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62號
),前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判決免訴,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81號判決撤銷發回,又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4902號、第4903
號),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龍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藉以規 避檢警查緝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 國96年9月11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 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下稱系爭門號)後 ,即提供予不詳之人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之某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97年10月14日11時9分許,佯以臺新銀行新店中正 分行行員身分致電被害人林淑娟,謊稱有一名年籍不詳之「 陳正雄」男子正提領被害人林淑娟臺新銀行帳戶內款項,復 以多次電話轉接方式,先後佯裝係臺北市政府警局偵二科科 長「李國華」、科長「高志明」及張姓檢察官,以暫時性資 產凍結為由,指示須將上海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活期存款及100萬元定期存款提領現金交付,並留 下系爭門號以供聯繫,使被害人林淑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353號交付上開200萬元 予自稱「陳德信」之人。嗣被害人林淑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李玉龍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犯罪集團往往 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行為所得款項之工具 ,竟基於縱使他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恐嚇取財所
得款項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 意,於97年9月16日,在臺南火車站,將其申設第一商業 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光」之男子,並收取9,000元之代價,嗣該綽號「 阿光」之男子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 ,擄鴿勒贖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 意,於附表所示97年9月間之時間,依所竊得賽鴿腳環上 之鴿主電話,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謝豐安等人, 於電話中表示被害人之賽鴿已遭其竊取,要求被害人支付 如附表所示之贖金,否則將殺害賽鴿等語,致使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恐渠等所飼養之賽鴿將遭殺害而心生畏懼,遂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存入系爭 帳戶內,擄鴿勒贖集團則將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提 領一空,之後再將賽鴿放回,後經被害人謝豐安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60號提起公訴,後為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被告幫助 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7月27日判決確定在 案等情,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1862號卷第56-58頁、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 卷第78-79頁、本院99年度易更 (一)字第3號卷第7-10頁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將系爭門號之SIM卡 交付他人,然其於本院100年1月27日審理程序中則供承: 「(檢察官問:你一開始如何與阿光聯絡?)。我看報紙 廣告,內容是小兵立大功,是指帳戶可以借錢,電話也可 以借錢。(檢察官問:你總共與阿光見面幾次?)三次。 (檢察官問:你第一次見面有無給阿光東西?)第一次是 給第一銀行的帳戶、提款卡。(檢察官問:這次有沒有拿 到錢?)有,九千元。(檢察官問:第二次見面隔多久? )沒有多久,應該有一個禮拜。(檢察官問:為何會有第 二次見面?)對方打給我,問我可否給他證件去辦門號, 可以拿錢。(檢察官問:這次第二次見面你給對方什麼東 西?)身分證、健保卡的影本以及印章。... (檢察官問 :第二次見面給對方證件、資料後對方有無給你錢?)沒 有,他有說會給我五千元,但要等門號辦下來。(檢察官 問:第三次為何又要見面?)因對方沒打來,我就打給他 ,他就跟我約在臺南火車站見面,但我去臺南火車站後等
不到他,打給他也找不到人。(檢察官問:第一次見面除 了給帳戶、提款卡外,有無給其他證件?)他有跟我要證 件、印章,說要辦門號。(檢察官問:是否那次就約第二 次要見面?)是。」、「(檢察官問:你說你與阿光見面 第二次見面是要給他證件辦門號,他有無說一支門號多少 錢?還是給證件全部就五千元?)他說全部五千元。(檢 察官問:你交付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之前是否有先提領 100元,只有剩38元才交給對方?)是。(檢察官問:你 和你爸去辦而你在用的門號,你後來有無拿給阿光?)沒 有。(檢察官問:所以你拿給阿光的東西是否只有第一銀 行的存摺、提款卡,以及第二次的身分證件影本?)有, 他說他可以幫我繳電話費,所以我還有把本案的門號交給 阿光。(檢察官問:你何時將本案門號交給阿光?)給證 件要辦門號的時候,因我怕不繳電話費會被追討。(檢察 官問:你給本案的門號有無另外算錢?還是跟給證件一起 算全部5000元?)全部5000元連這支手機。(檢察官問: 你是先給帳戶、提款卡,還是先給證件影本,是否能確定 ?)我不確定,我只知道二次,但是時間跟先後我不確定 。(檢察官問:你為何會想要把本案手機拿給阿光?)他 問我說若我想要借錢可以申辦手機門號,我問他說我有欠 費的卡,他說沒關係說這種也可以拿來給他,所以我連同 證件影本一起給他。... (審判長問:剛才提到有二次拿 東西給阿光,一次拿提款卡,一次拿證件及威寶電信門號 ,這二次時間大約隔多久?)一個禮拜之內,因他急著要 我的證件資料去申辦門號,跟我說早點辦可以早點拿錢。 (審判長問:你是先給證件及門號還是先給提款卡?)不 記得。(審判長問:第一次與阿光見面時是否阿光對你提 到證件資料及欠費的電話卡?)第一次是交證件資料還是 提款卡我忘記了。」、「我承認有犯錯,就已經有懲罰過 ,不應再懲罰第二次,因那時缺錢要養兩個小孩子,那時 急於用錢」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度易更 (一)字第3號卷 第215頁正、反面、第216頁反面至第218頁反面),衡以 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翻被告供述之情況下(詳如後述 ),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上開供述屬實,是可知 其係在生活拮据、急於用錢之情況下,見到可以帳戶、行 動電話門號借錢之單一廣告後,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帳戶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或因轉售取 得之第三人從事犯罪,藉以規避檢警查緝之目的,仍多次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與同一對象即綽號「阿光」之人聯絡, 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將系爭帳戶 及系爭門號交付予綽號「阿光」之人,客觀上實係屬犯罪 過程中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 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 個犯罪行為,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數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同一案件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院以98年度易 字第543號有罪判決確定,本案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其餘卷內事證無由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1.雖持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犯罪之擄鴿勒贖集 團,其等恐嚇取財之犯罪時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 易字第543號判決認定為97年9月16日至97年9月18日(見 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卷第78-79頁),而本案被害 人林淑娟遭詐騙之犯罪時間則為97年10月14日(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62號卷第3-5、33-35頁 筆錄、第53頁存摺影本),在犯罪手法及時間上有所差異 ,然綽號「阿光」之人究係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或詐騙 集團之成員?抑或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集團成 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而被告縱有其申辦之帳戶、 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人持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然上情亦非被告所得知悉,不能排除因綽號「阿光 」之人僅係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再轉賣予其他犯罪集 團之人,故造成其轉賣之對象、時間有所差異之可能,是 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翻被告上開供述之情況下,自難 遽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系 爭門號交付予不同之對象,而以數罪論之。
2.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憑)。被告之辯解雖前後 不一,其中或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然本案既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推翻被告於本院100年1月27日審理期日所為上 開供述,已詳論如前,自不能執此認定被告之犯行與其前 案所涉犯行係數罪,亦此敘明。
四、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902號、第 4903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李玉龍另涉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嫌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 案審理云云,惟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為免訴之諭知,與移 送併辦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即無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 應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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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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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遭恐嚇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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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謝豐安│97年9月18日13時24分 │2,525元 │97年9月18日14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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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李明和│97年9月16日 │3,035元 │97年9月16日21時14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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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吳村賓│97年9月17日 │3,000元 │97年9月17日8時48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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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翁申樺│97年9月17日 │3,050元 │97年9月17日9時51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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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蔡梅香│97年9月18日 │(1)3,020元│97年9月18日12時30分 │
│ │ │ │(2)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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