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德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陳晉茂
楊東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莊訓忠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15982 號、第16257 號、第16258 號、第1653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之銷售走私物品罪,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陳晉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之銷售走私物品罪,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莊訓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 之銷售走私物品罪,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楊東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雙卡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貳張)沒收。
陳有德、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被訴走私部分、陳有德另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楊東勳另被訴銷售走私物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有德、陳晉茂、莊訓忠均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 、其他乾菇類(稅則號別各為「00000000」、「00000000」 ),為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所 列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1 次」私運之 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係屬行政院於民國97年2 月27日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丙項第5 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規定,為走私物品,不得銷售;楊東勳復明知不得運送 該等走私物品,惟渠等為謀取不法利益,仍為下列犯行: ㈠陳有德基於銷售走私物品之犯意,於98年8 月18日前之某日 ,取得由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經由不詳方式自大陸 地區1 次私運進口逾前揭公告數額之大陸乾香菇絲98箱(每 箱重量為26公斤,合計總重量為2 千548 公斤,起訴書誤載 為「100 箱」),於98年8 月18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 98年7 、8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3萬元價格(起訴 書誤載為「每公斤」60萬元、70萬元),銷售予明知上開乾 香菇絲為走私物品之陳晉茂,陳有德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之 人運送該等香菇絲至陳晉茂經營之正利山產行(下稱正利行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陳晉茂向陳有德販入 後,單獨基於銷售走私物品之犯意,僱用明知上開乾香菇絲 為走私物品、具運送走私物品犯意之楊東勳,以每次1 千20 0 元之代價,由楊東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 ,分次接續自正利行運送上開乾香菇絲至大榮汽車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榮貨運,位於桃園縣○○鄉○○路00號)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倉儲(下稱宏造倉儲,位於新 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藏放。陳晉茂並自98年8 月19日起至98年9 月19日止之期間,將該等乾香菇絲全數接 續銷售予埔里、南投、臺中、彰化、臺南等地之山產行、市 場攤販、油飯業者等不特定之消費者及小盤商。 ㈡陳有德又基於銷售走私物品之犯意,於98年9 月20日前之某 日,取得由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經由不詳方式自大 陸地區1 次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扁香菇 、香菇絲、全朵香菇(合計總重量為1 萬2 千631 公斤,起 訴書記載為「約500 餘件」),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貨運司
機自不詳地點將裝載上開走私大陸香菇之貨櫃,運送至權鋐 倉儲物流有限公司後(下稱權鋐倉儲,位於桃園縣○○鄉○ ○路00000 號),於98年9 月20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 98年9 月中旬某日」),以280 萬9 千650 元價格(起訴書 誤載為230 萬元),銷售予明知上開香菇、香菇絲為走私物 品之陳晉茂、莊訓忠。陳晉茂、莊訓忠合資(陳晉茂出資上 開買賣價格之4 分之3 、餘4 分之1 由莊訓忠出資)共同向 陳有德販入附表二所示大陸香菇後,乃共同基於銷售走私物 品之犯意聯絡,僱用明知附表二所示香菇、香菇絲為走私進 口、具運送走私物品犯意之楊東勳,以上揭運費價格,由楊 東勳依莊訓忠之指示,駕駛前揭車號小貨車,前往權鋐倉儲 將拆櫃後之如附表二所示大陸香菇、香菇絲,接續載運至大 榮貨運、宏造倉儲、正利行藏放。陳晉茂則於98年9 月21日 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接續銷售上開香菇予不特定之消 費者及小盤商,並與莊訓忠約定所獲利潤由渠2 人依前揭出 資比例朋分。
㈢陳有德又基於銷售走私物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7日前之某 日,取得由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經由不詳方式自大 陸地區1 次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如附表三所示之大陸扁香菇 、香菇絲、全朵香菇(合計總重量為1 萬2 千182 公斤,起 訴書記載為「約500 餘件」),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貨運司 機自不詳地點將裝載上開走私大陸香菇之貨櫃,運送至權鋐 倉儲,於98年10月17日某時許,以270 萬3 千200 元價格( 起訴書誤載為「200 萬元」),銷售予明知上開香菇、香菇 絲為走私物品之陳晉茂、莊訓忠。陳晉茂、莊訓忠依前揭合 資比例向陳有德販入附表三所示大陸香菇後,又共同基於銷 售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僱用明知附表三所示香菇、香菇絲 為走私進口、具運送走私物品犯意之楊東勳,以前揭運費價 格,由楊東勳依莊訓忠之指示,駕駛前揭車號小貨車,前往 權鋐倉儲將拆櫃後之如附表三所示大陸香菇、香菇絲,接續 載運至大榮貨運、宏造倉儲、正利行藏放。陳晉茂則於98年 10月18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接續銷售上開香菇予不 特定之消費者及小盤商,並與莊訓忠約定所獲利潤由渠2 人 依前揭出資比例朋分。
㈣陳有德又基於銷售走私物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31日前之某 日,取得由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經由不詳方式自大 陸地區1 次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如附表四所示之大陸扁香菇 、香菇絲、全朵香菇(合計總重量為1 萬1 千347 公斤,起 訴書記載為「約500 餘件」),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貨運司 機自不詳地點將裝載上開走私大陸香菇之貨櫃,運送至權鋐
倉儲,於98年10月31日某時許,以249 萬6 千500 元價格( 起訴書誤載為「200 萬元」),銷售予明知上開香菇、香菇 絲為走私物品之陳晉茂、莊訓忠。陳晉茂、莊訓忠依前揭合 資比例向陳有德販入附表四所示大陸香菇後,又共同基於銷 售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僱用明知附表四所示香菇、香菇絲 為走私進口、具運送走私物品犯意之楊東勳,以前揭運費價 格,由楊東勳依莊訓忠之指示,駕駛前揭車號小貨車,前往 權鋐倉儲將拆櫃後之如附表四所示大陸香菇、香菇絲,接續 載運至大榮貨運、宏造倉儲、正利行藏放。陳晉茂則於98年 11月1 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接續銷售上開香菇予不 特定之消費者及小盤商,並與莊訓忠約定所獲利潤由渠2 人 依前揭出資比例朋分。
㈤陳有德又基於銷售走私物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15日前之某 日,取得由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經由不詳方式自大 陸地區1 次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大陸乾香菇香菇絲335 箱 、香菇47箱(香菇絲每箱重量為22公斤,合計7 千370 公斤 ,香菇其中12箱每箱為22公斤、另35箱每箱為24公斤,合計 1 千104 公斤,共計總重量為8 千474 公斤,起訴書記載為 「大陸花菇、香菇絲約300 至400 件」),並委由不知情之 不詳貨運司機自不詳地點將裝載上開走私大陸香菇、香菇絲 之貨櫃,運送至權鋐倉儲,並於98年11月20日之某時,以16 2 餘萬元價格,銷售予明知該等香菇、香菇絲為走私進口物 品之莊訓忠。莊訓忠另基於銷售走私物品之犯意,先於98年 11月15日委由明知上開香菇、香菇絲為走私進口之楊東勳前 往權鋐倉儲清點數量,楊東勳復基於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 委託不知情之不詳之成年人將上開大陸香菇絲335 箱載運至 德燁冷凍倉儲(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藏 放,其餘之47箱大陸香菇則暫時藏放於權鋐倉儲(起訴書誤 載為「將其中大陸花菇47箱載運至德燁倉儲藏放」)。莊訓 忠自98年11月21日起至為警查獲止之期間,接續銷售前揭大 陸香菇絲50箱予臺北市迪化街之「妙宣」、「吳先生」、桃 園縣復興鄉之「阿海」等小盤商。
二、嗣於98年11月25日15時20分許,楊東勳駕駛前揭車號小貨車 ,前往「台倫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台倫物流,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000 號),擬將前揭陳晉茂、莊訓 忠向陳有德購入之走私大陸香菇載運至宏造倉儲之際,為警 在台倫物流上址巷口查獲楊東勳,並在前揭車輛上扣得附表 五編號1 所示之走私大陸壓縮香菇絲,及在台倫物流貨物堆 放處查扣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走私大陸香菇、香菇絲計169 箱(總重4 千386 公斤,起訴書誤載為「6 千零7 點5 公斤
」);於98年11月26日為警在正利行上址,查扣附表五編號 3 所示之大陸壓縮香菇絲、香菇(總重73.41 公斤)、於陳 晉茂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1 樓倉庫, 查扣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大陸香菇3 箱(總重68公斤,起訴 書誤載為「72公斤」);於98年11月27日,經警在宏造倉儲 上址,扣得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大陸壓縮香菇絲、香菇158 箱(總重4 千零56公斤,起訴書誤載為「4 千零50公斤」) ;於98年11月28日,為警在大榮貨運上址,查扣附表五編號 6 所示之大陸香菇、壓縮香菇絲603 箱(總重1 萬5 千924 公斤);於98年11月28日為警在高雄縣○○鄉○○路0000號 之台倫物流高雄楠梓站,查扣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大陸香菇 、香菇絲27箱(總重580.5 公斤,起訴書所列之「大陸壓扁 金針5 箱,每箱29公斤,計145 公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詳後述);於98年11月28日21時40分許,為警於德燁冷凍 倉儲上址,查扣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大陸壓縮香菇絲(起訴 書誤載大陸壓扁香菇)285 箱(總重6 千270 公斤);復於 同年11月30日在權鋐倉儲上址,扣得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大 陸香菇47箱(總重1 千104 公斤,起訴書誤載為「大陸香菇 『絲』47箱」)。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證人楊川、 王文欽於警、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 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 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自明。從 而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 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即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56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 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 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
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 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 )。被告陳有德之辯護人辯稱:前開證人於警、偵訊之證述 ,未經法定詰問程序,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99年訴字第78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8頁,證人洪金發部分嗣經被告陳 有德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 )。經查,上開證人於警、偵訊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共 同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並經檢察官踐行刑事訴訟法 第186 條第2 項之程序後以證人地位為陳述,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訊作證,由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與本院審理所述相符部分,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應具證 據能力,被告陳有德之辯護人否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尚 無足採。
二、關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糧署99年2 月8 日 農糧生字第0991048337號函附扣案香菇、金針產地鑑定報告 (98年度偵字第16534 號卷,下稱偵16534 號卷,卷二第11 至13頁)之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 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 亦有明定。卷附上開農委會農糧署鑑定報告,係查獲本件之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12海巡隊依檢察官事前概 括之囑託送請實施鑑定,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第12海巡隊98年12月30日洋局十二偵字第0980123998號至00 00000000號函附本案搜索扣押筆錄、送鑑物品目錄表共9 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8至153 頁),視同檢察官選任或囑 託而為之鑑定報告(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98 條、 第206 條規定,上開鑑驗報告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 能力。
三、關於被告陳晉茂製作之手記本1 冊(本院卷一第101 至150 頁)之證據能力: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第
2 款規定之「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指 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且大 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 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 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其本質上雖屬傳聞 證據,仍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採取 上開文書作為證據,除應注意該文書是否具有可信性外,並 應具備文書之形式,足以辨識其係何人製作,而合於文書之 外觀,始符規定(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026號、97年度臺 上字第4315號、第463 號判決參照)。被告陳有德之辯護人 辯稱:該手記本並非被告陳晉茂於業務過程製作之文書,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陳晉茂於偵查 中並未提出,該文書之可信度存疑,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本 院卷三第228 頁正面)。惟查,證人即被告陳晉茂證稱:伊 與正利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淑美合夥經營南北 貨生意,店裏未僱用會計、出納,伊負責採購及記帳,未製 作帳冊、進出貨資料,伊將客戶訂貨內容、買賣價格、報價 等業務情形記在手記本等語(本院卷三第171 頁正面、第17 7 頁背面),而前開手記本係記載被告陳晉茂於98年1 月間 至同年11月間採購香菇、木耳等貨品及銷售情形,採取逐日 登錄方式,有卷附該手記本之影印內容可稽,本院並當庭提 示該手記本1 冊之原本供被告陳有德核對影本與原本相符, 可徵該手記本並非針對特定、單一事件所為之記載,堪認係 被告陳晉茂於其經營香菇買賣等業務過程中,通常、繼續、 規律性而製作之紀錄,其製作該手記本時,應無從預見日後 會提供作為訴訟上之證據使用,並無虛偽之可能性;有關本 件被告陳有德銷售大陸香菇、香菇絲予被告陳晉茂、莊訓忠 ,渠等支付買賣價金之時間、金額,與被告陳晉茂、莊訓忠 自銀行領款之紀錄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香菇、香 菇絲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該手記本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揆 諸上開見解,應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陳晉茂於偵查中遭羈 押,自無法提出該手記本,尚非得逕認該手記本之內容係事 後臨訟偽造,被告陳有德之辯護人據以否認證據能力,殊無 足採。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陳有德除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對於本判決後述引用之 其他供述證據,被告陳有德、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 、第54頁正、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晉茂、莊訓忠對前開銷售走私物品犯行、被告楊 東勳對前開運送走私物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51 頁背面、第52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59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 196 頁正面、第237 頁正面),被告陳有德則矢口否認上開 銷售走私物品犯行,辯稱:伊自97年11月間開始借用勁尚有 限公司(下稱勁尚公司)名義進口泰國生產之黑木耳、筍片 至臺灣販賣,並未進口、銷售大陸香菇,伊僅與被告陳晉茂 有生意往來,賣黑木耳給被告陳晉茂,而非銷售大陸香菇, 未與被告莊訓忠交易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晉茂98年 11月27日調查時供稱扣案香菇係向姓李、綽號「阿賢」之人 購買,被告楊東勳供稱被告陳晉茂有另一管道購買大陸香菇 ,渠2 人事後雖翻供,惟案重初供,應以渠2 人初次供述屬 實;依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所述,被告莊訓忠3 次合資購買 香菇,僅出資150 萬元,而依被告陳晉茂提出帳戶之餘額, 並無資金短缺之情形,且合夥比例供述前後不一,渠等證稱 合夥向被告陳有德購買香菇顯違背常情;被告莊訓忠證稱其 於98年11月15日向被告陳有德購買香菇、香菇絲,惟卷附被 告莊訓忠付費給權鋐倉儲之費用期間卻係98年11月13日起至 98年11月30日止,可徵該47箱香菇於98年11月13日即存放在 權鋐倉儲,足證被告莊訓忠證稱被告陳有德於98年11月15日 在權鋐倉儲拆櫃,銷售香菇、香菇絲予莊訓忠,並非事實; 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所述交付大筆買賣價金之日期,被告陳 有德之帳戶並無大筆現金存款之紀錄,可徵被告陳晉茂等2 人所述不實;大法官釋字第680 號解釋已認定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項,違反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 ,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失其效力,足見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違憲而有無效之嫌,不得作為 科刑依據云云。
二、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所涉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銷 售、運送走私物品犯行,經渠等上開自白在卷,並有下列事 證可佐:
㈠被告陳晉茂提出之手記本於98年8 月18日、98年9 月20日、 98年10月17日、98年10月31日分別記載其單獨或與被告莊訓 忠合資向被告陳有德販入大陸香菇、香菇絲之數量、價格等 內容(本院卷一第131 、137 頁、第142 至144 頁)、被告 陳晉茂為支付購買前揭大陸香菇、香菇絲之部分價款,有自 黃淑美、正利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黃怡庭設於華泰商業銀 行迪化街分行帳戶提領現金之對帳單3 份(本院卷一第225 至230 頁)、被告莊訓忠為支付購買前揭大陸香菇、香菇絲 之價款提領紀錄及其妻姚淑貞設於臺灣企銀桃園分行、中國 信託商銀八德簡易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206 至 211 頁)附卷可佐。
㈡本件承辦員警於附表五編號1 至9 所示時、地,分別查獲附 表五編號1 至9 所示重量之香菇、香菇絲,有各該次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詳如附表 五「卷證頁次」欄所列),所查獲之香菇、香菇絲嗣經海巡 隊移交予臺中縣大甲鎮公所逐箱秤重銷燬,有經接收單位臺 中縣大甲鎮公所提領蓋章之移交目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 第41至44頁),其中員警於台倫物流查獲之香菇絲、香(花 )菇169 箱,總重量應為4 千386 公斤(附表五編號2 ), 起訴書誤載為「6 千零7 點5 公斤」、於臺北市○○區○○ 街0 段000 巷00號1 樓倉庫查獲之香(花)菇3 箱,總重量 應為68公斤(附表五編號4 ),起訴書誤載為「72公斤」、 於宏造倉儲獲之香菇片、香(花)菇158 箱,總重量應為4 千零56公斤,起訴書誤載為4 千零50公斤,均應更正如前開 犯罪事實所載。次查:
⑴扣案附表五編號1 所示於被告楊東勳前揭車號小貨車查獲之 大陸香菇、香菇絲,係被告楊東勳至台倫物流提領、附表五 編號2 之香菇、香菇絲係正利行委託台倫物流高雄楠梓站運 送至新北市五股區之台倫物流,經證人即新北市五股區台倫 物流負責人黃秉達、會計楊瓊儀證稱:扣案附表五編號2 之 香菇、香菇絲是98年11月25日上午8 時許從台倫物流高雄楠 梓站運上來,附表五編號1 之70箱是被告楊東勳前來提領上 開貨物後載走,高雄楠梓站之發送通知單所寫的「託運人: 迪、收貨人:迪」代表託運人及收貨人都是代號「迪」的客 戶,件數原來是336 箱,被告楊東勳已來回載貨好幾趟,所 以現場僅查獲共239 箱等語(98年度偵字第15982 號卷,下 稱偵15982 號卷,第15、16、19、101 、102 、104 、106
、107 、109 頁),證人即台倫物流高雄楠梓站人員邱欽能 證稱:扣案附表五編號7 之香菇、香菇絲計27箱,是有1 部 回頭車於98年11月24日來下貨,由台倫物流的司機送到台倫 物流臺北雙和站,去台倫物流雙和站領這批貨的人就是貨主 ,回頭車的司機告知託運人、收貨人是「迪」,就是臺北的 正利行,委託件數為336 件,已送了200 多件到臺北,扣案 的27箱還來不及載走,這批貨是正利行委託載運等語(98年 度他字第1155號卷,下稱他1155號卷,第188 至191 頁), 並有蓮嘉運輸企業有限公司發送通知單1 紙記載「託運人: 迪」、「收貨人:迪」、「336 件」等內容在卷可稽(他11 55號卷第17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楊東勳證稱:伊於98年 11月25日中午12時許,受正利行委託到台倫物流領貨,伊先 載28箱到新莊的宏造倉儲放,再回到台倫物流來載70箱時即 遭查獲,是正利行負責人即被告陳晉茂要伊找地方藏放香菇 ,伊研判是大陸非法香菇等語(他1155號卷第149 頁、本院 卷三第84、85頁)、證人即被告陳晉茂證稱:伊委託被告楊 東勳在98年11月25日前往台倫物流領貨,是伊向被告陳有德 購買的貨,伊原來將部分庫存放在南部,因年節將屆,伊僱 用臨時的小貨車送到台倫物流高雄楠梓站,楠梓站再送到臺 北的台倫物流,蓮嘉運輸公司發送通知單寫的「迪」就是位 於臺北迪化街的正利行,查扣如附表五編號2 的169 箱香菇 、香菇絲,就是高雄楠梓站寄回之香菇等語(偵15982 號卷 第193 、194 頁、本院卷三第176 頁正面)均相符。 ⑵附表五編號3 、4 分別在被告陳晉茂經營之正利行、迪化街 224 巷24號1 樓倉庫查獲之香菇、香菇絲,證人即被告陳晉 茂稱:伊向被告陳有德購買的大陸香菇、香菇絲,在權鋐倉 儲拆櫃後,分別運到正利行、大榮貨運、宏造倉儲,放在正 利行店裏的香菇、香菇絲是供零賣等語(偵15982 號卷第51 2 頁、本院卷一79頁背面、卷三第175 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被告楊東勳證稱:被告陳有德帶貨櫃頭到權鋐倉儲拆貨櫃 ,再分貨載去大榮貨運、宏造倉儲或正利行店內等語(他11 55號卷第217 頁、偵15982 號卷第334 頁)相符。 ⑶附表五編號5 於宏造倉儲查獲之香菇片、香菇計158 箱,係 被告楊東勳陸續運送至宏造倉儲存放,經證人即宏造倉儲人 員曾新烽證稱:該158 箱香菇是被告楊東勳於98年11月23日 載130 箱來,分2 趟載,98年11月25日又載28箱來,載1 趟 等語(本院卷三第8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楊東勳證稱 :伊將附表五編號5 之大陸製乾香菇藏放在宏造倉儲,伊在 98年11月25日中午從台倫物流載28箱去宏造倉儲收,其餘15 8 箱是從正利行倉庫載去,貨是被告陳晉茂的,被告陳晉茂
稱正利行要放臺灣香菇,臺灣香菇以塑膠袋包裝,大陸香菇 以紙箱包裝,被告陳晉茂要伊另外找地方放大陸香菇等語( 他1155號卷第213 頁、本院卷三第85頁正面)、證人即被告 陳晉茂證稱:伊委託被告楊東勳幫忙找地方放上開158 箱香 菇,該158 箱香菇是被告楊東勳從台倫物流、正利行載到宏 造倉儲存放等語(偵15982 號卷第193 頁、本院卷三第176 頁背面)均相符。
⑷附表五編號6 於大榮貨運查獲之603 箱香菇、香菇絲,係被 告楊東勳依被告陳晉茂指示,以「利民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利民公司)名義承租倉儲藏放,經證人即大榮貨運副站長 洪華岳證稱:該603 箱香菇、香菇絲是利民公司於98年10月 25日、98年11月2 日、98年11月11日、98年11月12日、98年 11月18日分5 次載運寄倉,於98年11月3 日、98年11月9 日 至12日、98年11月18日、98年11月24日提領貨物出倉,提貨 的人是被告楊東勳等語(他1155號卷第163 、164 頁),並 提出利民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利民公司上開入、出倉單、 大榮貨運於98年10月15日出具之報價單、利民公司98年11月 倉儲費用明細(他1155號卷第185 、182 、183 頁、第490 至502 頁),證人洪華岳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告楊東勳 證稱:附表五編號6 於大榮貨運查獲之香菇,大部分是98年 10月底被告陳晉茂委託伊從權鋐倉儲、台倫物流、正利行載 過去,大榮貨運的貨是被告陳晉茂與莊訓忠合資向被告陳有 德買,被告陳晉茂於98年7 、8 月間拿利民公司的營利事業 登記證,託伊以利民公司名義向大榮貨運租冰庫,被告陳晉 茂常叫伊從大榮貨運載貨到正利行或從正利行載貨到大榮貨 運等語(偵15982 號卷第336 、339 頁、本院三第85頁背面 、第86頁正面、第88頁背面)、證人即被告陳晉茂證稱:在 大榮貨運查獲之603 箱香菇,是伊在98年10月初向被告陳有 德購買,伊請被告楊東勳載到大榮貨運存放等語(偵15982 號卷第191 頁)均相符。
⑸附表五編號8 於德燁冷凍倉儲查獲之香菇絲285 箱、附表五 編號9 於權鋐倉儲查獲之香菇47箱,係被告莊訓忠委託被告 楊東勳自權鋐倉儲載運至德燁冷凍倉儲,被告楊東勳委由不 知情之不詳之人先載香菇絲至德燁冷凍倉儲存放,其餘47箱 香菇尚置於權鋐倉儲不及載運即遭查獲,經證人即德燁冷凍 倉儲倉管人員楊川證稱:98年11月20日左右,自稱「陳先生 」之人打電話來租倉庫,隔天有人載貨過來,並告知被告楊 東勳會來點貨,隔天被告楊東勳有來點貨,貨到後地上有掉 出來的香菇絲等語(本院卷三第26頁正、背面、第27頁正、 背面、第28頁背面,證人楊川於警、偵訊證稱係被告陳有德
打電話承租倉庫云云,該等證述不足採,有證人楊川於本院 證述可稽,本院卷三第26頁背面),證人即權鋐倉儲總經理 洪金發證稱:權鋐倉儲查扣之47箱香菇是98年11月13日入倉 ,倉租費1,460 元是被告莊訓忠於查扣時付清;98年11月15 日被告陳有德的貨櫃在權鋐倉儲拆櫃,快拆完時被告楊東勳 到場,被告楊東勳將貨品搬上車載走,98年11月15日的拆櫃 費用是被告楊東勳支付等語(98年度偵字第16257 號卷,下 稱偵16257 號卷,第113 頁、偵15982 號卷第500 頁)、證 人即權鋐倉儲倉管經理王文欽證稱:利民公司只有進1 次整 箱的散貨,約40幾箱,會計小姐有開進倉單,被告陳有德在 98年11月15日有拆貨櫃,拆完後由被告楊東勳載走,伊向被 告楊東勳收取98年11月15日之拆櫃費用,載不完就先放在權 鋐倉儲的倉庫,被告楊東勳說等他來再一起算倉租費等語( 偵15982 號卷第453 、490 、492 、493 頁、本院卷三第37 頁正面),證人楊川、洪金發、王文欽上開證述,核與證人 即被告楊東勳證稱:德燁冷凍倉儲查獲之香菇是被告莊訓忠 向被告陳有德購買,伊在98年11月15日受被告莊訓忠委託前 往權鋐倉儲點貨,被告莊訓忠有交待伊大概有300 至400 箱 ,香菇絲有些載去給迪化街下游客戶,200 多箱載到德燁冷 凍倉儲,就是後來被查獲之285 箱,其餘大件的花菇放在權 鋐倉儲,就是後來在權鋐倉儲查獲的47箱香菇,被告莊訓忠 拿錢委託伊付權鋐倉儲拆櫃費、德燁冷凍倉儲的倉租,伊有 拿利民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給權鋐倉儲留底;被告莊 訓忠自己打電話給德燁冷凍倉儲聯絡承租事宜,當時伊沒空 ,委託同業幫被告莊訓忠從權鋐倉儲載到德燁冷凍倉儲,不 是伊本人載過去,隔天伊有去德燁冷凍倉儲點貨;權鋐倉儲 查獲的47箱香菇是被告莊訓忠叫伊去載而伊還未載等語(偵 15982 號卷第336 、337 、339 頁、本院卷三第87頁背面、 第88頁正面、第89頁正面)、證人即被告莊訓忠證稱:附表 五編號8 在德燁冷凍倉儲查獲之285 箱香菇絲是伊向被告陳 有德購買,1 公斤180 元,伊付112 萬餘元,同時伊還向被 告陳有德買47箱香菇,1 公斤500 元,伊付50萬元,共交16 2 萬餘元給被告陳有德;98年11月15日這批貨到權鋐倉儲, 伊委託被告楊東勳到權鋐倉儲點貨,本來全部都要載到德燁 冷凍倉儲藏放,後來47箱沒載完在權鋐倉儲被查獲等語(偵 16257 號卷第41、42頁、偵15982 號卷第525 、526 頁、本 院卷三第180 頁背面)均相符,並有卷附被告楊東勳靠行之 三旭貨運有限公司98年11月15日派車單2 紙可稽(偵15982 號卷第324 頁)。
⑹綜上述,扣案附表五編號1 至9 所示之香菇、香菇絲,確係
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於本件犯行分別單獨或共同銷售、被告 楊東勳受渠等委託運送,而於附表五編號1 至9 所示之日期 為警查獲,堪認被告陳晉茂、莊訓忠自白稱渠等於上開日期 ,單獨或合資購買大陸香菇、香菇絲俾銷售牟利、被告楊東 勳自白稱受被告陳晉茂、莊訓忠委託載運渠等各次販入之大 陸香菇、香菇絲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復查,扣案附表五編號1 至9 所示之香菇、香菇絲,經海巡 隊送請農委會農糧署採樣鑑定產地,鑑定結果認送鑑香菇樣 本計9 批,共44個樣品,其中第1 批「編號B1、B2、B3、B4 」(即附表五編號3-1 至3-4 所示)、第3 批「編號22」( 即附表五編號8 )、第5 批「編號26KG」(即附表五編號2- 1 )、第6 批「編號27」(即附表五編號7-2 )、「編號無 標示」(附表五編號7-3 )、第7 批「編號26」(附表五編 號1-1 )、第9 批「編號26」(附表五編號6-2 )等樣品鑑 定為香菇絲,其色澤較深,香菇絲型態之產品,在大陸樣品 中較為常見;第4 批「編號25」(即附表五編號5-1 )經鑑 定為壓縮香菇,此類產品依型態判斷,在大陸樣品中亦較為 常見;其餘所送之33個樣品均有去柄與(或)磨光之處理, 此類加工處理方式在大陸樣品中較為常見等語(偵16534 號 卷二第12頁),且附表五編號5-12在宏造倉儲查獲之香菇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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