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78號
SLDM,99,訴,78,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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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德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陳晉茂



      楊東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莊訓忠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15982 號、第16257 號、第16258 號、第1653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之銷售走私物品罪,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陳晉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之銷售走私物品罪,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莊訓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 之銷售走私物品罪,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楊東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雙卡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貳張)沒收。
陳有德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被訴走私部分、陳有德另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楊東勳另被訴銷售走私物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有德陳晉茂莊訓忠均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 、其他乾菇類(稅則號別各為「00000000」、「00000000」 ),為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所 列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1 次」私運之 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係屬行政院於民國97年2 月27日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丙項第5 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規定,為走私物品,不得銷售;楊東勳復明知不得運送 該等走私物品,惟渠等為謀取不法利益,仍為下列犯行: ㈠陳有德基於銷售走私物品之犯意,於98年8 月18日前之某日 ,取得由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經由不詳方式自大陸 地區1 次私運進口逾前揭公告數額之大陸乾香菇絲98箱(每 箱重量為26公斤,合計總重量為2 千548 公斤,起訴書誤載 為「100 箱」),於98年8 月18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 98年7 、8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3萬元價格(起訴 書誤載為「每公斤」60萬元、70萬元),銷售予明知上開乾 香菇絲為走私物品之陳晉茂陳有德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之 人運送該等香菇絲至陳晉茂經營之正利山產行(下稱正利行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陳晉茂陳有德販入 後,單獨基於銷售走私物品之犯意,僱用明知上開乾香菇絲 為走私物品、具運送走私物品犯意之楊東勳,以每次1 千20 0 元之代價,由楊東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 ,分次接續自正利行運送上開乾香菇絲至大榮汽車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榮貨運,位於桃園縣○○鄉○○路00號)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倉儲(下稱宏造倉儲,位於新 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藏放。陳晉茂並自98年8 月19日起至98年9 月19日止之期間,將該等乾香菇絲全數接 續銷售予埔里、南投、臺中、彰化、臺南等地之山產行、市 場攤販、油飯業者等不特定之消費者及小盤商。 ㈡陳有德又基於銷售走私物品之犯意,於98年9 月20日前之某 日,取得由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經由不詳方式自大 陸地區1 次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扁香菇 、香菇絲、全朵香菇(合計總重量為1 萬2 千631 公斤,起 訴書記載為「約500 餘件」),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貨運司



機自不詳地點將裝載上開走私大陸香菇之貨櫃,運送至權鋐 倉儲物流有限公司後(下稱權鋐倉儲,位於桃園縣○○鄉○ ○路00000 號),於98年9 月20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 98年9 月中旬某日」),以280 萬9 千650 元價格(起訴書 誤載為230 萬元),銷售予明知上開香菇、香菇絲為走私物 品之陳晉茂莊訓忠陳晉茂莊訓忠合資(陳晉茂出資上 開買賣價格之4 分之3 、餘4 分之1 由莊訓忠出資)共同向 陳有德販入附表二所示大陸香菇後,乃共同基於銷售走私物 品之犯意聯絡,僱用明知附表二所示香菇、香菇絲為走私進 口、具運送走私物品犯意之楊東勳,以上揭運費價格,由楊 東勳依莊訓忠之指示,駕駛前揭車號小貨車,前往權鋐倉儲 將拆櫃後之如附表二所示大陸香菇、香菇絲,接續載運至大 榮貨運、宏造倉儲、正利行藏放。陳晉茂則於98年9 月21日 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接續銷售上開香菇予不特定之消 費者及小盤商,並與莊訓忠約定所獲利潤由渠2 人依前揭出 資比例朋分。
陳有德又基於銷售走私物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7日前之某 日,取得由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經由不詳方式自大 陸地區1 次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如附表三所示之大陸扁香菇 、香菇絲、全朵香菇(合計總重量為1 萬2 千182 公斤,起 訴書記載為「約500 餘件」),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貨運司 機自不詳地點將裝載上開走私大陸香菇之貨櫃,運送至權鋐 倉儲,於98年10月17日某時許,以270 萬3 千200 元價格( 起訴書誤載為「200 萬元」),銷售予明知上開香菇、香菇 絲為走私物品之陳晉茂莊訓忠陳晉茂莊訓忠依前揭合 資比例向陳有德販入附表三所示大陸香菇後,又共同基於銷 售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僱用明知附表三所示香菇、香菇絲 為走私進口、具運送走私物品犯意之楊東勳,以前揭運費價 格,由楊東勳莊訓忠之指示,駕駛前揭車號小貨車,前往 權鋐倉儲將拆櫃後之如附表三所示大陸香菇、香菇絲,接續 載運至大榮貨運、宏造倉儲、正利行藏放。陳晉茂則於98年 10月18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接續銷售上開香菇予不 特定之消費者及小盤商,並與莊訓忠約定所獲利潤由渠2 人 依前揭出資比例朋分。
陳有德又基於銷售走私物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31日前之某 日,取得由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經由不詳方式自大 陸地區1 次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如附表四所示之大陸扁香菇 、香菇絲、全朵香菇(合計總重量為1 萬1 千347 公斤,起 訴書記載為「約500 餘件」),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貨運司 機自不詳地點將裝載上開走私大陸香菇之貨櫃,運送至權鋐



倉儲,於98年10月31日某時許,以249 萬6 千500 元價格( 起訴書誤載為「200 萬元」),銷售予明知上開香菇、香菇 絲為走私物品之陳晉茂莊訓忠陳晉茂莊訓忠依前揭合 資比例向陳有德販入附表四所示大陸香菇後,又共同基於銷 售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僱用明知附表四所示香菇、香菇絲 為走私進口、具運送走私物品犯意之楊東勳,以前揭運費價 格,由楊東勳莊訓忠之指示,駕駛前揭車號小貨車,前往 權鋐倉儲將拆櫃後之如附表四所示大陸香菇、香菇絲,接續 載運至大榮貨運、宏造倉儲、正利行藏放。陳晉茂則於98年 11月1 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接續銷售上開香菇予不 特定之消費者及小盤商,並與莊訓忠約定所獲利潤由渠2 人 依前揭出資比例朋分。
陳有德又基於銷售走私物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15日前之某 日,取得由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經由不詳方式自大 陸地區1 次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大陸乾香菇香菇絲335 箱 、香菇47箱(香菇絲每箱重量為22公斤,合計7 千370 公斤 ,香菇其中12箱每箱為22公斤、另35箱每箱為24公斤,合計 1 千104 公斤,共計總重量為8 千474 公斤,起訴書記載為 「大陸花菇、香菇絲約300 至400 件」),並委由不知情之 不詳貨運司機自不詳地點將裝載上開走私大陸香菇、香菇絲 之貨櫃,運送至權鋐倉儲,並於98年11月20日之某時,以16 2 餘萬元價格,銷售予明知該等香菇、香菇絲為走私進口物 品之莊訓忠莊訓忠另基於銷售走私物品之犯意,先於98年 11月15日委由明知上開香菇、香菇絲為走私進口之楊東勳前 往權鋐倉儲清點數量,楊東勳復基於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 委託不知情之不詳之成年人將上開大陸香菇絲335 箱載運至 德燁冷凍倉儲(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藏 放,其餘之47箱大陸香菇則暫時藏放於權鋐倉儲(起訴書誤 載為「將其中大陸花菇47箱載運至德燁倉儲藏放」)。莊訓 忠自98年11月21日起至為警查獲止之期間,接續銷售前揭大 陸香菇絲50箱予臺北市迪化街之「妙宣」、「吳先生」、桃 園縣復興鄉之「阿海」等小盤商。
二、嗣於98年11月25日15時20分許,楊東勳駕駛前揭車號小貨車 ,前往「台倫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台倫物流,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000 號),擬將前揭陳晉茂、莊訓 忠向陳有德購入之走私大陸香菇載運至宏造倉儲之際,為警 在台倫物流上址巷口查獲楊東勳,並在前揭車輛上扣得附表 五編號1 所示之走私大陸壓縮香菇絲,及在台倫物流貨物堆 放處查扣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走私大陸香菇、香菇絲計169 箱(總重4 千386 公斤,起訴書誤載為「6 千零7 點5 公斤



」);於98年11月26日為警在正利行上址,查扣附表五編號 3 所示之大陸壓縮香菇絲、香菇(總重73.41 公斤)、於陳 晉茂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1 樓倉庫, 查扣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大陸香菇3 箱(總重68公斤,起訴 書誤載為「72公斤」);於98年11月27日,經警在宏造倉儲 上址,扣得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大陸壓縮香菇絲、香菇158 箱(總重4 千零56公斤,起訴書誤載為「4 千零50公斤」) ;於98年11月28日,為警在大榮貨運上址,查扣附表五編號 6 所示之大陸香菇、壓縮香菇絲603 箱(總重1 萬5 千924 公斤);於98年11月28日為警在高雄縣○○鄉○○路0000號 之台倫物流高雄楠梓站,查扣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大陸香菇 、香菇絲27箱(總重580.5 公斤,起訴書所列之「大陸壓扁 金針5 箱,每箱29公斤,計145 公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詳後述);於98年11月28日21時40分許,為警於德燁冷凍 倉儲上址,查扣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大陸壓縮香菇絲(起訴 書誤載大陸壓扁香菇)285 箱(總重6 千270 公斤);復於 同年11月30日在權鋐倉儲上址,扣得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大 陸香菇47箱(總重1 千104 公斤,起訴書誤載為「大陸香菇 『絲』47箱」)。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證人楊川、 王文欽於警、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 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 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自明。從 而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 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即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56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 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 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



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 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 )。被告陳有德之辯護人辯稱:前開證人於警、偵訊之證述 ,未經法定詰問程序,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99年訴字第78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8頁,證人洪金發部分嗣經被告陳 有德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 )。經查,上開證人於警、偵訊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共 同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並經檢察官踐行刑事訴訟法 第186 條第2 項之程序後以證人地位為陳述,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訊作證,由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與本院審理所述相符部分,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應具證 據能力,被告陳有德之辯護人否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尚 無足採。
二、關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糧署99年2 月8 日 農糧生字第0991048337號函附扣案香菇、金針產地鑑定報告 (98年度偵字第16534 號卷,下稱偵16534 號卷,卷二第11 至13頁)之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 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 亦有明定。卷附上開農委會農糧署鑑定報告,係查獲本件之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12海巡隊依檢察官事前概 括之囑託送請實施鑑定,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第12海巡隊98年12月30日洋局十二偵字第0980123998號至00 00000000號函附本案搜索扣押筆錄、送鑑物品目錄表共9 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8至153 頁),視同檢察官選任或囑 託而為之鑑定報告(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98 條、 第206 條規定,上開鑑驗報告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 能力。
三、關於被告陳晉茂製作之手記本1 冊(本院卷一第101 至150 頁)之證據能力: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第



2 款規定之「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指 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且大 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 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 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其本質上雖屬傳聞 證據,仍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採取 上開文書作為證據,除應注意該文書是否具有可信性外,並 應具備文書之形式,足以辨識其係何人製作,而合於文書之 外觀,始符規定(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026號、97年度臺 上字第4315號、第463 號判決參照)。被告陳有德之辯護人 辯稱:該手記本並非被告陳晉茂於業務過程製作之文書,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陳晉茂於偵查 中並未提出,該文書之可信度存疑,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本 院卷三第228 頁正面)。惟查,證人即被告陳晉茂證稱:伊 與正利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淑美合夥經營南北 貨生意,店裏未僱用會計、出納,伊負責採購及記帳,未製 作帳冊、進出貨資料,伊將客戶訂貨內容、買賣價格、報價 等業務情形記在手記本等語(本院卷三第171 頁正面、第17 7 頁背面),而前開手記本係記載被告陳晉茂於98年1 月間 至同年11月間採購香菇、木耳等貨品及銷售情形,採取逐日 登錄方式,有卷附該手記本之影印內容可稽,本院並當庭提 示該手記本1 冊之原本供被告陳有德核對影本與原本相符, 可徵該手記本並非針對特定、單一事件所為之記載,堪認係 被告陳晉茂於其經營香菇買賣等業務過程中,通常、繼續、 規律性而製作之紀錄,其製作該手記本時,應無從預見日後 會提供作為訴訟上之證據使用,並無虛偽之可能性;有關本 件被告陳有德銷售大陸香菇、香菇絲予被告陳晉茂莊訓忠 ,渠等支付買賣價金之時間、金額,與被告陳晉茂莊訓忠 自銀行領款之紀錄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香菇、香 菇絲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該手記本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揆 諸上開見解,應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陳晉茂於偵查中遭羈 押,自無法提出該手記本,尚非得逕認該手記本之內容係事 後臨訟偽造,被告陳有德之辯護人據以否認證據能力,殊無 足採。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陳有德除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對於本判決後述引用之 其他供述證據,被告陳有德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 、第54頁正、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晉茂莊訓忠對前開銷售走私物品犯行、被告楊 東勳對前開運送走私物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51 頁背面、第52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59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 196 頁正面、第237 頁正面),被告陳有德則矢口否認上開 銷售走私物品犯行,辯稱:伊自97年11月間開始借用勁尚有 限公司(下稱勁尚公司)名義進口泰國生產之黑木耳、筍片 至臺灣販賣,並未進口、銷售大陸香菇,伊僅與被告陳晉茂 有生意往來,賣黑木耳給被告陳晉茂,而非銷售大陸香菇, 未與被告莊訓忠交易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晉茂98年 11月27日調查時供稱扣案香菇係向姓李、綽號「阿賢」之人 購買,被告楊東勳供稱被告陳晉茂有另一管道購買大陸香菇 ,渠2 人事後雖翻供,惟案重初供,應以渠2 人初次供述屬 實;依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所述,被告莊訓忠3 次合資購買 香菇,僅出資150 萬元,而依被告陳晉茂提出帳戶之餘額, 並無資金短缺之情形,且合夥比例供述前後不一,渠等證稱 合夥向被告陳有德購買香菇顯違背常情;被告莊訓忠證稱其 於98年11月15日向被告陳有德購買香菇、香菇絲,惟卷附被 告莊訓忠付費給權鋐倉儲之費用期間卻係98年11月13日起至 98年11月30日止,可徵該47箱香菇於98年11月13日即存放在 權鋐倉儲,足證被告莊訓忠證稱被告陳有德於98年11月15日 在權鋐倉儲拆櫃,銷售香菇、香菇絲予莊訓忠,並非事實; 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所述交付大筆買賣價金之日期,被告陳 有德之帳戶並無大筆現金存款之紀錄,可徵被告陳晉茂等2 人所述不實;大法官釋字第680 號解釋已認定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項,違反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 ,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失其效力,足見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違憲而有無效之嫌,不得作為 科刑依據云云。




二、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所涉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銷 售、運送走私物品犯行,經渠等上開自白在卷,並有下列事 證可佐:
㈠被告陳晉茂提出之手記本於98年8 月18日、98年9 月20日、 98年10月17日、98年10月31日分別記載其單獨或與被告莊訓 忠合資向被告陳有德販入大陸香菇、香菇絲之數量、價格等 內容(本院卷一第131 、137 頁、第142 至144 頁)、被告 陳晉茂為支付購買前揭大陸香菇、香菇絲之部分價款,有自 黃淑美、正利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黃怡庭設於華泰商業銀 行迪化街分行帳戶提領現金之對帳單3 份(本院卷一第225 至230 頁)、被告莊訓忠為支付購買前揭大陸香菇、香菇絲 之價款提領紀錄及其妻姚淑貞設於臺灣企銀桃園分行、中國 信託商銀八德簡易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206 至 211 頁)附卷可佐。
㈡本件承辦員警於附表五編號1 至9 所示時、地,分別查獲附 表五編號1 至9 所示重量之香菇、香菇絲,有各該次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詳如附表 五「卷證頁次」欄所列),所查獲之香菇、香菇絲嗣經海巡 隊移交予臺中縣大甲鎮公所逐箱秤重銷燬,有經接收單位臺 中縣大甲鎮公所提領蓋章之移交目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 第41至44頁),其中員警於台倫物流查獲之香菇絲、香(花 )菇169 箱,總重量應為4 千386 公斤(附表五編號2 ), 起訴書誤載為「6 千零7 點5 公斤」、於臺北市○○區○○ 街0 段000 巷00號1 樓倉庫查獲之香(花)菇3 箱,總重量 應為68公斤(附表五編號4 ),起訴書誤載為「72公斤」、 於宏造倉儲獲之香菇片、香(花)菇158 箱,總重量應為4 千零56公斤,起訴書誤載為4 千零50公斤,均應更正如前開 犯罪事實所載。次查:
⑴扣案附表五編號1 所示於被告楊東勳前揭車號小貨車查獲之 大陸香菇、香菇絲,係被告楊東勳至台倫物流提領、附表五 編號2 之香菇、香菇絲係正利行委託台倫物流高雄楠梓站運 送至新北市五股區之台倫物流,經證人即新北市五股區台倫 物流負責人黃秉達、會計楊瓊儀證稱:扣案附表五編號2 之 香菇、香菇絲是98年11月25日上午8 時許從台倫物流高雄楠 梓站運上來,附表五編號1 之70箱是被告楊東勳前來提領上 開貨物後載走,高雄楠梓站之發送通知單所寫的「託運人: 迪、收貨人:迪」代表託運人及收貨人都是代號「迪」的客 戶,件數原來是336 箱,被告楊東勳已來回載貨好幾趟,所 以現場僅查獲共239 箱等語(98年度偵字第15982 號卷,下 稱偵15982 號卷,第15、16、19、101 、102 、104 、106



、107 、109 頁),證人即台倫物流高雄楠梓站人員邱欽能 證稱:扣案附表五編號7 之香菇、香菇絲計27箱,是有1 部 回頭車於98年11月24日來下貨,由台倫物流的司機送到台倫 物流臺北雙和站,去台倫物流雙和站領這批貨的人就是貨主 ,回頭車的司機告知託運人、收貨人是「迪」,就是臺北的 正利行,委託件數為336 件,已送了200 多件到臺北,扣案 的27箱還來不及載走,這批貨是正利行委託載運等語(98年 度他字第1155號卷,下稱他1155號卷,第188 至191 頁), 並有蓮嘉運輸企業有限公司發送通知單1 紙記載「託運人: 迪」、「收貨人:迪」、「336 件」等內容在卷可稽(他11 55號卷第17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楊東勳證稱:伊於98年 11月25日中午12時許,受正利行委託到台倫物流領貨,伊先 載28箱到新莊的宏造倉儲放,再回到台倫物流來載70箱時即 遭查獲,是正利行負責人即被告陳晉茂要伊找地方藏放香菇 ,伊研判是大陸非法香菇等語(他1155號卷第149 頁、本院 卷三第84、85頁)、證人即被告陳晉茂證稱:伊委託被告楊 東勳在98年11月25日前往台倫物流領貨,是伊向被告陳有德 購買的貨,伊原來將部分庫存放在南部,因年節將屆,伊僱 用臨時的小貨車送到台倫物流高雄楠梓站,楠梓站再送到臺 北的台倫物流,蓮嘉運輸公司發送通知單寫的「迪」就是位 於臺北迪化街的正利行,查扣如附表五編號2 的169 箱香菇 、香菇絲,就是高雄楠梓站寄回之香菇等語(偵15982 號卷 第193 、194 頁、本院卷三第176 頁正面)均相符。 ⑵附表五編號3 、4 分別在被告陳晉茂經營之正利行、迪化街 224 巷24號1 樓倉庫查獲之香菇、香菇絲,證人即被告陳晉 茂稱:伊向被告陳有德購買的大陸香菇、香菇絲,在權鋐倉 儲拆櫃後,分別運到正利行、大榮貨運、宏造倉儲,放在正 利行店裏的香菇、香菇絲是供零賣等語(偵15982 號卷第51 2 頁、本院卷一79頁背面、卷三第175 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被告楊東勳證稱:被告陳有德帶貨櫃頭到權鋐倉儲拆貨櫃 ,再分貨載去大榮貨運、宏造倉儲或正利行店內等語(他11 55號卷第217 頁、偵15982 號卷第334 頁)相符。 ⑶附表五編號5 於宏造倉儲查獲之香菇片、香菇計158 箱,係 被告楊東勳陸續運送至宏造倉儲存放,經證人即宏造倉儲人 員曾新烽證稱:該158 箱香菇是被告楊東勳於98年11月23日 載130 箱來,分2 趟載,98年11月25日又載28箱來,載1 趟 等語(本院卷三第8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楊東勳證稱 :伊將附表五編號5 之大陸製乾香菇藏放在宏造倉儲,伊在 98年11月25日中午從台倫物流載28箱去宏造倉儲收,其餘15 8 箱是從正利行倉庫載去,貨是被告陳晉茂的,被告陳晉茂



正利行要放臺灣香菇,臺灣香菇以塑膠袋包裝,大陸香菇 以紙箱包裝,被告陳晉茂要伊另外找地方放大陸香菇等語( 他1155號卷第213 頁、本院卷三第85頁正面)、證人即被告 陳晉茂證稱:伊委託被告楊東勳幫忙找地方放上開158 箱香 菇,該158 箱香菇是被告楊東勳從台倫物流、正利行載到宏 造倉儲存放等語(偵15982 號卷第193 頁、本院卷三第176 頁背面)均相符。
⑷附表五編號6 於大榮貨運查獲之603 箱香菇、香菇絲,係被 告楊東勳依被告陳晉茂指示,以「利民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利民公司)名義承租倉儲藏放,經證人即大榮貨運副站長 洪華岳證稱:該603 箱香菇、香菇絲是利民公司於98年10月 25日、98年11月2 日、98年11月11日、98年11月12日、98年 11月18日分5 次載運寄倉,於98年11月3 日、98年11月9 日 至12日、98年11月18日、98年11月24日提領貨物出倉,提貨 的人是被告楊東勳等語(他1155號卷第163 、164 頁),並 提出利民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利民公司上開入、出倉單、 大榮貨運於98年10月15日出具之報價單、利民公司98年11月 倉儲費用明細(他1155號卷第185 、182 、183 頁、第490 至502 頁),證人洪華岳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告楊東勳 證稱:附表五編號6 於大榮貨運查獲之香菇,大部分是98年 10月底被告陳晉茂委託伊從權鋐倉儲、台倫物流、正利行載 過去,大榮貨運的貨是被告陳晉茂莊訓忠合資向被告陳有 德買,被告陳晉茂於98年7 、8 月間拿利民公司的營利事業 登記證,託伊以利民公司名義向大榮貨運租冰庫,被告陳晉 茂常叫伊從大榮貨運載貨到正利行或從正利行載貨到大榮貨 運等語(偵15982 號卷第336 、339 頁、本院三第85頁背面 、第86頁正面、第88頁背面)、證人即被告陳晉茂證稱:在 大榮貨運查獲之603 箱香菇,是伊在98年10月初向被告陳有 德購買,伊請被告楊東勳載到大榮貨運存放等語(偵15982 號卷第191 頁)均相符。
⑸附表五編號8 於德燁冷凍倉儲查獲之香菇絲285 箱、附表五 編號9 於權鋐倉儲查獲之香菇47箱,係被告莊訓忠委託被告 楊東勳自權鋐倉儲載運至德燁冷凍倉儲,被告楊東勳委由不 知情之不詳之人先載香菇絲至德燁冷凍倉儲存放,其餘47箱 香菇尚置於權鋐倉儲不及載運即遭查獲,經證人即德燁冷凍 倉儲倉管人員楊川證稱:98年11月20日左右,自稱「陳先生 」之人打電話來租倉庫,隔天有人載貨過來,並告知被告楊 東勳會來點貨,隔天被告楊東勳有來點貨,貨到後地上有掉 出來的香菇絲等語(本院卷三第26頁正、背面、第27頁正、 背面、第28頁背面,證人楊川於警、偵訊證稱係被告陳有德



打電話承租倉庫云云,該等證述不足採,有證人楊川於本院 證述可稽,本院卷三第26頁背面),證人即權鋐倉儲總經理 洪金發證稱:權鋐倉儲查扣之47箱香菇是98年11月13日入倉 ,倉租費1,460 元是被告莊訓忠於查扣時付清;98年11月15 日被告陳有德的貨櫃在權鋐倉儲拆櫃,快拆完時被告楊東勳 到場,被告楊東勳將貨品搬上車載走,98年11月15日的拆櫃 費用是被告楊東勳支付等語(98年度偵字第16257 號卷,下 稱偵16257 號卷,第113 頁、偵15982 號卷第500 頁)、證 人即權鋐倉儲倉管經理王文欽證稱:利民公司只有進1 次整 箱的散貨,約40幾箱,會計小姐有開進倉單,被告陳有德在 98年11月15日有拆貨櫃,拆完後由被告楊東勳載走,伊向被 告楊東勳收取98年11月15日之拆櫃費用,載不完就先放在權 鋐倉儲的倉庫,被告楊東勳說等他來再一起算倉租費等語( 偵15982 號卷第453 、490 、492 、493 頁、本院卷三第37 頁正面),證人楊川、洪金發王文欽上開證述,核與證人 即被告楊東勳證稱:德燁冷凍倉儲查獲之香菇是被告莊訓忠 向被告陳有德購買,伊在98年11月15日受被告莊訓忠委託前 往權鋐倉儲點貨,被告莊訓忠有交待伊大概有300 至400 箱 ,香菇絲有些載去給迪化街下游客戶,200 多箱載到德燁冷 凍倉儲,就是後來被查獲之285 箱,其餘大件的花菇放在權 鋐倉儲,就是後來在權鋐倉儲查獲的47箱香菇,被告莊訓忠 拿錢委託伊付權鋐倉儲拆櫃費、德燁冷凍倉儲的倉租,伊有 拿利民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給權鋐倉儲留底;被告莊 訓忠自己打電話給德燁冷凍倉儲聯絡承租事宜,當時伊沒空 ,委託同業幫被告莊訓忠從權鋐倉儲載到德燁冷凍倉儲,不 是伊本人載過去,隔天伊有去德燁冷凍倉儲點貨;權鋐倉儲 查獲的47箱香菇是被告莊訓忠叫伊去載而伊還未載等語(偵 15982 號卷第336 、337 、339 頁、本院卷三第87頁背面、 第88頁正面、第89頁正面)、證人即被告莊訓忠證稱:附表 五編號8 在德燁冷凍倉儲查獲之285 箱香菇絲是伊向被告陳 有德購買,1 公斤180 元,伊付112 萬餘元,同時伊還向被 告陳有德買47箱香菇,1 公斤500 元,伊付50萬元,共交16 2 萬餘元給被告陳有德;98年11月15日這批貨到權鋐倉儲, 伊委託被告楊東勳到權鋐倉儲點貨,本來全部都要載到德燁 冷凍倉儲藏放,後來47箱沒載完在權鋐倉儲被查獲等語(偵 16257 號卷第41、42頁、偵15982 號卷第525 、526 頁、本 院卷三第180 頁背面)均相符,並有卷附被告楊東勳靠行之 三旭貨運有限公司98年11月15日派車單2 紙可稽(偵15982 號卷第324 頁)。
⑹綜上述,扣案附表五編號1 至9 所示之香菇、香菇絲,確係



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於本件犯行分別單獨或共同銷售、被告 楊東勳受渠等委託運送,而於附表五編號1 至9 所示之日期 為警查獲,堪認被告陳晉茂莊訓忠自白稱渠等於上開日期 ,單獨或合資購買大陸香菇、香菇絲俾銷售牟利、被告楊東 勳自白稱受被告陳晉茂莊訓忠委託載運渠等各次販入之大 陸香菇、香菇絲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復查,扣案附表五編號1 至9 所示之香菇、香菇絲,經海巡 隊送請農委會農糧署採樣鑑定產地,鑑定結果認送鑑香菇樣 本計9 批,共44個樣品,其中第1 批「編號B1、B2、B3、B4 」(即附表五編號3-1 至3-4 所示)、第3 批「編號22」( 即附表五編號8 )、第5 批「編號26KG」(即附表五編號2- 1 )、第6 批「編號27」(即附表五編號7-2 )、「編號無 標示」(附表五編號7-3 )、第7 批「編號26」(附表五編 號1-1 )、第9 批「編號26」(附表五編號6-2 )等樣品鑑 定為香菇絲,其色澤較深,香菇絲型態之產品,在大陸樣品 中較為常見;第4 批「編號25」(即附表五編號5-1 )經鑑 定為壓縮香菇,此類產品依型態判斷,在大陸樣品中亦較為 常見;其餘所送之33個樣品均有去柄與(或)磨光之處理, 此類加工處理方式在大陸樣品中較為常見等語(偵16534 號 卷二第12頁),且附表五編號5-12在宏造倉儲查獲之香菇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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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利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蓮嘉運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鑫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倫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旭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