另外一名有頭髮的男子(指彭名立)持 安全帽打頭部。(問:你是被扣案的此鐵器打?)對。(問 :你一直被打到不支倒地,躺在地上? )是,因為被打了十 幾分鐘,當時劉銘哲有求他們不要打我,卻被一個很胖的男 子(指陳明松)拖到旁邊並架住劉銘哲讓其他人毆打,還說 『讓他死』。(問:彭名立及洪偉哲都有打你? )對,他們 二個都有打我及劉銘哲。(問:陳明松有無打你? )有,這 個人把我壓在地上,並掐我的脖子,讓我無法動彈,讓其他 人打我,當時我已倒在地上。其他人都打我的頭部,我的頭 破三個洞。(問:彭名立、洪偉哲、陳明松有說『讓你死』 ? )是,他們三人邊打都邊這樣說。」(詳見偵卷卷一第 120 頁)、「(問:98年12月26日4 時50分,在臺北市○○ ○路好樂迪KTV 外,你被毆打的前後過程? )我過去勸架時 ,陳明松就掐著我的脖子,把我壓在地上,又說「打給他死 」,我當時已躺在地上,不知道誰拿安全帽打我,陳明松就 用拳頭一直打我的臉,光頭的彭偉哲之後又拿鐵棍一直打我 的頭,彭名立也是一直踹我的頭,此時劉銘哲就過來拉彭名 立,叫他們不要打我,之後陳明松就去架住劉銘哲,換我躺 在地上,我看到洪偉哲拿鐵棍,之後換彭名立拿鐵棍打劉銘 哲的頭部,之後另外的四、五個人就上來用腳踢劉銘哲的臉 ,因為當時我躺在地上,都有看到。」(詳見偵卷卷二第5
頁)、「(問:請陳述當時被打的情形?)我看到劉銘哲被 打,我就過去,我過去拉的時候就換我被打。(問:何人打 你有無印象?)彭名立、洪偉哲、陳明松、「阿志」。(問 :請詳述當天劉銘哲第一次被打的經過?)第一次被打的時 候,因為我在對向車道,我聽到陳思潔大叫我才回頭,然後 就看到彭名立拿安全帽打劉銘哲、洪偉哲空手打劉銘哲。另 外一個人當時我看到他站在劉銘哲旁邊,也是空手打劉銘哲 。(問:你看到劉銘哲被打如何處理?)我過去阻止,想要 拉洪偉哲,然後就換我被洪偉哲、彭名立、「阿志」打。( 問:他們是如何打你?)洪偉哲是拿銀色鐵棍,其他人是用 手打我。(問:除了洪偉哲、彭名立及阿志打你外,還有無 其他人打你?)陳明松。(問:陳明松如何打你?)把我壓 在地上。(問:陳明松將你壓在地上有無打你?)用手打我 的臉,然後掐我脖子。(問:陳明松在打你的時候其他彭名 立、洪偉哲、阿志在作什麼?)都在打我。都往我頭打,有 的用踹的,有的用鐵棍打,我當時已經抱住頭。(問:你被 打的時候,劉銘哲在作什麼?)他在旁邊勸架。(問:劉銘 哲上來勸架後發生何事?)陳明松把他拖過去開始打他,換 我沒有被打,最剛開始是洪偉哲、陳明松、阿志、彭名立打 他。(問:他們四人如何打他?)有人拿黑色棍子,其他都 用手打劉銘哲。(問:何人拿黑色棍子?)好像是綽號叫阿 志的人拿黑色鐵棍,之後棍子有拿給彭名立。」(詳見本院 99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28 頁至第133 頁)等 語明確,核與證人陳思潔於偵查中證稱:「(問:彭名立及 洪偉哲都有打郭杰霖及劉銘哲? )對,尤其是當天被收押中 有頭髮的男子(指彭名立),拿黑色甩棍猛打劉銘哲的頭部 。光頭的那名被收押的男子(指洪偉哲)是拿安全帽打劉銘 哲的頭部。(問:陳明松有無打劉銘哲及郭杰霖? )起先陳 明松先把劉銘哲架著,讓劉銘哲被彭名立及洪偉哲、還有另 外一名被查獲的男子毆打。陳明松就用腳踢郭杰霖的頭部、 身體。(問:彭名立、洪偉哲、陳明松有說『讓你死』? ) 是,他們三人邊打都邊這樣說。」(詳見偵卷卷一第117 頁 至第118 頁)、證人宋琬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扭 打的過程你有無看到他們如何扭打?)一開始在好樂迪前面 他們先打劉銘哲,有拿安全帽打他,後來郭杰霖就趕快衝上 去,他們就追著郭杰霖,之後我就進去好樂迪要報警,後來 就突然衝出一群人,我本來是在好樂迪裡面,但找不到郭杰 霖,後來就看到一群人在好樂迪前面有一群人壓著郭杰霖打 ,郭杰霖當時被壓在地上,但是這段監視器沒有拍到,當時 我要去拉郭杰霖,因為他被壓在地上全身都是血,我一直叫
劉銘哲,劉銘哲也有去阻止,然後我就被他們其中幾個人推 倒在地上,他們叫我不要阻止,劉銘哲要幫我阻止的時候, 那群人就轉向劉銘哲,將劉銘哲帶到萊爾富前面,在萊爾富 前面發生的事情,監視器有拍到,但是被拉過去萊爾富前面 的過程這段監視器沒有拍到,之後我又要衝去看警察,來了 沒有,就看到劉銘哲被架住,有一個人架著他,很多人圍著 他,有一個人拿著長長的利器打他的頭,還有人踹他。那群 人一直打他,我們就一直等警察來,後來警察就來了。(問 :警察來之前那群人是否一直在打劉銘哲?)是的。(問: 你剛才提到,妳們從好樂迪出來要上計程車的時候有聽到陳 思潔尖叫,你有無看到陳思潔為何尖叫?)有,當時因為她 看到劉銘哲被其他三人打。(問:這三人有無在我們法庭上 ?)兩位在庭上,一位沒有,在庭的是彭名立及洪偉哲。( 問:這三人第一次有無用任何工具、器物打劉銘哲?)在第 一現場的時候只是用安全帽及徒手。(問:劉銘哲被打之後 郭杰霖是否跑上前要去救劉銘哲?)是。(問:就你當時的 印象,郭杰霖跑上前之後有無被打?)有。(問:他是被什 麼東西打?)也是安全帽。(問:對方有無拿棍子類的東西 去打郭杰霖?)後來拉郭杰霖到另外一個地方時我才有看到 雙節棍。(問:你的意思是否是郭杰霖上前去救劉銘哲先被 打,然後之後又被拖到別的地方去,然後在別的地方被打時 你才有看到雙節棍?)是。(問:你有無看到雙節棍從何處 拿來?)洪偉哲拿出來的。(問:他們是拿這個棍子打郭杰 霖的哪裡?)頭。(問:郭杰霖被棍子打的時候他是否被壓 在地上?)是。(問:何人壓他是否記得?)彭名立、洪偉 哲、陳明松及阿志,還有另外一個人,但我無法確定他是誰 。(問:陳明松有無打郭杰霖?)有,他用手將郭杰霖壓在 地上,打他的頭。(問:彭名立、洪偉哲是否也有打郭杰霖 ?)對。(問:郭杰霖被打的時候,劉銘哲有無要過來救郭 杰霖?)有。(問:劉銘哲過來之後發生何事情?)因為是 我跟劉銘哲一起要拉郭杰霖,後來我拉到郭杰霖的時候,劉 銘哲已經被那些人拉到旁邊去,那些人有陳明松、彭名立、 洪偉哲。(問:陳明松、彭名立、洪偉哲將劉銘哲拉到旁邊 去做什麼?)一開始拉他的時候劉銘哲還說不要再打了,有 講一些勸阻的話,說沒有什麼事情,然後他們就一直推劉銘 哲,有拉扯,後來我再看到的時候,劉銘哲已經被架住在打 了。(問:劉銘哲被何人架住?)陳明松。(問:劉銘哲被 架住之後有何人打他?)彭名立、洪偉哲及阿志。(問:這 是否是劉銘哲第二次被打的情況?)是。(問:第二次被打 的時候,彭名立、洪偉哲、陳明松有無拿武器打他?)有,
有一支長長的鐵製棍子。(問:何人拿棍子打劉銘哲?)一 開始是阿志,後來是彭名立。(問:彭名立、洪偉哲、陳明 松在打人的時候有無說『讓你死』?)有。(問:你剛才有 說有一群人圍著郭杰霖打,這個時候有無看到彭名立拿著武 器?)我看到郭杰霖的時候,彭名立在打郭杰霖,沒有拿武 器,是用手。(問:你剛才說洪偉哲拿武器打郭杰霖,洪偉 哲手上的武器後來拿到何處?)打完郭杰霖的時候武器就斷 掉了,掉在路邊。(問:請確認洪偉哲當時拿的武器是否是 雙節棍?)是。(問:何人拿安全帽打劉銘哲?)彭名立、 洪偉哲、阿志。(問:檢察官詢問你,劉銘哲是被扣案的此 鐵器打,並提示照片,你回答說它原本是三節的,被打到斷 掉,是否是在庭證物?)劉銘哲不是被這個打,扣案證物是 郭杰霖被打時他們所使用的,不是劉銘哲被打的時候他們使 用的,我看到那個長長的棍子,別人跟我說它是三節,可以 變成長長的,但我沒有看到它從一變成三節的情況,因為我 看到的時候已經是三節的情況。」(詳見本院99年11月25日 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99 頁至第209 頁背面)及證人郭源 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提到的鐵製雙節棍、甩棍 是否為扣案證物?)這是我說的雙節棍。甩棍是甩出來會變 成長的,應該是鐵製品。(問:有無印象是何人拿著扣案證 物?)彭名立。(問:洪偉哲有無拿這個證物?)有。(問 :你看到甩棍是何人拿的?)洪偉哲拿出來的。」(詳見本 院99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7頁正、反面)等節 相符。
(二)第查,經本院勘驗現場即好樂迪KTV騎樓前馬路邊監視錄影 畫面結果,除與前開告訴人及證人等所供述情節相符外,其 中數段畫面並清楚顯示:「00:01:43~彭名立站在劉銘哲 正後方,打劉銘哲頭部、背部。同時洪偉哲亦站在劉銘哲後 方以手打劉銘哲頭部,阿志(黑色上衣暗色長褲白底黑鞋) ,亦在洪偉哲旁邊(較靠近鏡頭處)以手打劉銘哲頭部。」 、「00:01:59~彭名立以雙手持甩棍,打劉銘哲頭部2下 ,接下來是1下軀幹部位、3下腿部、最後1下頭部,劉銘哲 跪下去,阿志有踹劉銘哲一腳。」、「00:02:12~彭名立 彎腰雙手握拳之姿勢,往被陳明松騎著的劉銘哲的頭部敲下 去」、「00:02:21~陳明松騎著劉銘哲,稍微站起來一點 點,用右手由右向左揮打劉銘哲的後腦,壓著他的背從劉銘 哲後面站起來。」、「00:02:23~陳明松用右手用力打劉 銘哲頭部,劉銘哲因側面跌坐在地上,抱住頭,阿志用腳踹 一下劉銘哲男的頭部。」、「00:02:28~陳明松用右腳踹 劉銘哲頭部,劉銘哲整個左跌趴在地上,又爬起來。」、「
00 :02:41~此時阿志從畫面中央馬路上衝向劉銘哲,朝 臉部正面(或胸部)踢一腳,以致於劉銘哲向後仰,幾乎仰 躺下去又坐起來。」、「00:02:47~陳明松高舉右腳,用 力踹劉銘哲的後腦。」、「00:03:00~彭名立抓住劉銘哲 的頭,把他推到地上,彭名立抓住劉銘哲的頭,上下撞」、 「00 :03:28~劉銘哲坐著往前趴下去,陳明松彎腰用左 手扯劉銘哲的頭髮,把他的頭扯上來,用右手朝劉銘哲臉部 揮一拳」、「00:03:43~阿志又衝到劉銘哲旁邊,伸出右 腳踹劉銘哲的頭部2次,又伸出右手打劉銘哲的頭部1次。」 ,是被告彭名立、洪偉哲、陳明松及阮聖翔等人分持甩棍或 踹或揮拳,持續猛力毆擊劉銘哲頭部要害欲置其於死地一節 ,甚為明確,此有本院99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 被告洪偉哲、陳明松嗣雖均辯稱:伊等是要去勸架云云,然 由上開證人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可知,被告洪偉哲 不僅提供本案被告洪偉哲、陳明松、彭名立及案外人阮聖翔 用以行兇之雙節棍及甩棍,過程中更數次逼近已血流滿面之 告訴人劉銘哲(詳見好樂迪KTV 騎樓前馬路邊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畫面,時間00:02:15、00:02:19、00:02:55),前後均 伴隨共同被告彭名立、陳明松對告訴人劉銘哲之毆擊,未見 被告洪偉哲對告訴人劉銘哲之任何善意行為;另被告陳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