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霖
選任辯護人 沈建宏律師
陳家良律師
景玉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98
0 號、99年度偵字第14054 號、99年度偵字第14120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忠霖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38 號「淑姻銀樓」之負責人,以經營金飾之販賣、收購為業, 明知欒澤敏、陳炳章與沈冠宇3 人(以上3 人業據本院另案 論罪科刑,以下稱欒澤敏等三人)於98年11月2 日、99年4 月9 日、99年6 月4 日、99年9 月24日及99年9 月30日,分 別攜至「淑姻銀樓」變賣交付之金飾各批,係渠等三人竊盜 所得(各次竊盜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屬來路 不明之贓物,詎被告蔡忠霖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上 開時日予以買受前述贓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必 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 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故 買,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 雖予以故買,即無由成立該犯罪。次按除刑法針對故買贓物
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外,我國並未禁止銀樓業者從事收購二 手金飾之交易買賣,然鑑於此類交易如於數量非大、金額非 鉅之情形,買受者多僅就產品外觀之新舊、含貴金屬成分多 寡等項目進行估價,出賣人亦無須負擔售後服務之責,性質 上屬於一次性之交易活動,且買受人並非有職司刑事偵查權 限之人,自並無足夠能力得以針對出賣人身分、產品來源等 進行確實之徵信,雖有採取類如「金飾買入登記簿」之方式 進行交易者,即由出賣人以書面聲明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 並非盜贓等事項,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憑據,此種情形,苟 無特別情事足資認定買受人主觀上已經認知標的物之來源有 疑猶刻意規避登錄於上開登記簿藉以脫免盜贓罪責之情事, 惟如買受人已告知登記之要求,而出賣人片面拒未配合提示 身分證件以供登記,仍不宜僅因未予登記交易資訊係未完全 合致前述徵信程序要求,而遽認行為人主觀上有盜贓認識。 刑法第349 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 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 。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 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 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 或回復,而非以被告是否「以低價故買」、「無法提出出賣 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案情」等為斷。苟未可證明被告 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持有、使用或購入 ,均無從推斷被告於持有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 不法認識。蓋有關金飾之購買、轉售,核與機車、汽車等須 受法定監理、過戶等移轉登記公示制度之拘束,並隨時受有 員警依法查核車籍資料者不同,自難以課予買受人較高度注 意義務;且參以時下我國社會流通交易之二手金飾數量、式 樣繁多,倘非於外觀上使用足資識別之人名、年籍資料並經 核實,尚難徒以外觀型態即可輕易判斷來源之合法性,先予 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忠霖涉有故買贓物之罪嫌,主要係以被 告蔡忠霖供陳有於99年9 月30日有以約1 萬元之價格向欒澤 敏收購項鍊、耳環等金飾,當時欒澤敏未持身分證件且未予 核對並登記客戶資料等事實坦承不諱,以及竊盜被告即證人 欒澤敏等三人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蔡忠霖提供之 金飾買入登記簿暨帳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及附表二扣 案物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蔡忠霖固坦承係「淑姻銀樓 」負責人,專營金飾之買賣業務,有於99年9 月30日以約1 萬元之價格向欒澤敏收購金飾項鍊、耳環等物,惟否認有故
買贓物犯意,辯稱:伊向欒澤敏收購金飾僅一次即99年9 月 30日,收購項目為項鍊、耳環,當時有向欒澤敏要求要檢視 身分證並登記,但欒澤敏說未帶證件,故伊僅向欒澤敏要求 下次要帶證件而未予登記其身分資料,伊當時係參照當日黃 金牌價收購,並不知所收購之金飾係贓物,起訴書所稱伊另 於98年11月2 日、99年4 月9 日、99年6 月4 日、99年9 月 24日向欒澤敏收購金飾並非事實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被告蔡忠霖僅於99年9 月30日向欒澤敏等人收購金飾 ,惟其當時並不知係贓物等語。經查:
(一)竊盜被告欒澤敏等三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共 同至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住處竊得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6 自被害人邱承林住處 竊得之項鍊、耳環等金飾當日即由沈冠宇駕車載送欒澤敏 、陳炳章前往「淑姻銀樓」,以共約1 萬元價格販售予被 告蔡忠霖等情,核與被告蔡忠霖就99年9 月30日收購金飾 部分部分供承無誤,復據證人欒澤敏、陳炳章、沈冠宇迭 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供證,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被害人即證人各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明確,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其他證據資料 、金飾買入登記簿暨帳冊(12980 偵查卷四第294 至331 頁參照)等件在卷足憑,復佐以如附表二所示欒澤敏等三 人作案所用工具等物扣案足參,堪認屬實。至附表一編號 6 欒澤敏等三人竊得財物屬於金飾之部分,證人欒澤敏雖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9 月30日係拿1 、2 個黃金戒指至 被告蔡忠霖銀樓銷贓(本院易字卷一第209 頁參照),查 被害人即證人邱承林於偵查中證稱該次失竊之金飾計有項 鍊、耳環等物(12980 號偵查卷五第5 頁參照),核與被 告蔡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當次向欒澤敏收購之品項 為耳環、項鍊等物相符(本院易字卷一第68頁參照),是 以99年9 月30日被告蔡忠霖收購之物堪認係耳環、項鍊, 證人欒澤敏上開與事實歧異之陳述僅屬記憶疏誤,對於其 證詞之憑信性尚無影響,先予指明。
(二)至竊盜被告欒澤敏等三人前往淑姻銀樓變賣竊得金飾次數 乙節,被告蔡忠霖雖辯稱僅99年9 月30日一次,查: 1.證人欒澤敏、陳炳章、沈冠宇等三人於警詢中均證述自98 年10月間開始至「淑姻銀樓」銷贓,共約7 至8 次,每次 都是由被告蔡忠霖負責接洽收購,銷贓總金額約為新臺幣 3 至4 萬元(12980 號偵查卷四第261 頁、269 至270 頁 、277 至278 頁參照);證人欒澤敏於偵查中證稱至淑姻 銀樓變賣竊得之金飾贓物約6 、7 次,第一次被告蔡忠霖
向伊要身分證,伊說沒帶,被告蔡忠霖說下次要帶,後來 第二次以後被告蔡忠霖就不會跟渠等要身分證,所以渠等 就去該處賣,每次賣被告蔡忠霖都沒有登記,....(嗣經 檢察官提示第14054 號卷一第14至15頁之「被害人一覽表 」供其檢視)被害人一覽表編號3 、4 、7 、8 (即本件 附表一編號3 、4 、5 、6 之被害人張淑芬、黃創基、宋 立偉、郭滄明部分)以及99年9 月30日那一次(即本件附 表一編號6 部分)竊得之金飾,都是到被告蔡忠霖店內銷 贓,次數約7 次(12980 號偵查卷五第22頁、第61至62頁 參照),證人陳炳章於偵查中則證陳已忘記係哪幾次,但 至被告蔡忠霖店裡銷贓次數約7 次(12980 號偵查卷五第 61頁參照);證人欒澤敏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約98年11 、12月間第一次去被告蔡忠霖所經營位於三重的銀樓那邊 變賣金飾,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再實際想過印象 中從第一次去迄本件案發99年10月1 日伊被逮捕之間,應 該只有去被告蔡忠霖店裡賣大約4 、5 次,因不是每次都 竊得金飾,有的時候渠等去的時候看到店裡面有客人就不 敢進去賣,其他的應該是去重新橋跳蚤市場那便賣掉的, 都是中午竊盜得手後當天就趕快去賣掉,98年11月2 日有 賣給被告蔡忠霖的金飾,是竊取自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 ,因為該兩戶是對門住宅,兩戶竊得之金飾混在一起去賣 ,99年4 月9 日、99年6 月4 日伊有沒有去被告蔡忠霖的 銀樓賣金飾,伊已經忘記了,99年9 月24日去賣給被告蔡 忠霖的金飾是竊取自附表一邊5 所示萬華區被害人住宅, 伊記得當時好像是賣小金戒指,大約賣得1 、2 萬元,99 年9 月30日去賣給被告蔡忠霖的是竊取自附表一編號6 的 部分,大約賣得1 萬元,伊去淑姻銀樓變賣金飾都是偷完 後馬上去賣(本院易字卷一第200 至214 頁參照);被告 陳炳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記得至淑姻銀樓銷贓變賣 金飾共有4 、5 次,都是欒澤敏跟被告蔡忠霖接洽,價款 伊不知道,可能都不超過一萬元(本院易字卷第214 至22 0 頁參照)。
2.證人欒澤敏先於警詢證陳至被告蔡忠霖銀樓銷贓金飾7、8 次,復於偵查中供證稱係6 、7 次,惟於偵查中經其檢視 「被害人一覽表」則僅指出該一覽表編號3 、4 、7 、8 (即依序為本件附表一編號3 、4 、5 、1 )及含99年9 月30日該次(即本件附表一編號6 ),則僅共5 次,其前 後至被告蔡忠霖銷贓金飾就次數部分雖供述歧異,惟以證 人欒澤敏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蔡忠霖本素昧平生、亦無宿 怨,且證人欒澤敏多次於偵查陳稱是渠等害了被告蔡忠霖
,被告蔡忠霖並不知道所收購東西是渠等竊取而來的(12 980 號偵查卷一第189 頁、卷五第22頁、第62頁參照), 則可知其供證動機並非專以不利被告蔡忠霖為目的,尚且 敘及有利於被告蔡忠霖之證詞,堪認證人欒澤敏並無設詞 誣陷被告蔡忠霖之虞,而由其前後數次供證均仍堅指係有 數次而並非僅99年9 月30日至被告蔡忠霖銀樓銷贓以觀, 顯見其證稱至被告蔡忠霖銀樓銷贓非僅一次,次數應係複 數之陳述為實在,雖其就次數部分歧異陳述,惟查本件被 告欒澤敏等人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所涉竊案多達 25件,且竊得財物種類尚稱繁複,又並非每件竊案均竊得 金飾,竊得之金飾亦別有其他銷贓管道,非僅至被告蔡忠 霖銀樓銷贓,參以證人欒澤敏於審理階段已證稱有些案件 伊已記不得是否係至被告蔡忠霖銀樓銷贓等節綜合判斷, 則證人欒澤敏前後就次數歧異之陳述非無可能係因所涉竊 盜件次數繁多,且已有時日,又因持至被告蔡忠霖銀樓銷 贓之次數多達數次,是以未能記憶完足縝詳,尚不得以其 前後關於次數之陳述歧異,即遽認其所述全然虛妄而不可 採;惟就證人欒澤敏、陳炳章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綜合判斷,除參酌附表一編號4 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 黃創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次失竊物僅為 女用手錶、外幣等物,並無金飾類物品(12980 號偵查卷 二第84至85頁、卷五第14至1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78至80 頁參照),復以證人欒澤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未曾持手 錶類物品至被告蔡忠霖銀樓銷贓,被告蔡忠霖只收金飾而 已(本院易字卷一第211 頁參照),是以99年6 月4 日竊 盜被告欒澤敏等三人就附表一編號4 之部分竊取得手後, 亦不可能有何持金飾至淑姻銀樓銷贓之情,從而無法認定 被告蔡忠霖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於99年6 月4 日向欒澤敏收 取金飾等贓物之事實,是此部分自應予剔除,並據各被害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亦曾敘及該次有金飾遭竊,堪認竊 盜被告欒澤敏等三人於竊得本件附表一編號1 、2 (上開 2 次係於同日密接時間內竊取相互對門之住宅)、3 、5 、6 所示時、地至被害人住家竊得金飾及其他物品後,就 金飾部分係於竊盜同日即98年11月2 日、99年4 月9 日、 99年9 月24日、99年9 月30日分別持至被告蔡忠霖之銀樓 銷贓,情節屬實。而證人欒澤敏雖曾於其遭逮捕時即99年 10月1 日警詢時陳述伊僅一次即99年9 月30日至淑姻銀樓 銷贓云云(12980 號偵查卷一第17頁參照),惟查當時除 附表一編號6 之竊案已為警察機關查獲外,其餘竊盜案件 當時尚未清查出係欒澤敏等三人所為,且證人欒澤敏於上
開警詢供述僅一次至淑姻銀樓銷贓之詞,其目的是想幫被 告蔡忠霖脫罪,惟嗣後偵查中經司法警察機關陸續借提清 查其他竊案後,欒澤敏才陸續得知檢警掌握渠等所涉之其 他竊盜案件,此業據證人欒澤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易字卷一第203 頁參照),從而證人欒澤敏於上開警 詢稱僅對被告蔡忠霖銷贓一次云云,僅係單純為迴護被告 蔡忠霖而為之不實供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蔡忠霖之認定 。再者,雖被告蔡忠霖執金飾買入登記簿未記載買入記錄 ,而其帳冊亦僅登載99年9 月30日之買入記錄,辯稱其僅 於99年9 月30日該次有向證人欒澤敏收購金飾云云,惟審 諸證人欒澤敏、陳炳章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述其各次至淑姻銀樓銷贓時,並未交付身分證予被告蔡忠 霖檢視並登載其姓名年籍等語,且查卷附金飾買入登記簿 上所登記者,即便被告蔡忠霖坦承收購之99年9 月30日該 次,亦未載入,足認被告蔡忠霖就欒澤敏前來銷贓之數次 即98年11月2 日、99年4 月9 日、99年9 月24日、99年9 月30日之交易,除僅99年9 月30日該次曾登載於個人帳冊 外,其餘全未登錄於上開登記簿,準此上開登記簿縱未詳 載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而帳冊上縱未記載附 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之盜贓物金飾交易記錄,亦 均不足資為對被告蔡忠霖有利之認定,被告蔡忠霖辯稱附 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之日並未向欒澤敏收購金飾 云云,難以採信。
(三)證人欒澤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去年第一次去變賣金 飾時,被告蔡忠霖有要求伊提示身分證件資料,伊說沒有 帶,因而被告蔡忠霖當時沒有登記伊之身分資料,但要伊 下次去再補登記,伊後來4 次再去都沒有登記,被告也沒 有再問,第一次被告蔡忠霖有跟伊說要登記,但伊都打馬 虎眼說沒有帶身分證,且變賣的金飾數量都不多,最多就 是一兩多,每次變賣約得款1 、2 萬元,附表一編號6是 變賣1 萬元,計價方式都是由被告蔡忠霖秤重後依據當天 店裡掛出的金飾牌價金額而每一台錢再提高50元計價給伊 ;伊沒有跟被告蔡忠霖說金飾是偷來的,被告蔡忠霖沒有 問及金飾的來源,也並無提及最近黃金行情很好,價格很 高,而慫恿伊常拿來賣等詞,只是要伊下次去時補登記證 件,伊至淑姻銀樓銷贓時態度自然,衣著外觀並無特殊偽 裝,第2 次去以後伊就跟被告蔡忠霖說上次有來賣過且伊 裝得很熟的樣子,被告蔡忠霖就沒有在問伊登記的事情( 本院易字卷一第200 至213 頁參照)。證人陳炳章於本院 審理時則證稱:伊陪同欒澤敏至淑姻銀樓變賣金飾4 、5
次,都是欒澤敏與被告蔡忠霖接洽,被告蔡忠霖有要求欒 澤敏提出身分證件,欒澤敏都說忘了帶,渠等並無跟被告 蔡忠霖說金飾是偷來的、是贓物,價格都是被告蔡忠霖跟 欒澤敏計算的,欒澤敏也很少跟被告蔡忠霖說話(本院易 字卷一第214 至220 頁參照)。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參互 斟酌,可知被告蔡忠霖於欒澤敏前來變賣時,並非從無要 求其提出身分證件以供登記,係因欒澤敏告以未攜帶證件 致未登記,且欒澤敏雖多次至淑姻銀樓變賣金飾,惟每次 係欒澤敏自行斟酌利害關係而決定前往,被告蔡忠霖從未 主動提供誘因慫恿其前來,而且欒澤敏每次前來變賣之金 飾數量極微,總價亦非鉅額,又並無告知被告蔡忠霖其所 賣之物為盜贓物,亦未透露來源可疑,並且神態自若,未 曾面露畏縮,亦無外觀掩飾偽裝等可疑情狀,若因此而鬆 懈被告蔡忠霖警覺性致未質疑可能為盜贓物,因而未屢次 要求提示證件登記,亦並非全然未合於常情。參以觀諸被 告蔡忠霖就欒澤敏99年9 月30日持往銷贓之黃金部分,係 以每台錢4710元之單價向其買進,有帳冊影本一紙可稽( 12980 號偵查卷四第323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92 頁); 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金銀珠寶同業公會查得該日飾金買 入參考牌價為4640元,有上開公會100 年1 月5 日北市金 商欽字第0100050 號函寄所附黃金動態表各紙存卷可參( 本院易字卷一第246 至251 頁參照),復審酌證人欒澤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忠霖係以高於當日牌價50元之價 格向其買進(本院易字卷一第208 頁參照),就買賣價格 部分核與被告蔡忠霖供述互符而可得憑採,由是可知被告 蔡忠霖僅係依照當日飾金牌價提高些微價格買入,而被告 蔡忠霖就其於99年9 月30日連同向其他人收購之全部飾金 ,隨即於翌日(即99年10月1 日)以每台錢4973元之價格 再轉賣予上游之大盤商,業據被告蔡忠霖於99年12月20日 之刑事答辯狀指明,復有99年10月1 日交易單影本一紙可 憑(本院易字卷第185 、193 頁參照),而依據上開金銀 珠寶同業公會函覆之黃金當日賣出參考價5090元以觀(本 院易字卷一第258 頁參照),被告蔡忠霖出脫金飾之價格 亦並未脫逸當日行情甚鉅。是被告蔡忠霖於99年9 月30日 該次欒澤敏前來銷贓金飾之買入、賣出,均係以銀樓業者 之常規價格為之,亦即買入時並無刻意打壓價格,賣出時 亦未獲取暴利,此核與一般飾金交易常情堪認相符。雖被 告蔡忠霖於歷次與欒澤敏之交易中並無取獲渠之證件進而 登記身分乙節,據上開臺北市金銀珠寶同業公會併函覆: 「依據本業長期以來與檢警單位,對於收購就金飾處理辦
法與準則:出售者必須提示證件接受合法經營之金銀珠寶 公司或店家,登記於公會認證之登記簿上,並為顧及業者 誤買贓物及供檢警單位備查,故建議業者逐筆登記重量、 當日價格等相關資料,並要求出售者需簽名蓋章為宜,並 無強制力」等內容以觀,其要求銀樓業者登記收購舊金飾 來源之意在於避免業者誤買贓物而有自保之意涵,以及便 於日後檢警追查盜贓物來向之目的。本件被告蔡忠霖雖未 於逐次收購時登記欒澤敏之身分,然其所為之交易因並未 違於常情,業如上述,日後如所收之物有盜贓疑慮,交易 內容是否合於常情,並非無從為合理審認,是以其應無需 藉由刻意隱匿交易實情而揚棄自保需求之理,況其並非全 然隱匿交易事實,仍配合調查提出金飾買入登記簿及帳冊 等件,是以自不能遽以其未予逐筆登錄本件與欒澤敏之交 易資訊於「金飾買入登記簿」上之片面疏漏一情,而斷認 其對於所收購之物屬於贓物必有認識。
(四)準此,本件被告蔡忠霖向欒澤敏收購金飾之交易,並無特 別情事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已經認知標的物之來源有疑猶 刻意規避登記圖謀不法之情事,自難以課予被告蔡忠霖較 如上述車輛交易中具有車籍公示登記制度保護之較高度注 意義務,況被告蔡忠霖並非絕無要求出賣人提示證件登記 ,惟其對於交易對手拒未配合或拖延之舉,並無強制力可 施,是雖被告蔡忠霖縱未符合交易過程徵信程序中確實登 記之要求,仍難僅憑被告蔡忠霖各次購入贓物之客觀事實 即遽認其主觀上對於贓物有所認識。基上所述,被告蔡忠 霖辯稱並無贓物故意,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五)綜上,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確切證明被告蔡忠 霖有贓物之認識而故買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忠霖主觀上有何故買贓物犯意,自屬 不能證明本案被告犯故買贓物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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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被│地點 │竊取方式及物品│證據欄(併卷證頁次) │
│號│ │害│ │ │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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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年11月│郭│臺北市│欒澤敏、陳炳章│被害人郭滄明警詢、偵訊之陳述(│
│︵│2 日中午│滄│內湖區│、沈冠宇結夥三│99偵12980 號卷3 第25 8至259 頁│
│起│11時30分│明│成功路│人,由陳炳章負│、卷5 第29至30頁)、臺北市政府│
│訴│至12時之│ │4 段61│責把風,由欒澤│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書│某時(起│ │巷8 弄│敏以所攜帶之附│(99偵12980 號卷4 第1 至23頁)│
│附│訴書誤載│ │7號4樓│表二所示物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
│表│為下午6 │ │ │與沈冠宇2 人負│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編│時前之某│ │ │責破壞門鎖及侵│99偵12980 號卷3 第260 頁)、警│
│號│不詳時間│ │ │入住宅內竊取珍│方帶同犯嫌欒澤敏、陳炳章、沈冠│
│11│) │ │ │珠項鍊1 條、金│宇等3 人前往臺北市○○區○○路│
│︶│ │ │ │飾1 包、攝影機│4 段61巷8 弄7 號4 樓案發現場勘│
│ │ │ │ │1台 等總值約7 │查相片(99偵14054 號卷1 第310 │
│ │ │ │ │萬5000元財物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 │ │ │ │ │定書(99偵12980 號卷5 第71至75│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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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11月│楊│臺北市│欒澤敏、陳炳章│被害人楊孝義警詢、偵訊之陳述(│
│︵│2 日中午│孝│內湖區│、沈冠宇結夥三│99偵12980 號卷4 第86至87頁、卷│
│起│11時30分│義│成功路│人,由陳炳章負│5 第29至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訴│至12時之│ │4 段61│責把風,由欒澤│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99│
│書│某時(起│ │巷8 弄│敏以所攜帶之附│偵12980 號卷4 第89至116 頁)、│
│附│訴書誤載│ │5號4樓│表二所示物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
│表│為晚上8 │ │ │與沈冠宇2 人負│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99│
│編│時前之某│ │ │責破壞門鎖及侵│偵12980 號卷4 第88頁)、被告等│
│號│不詳時間│ │ │入住宅內竊取金│3 人至竊盜地點拍攝之照片(99偵│
│12│) │ │ │項鍊2 條、戒指│14054 號卷3 第21頁)、警方帶同│
│︶│ │ │ │2只 等總值約4 │犯嫌欒澤敏、陳炳章、沈冠宇等3 │
│ │ │ │ │萬元財物(侵入│人前往臺北市○○區○○路4 段61│
│ │ │ │ │住宅未據告訴)│巷8 弄5 號4 樓案發現場勘查相片│
│ │ │ │ │ │(99偵14054 號卷1 第310 頁)、│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 │ │ │ │ │99 偵12980號卷5 第78至82頁) │
├─┼────┼─┼───┼───────┼───────────────┤
│3 │99年4 月│陳│臺北市│由陳炳章負責把│被害人陳淑芬警詢、偵訊之陳述(│
│︵│9 日下午│淑│大安區│風,由欒澤敏以│99偵12980 號卷2 第82至83頁、卷│
│起│12時許(│芬│仁愛路│所攜帶之附表二│5 第14至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訴│起訴書誤│ │3 段5 │所示物品,與沈│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99│
│書│載為下午│ │巷5 弄│冠宇2 人負責破│偵14054 號卷1 第119 至169 頁)│
│附│1 時45分│ │7 號4 │壞門鎖及侵入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
│表│前某不詳│ │樓 │宅內竊取黃金戒│勘查照片(99偵14054 號卷4 第51│
│編│時間) │ │ │指、耳環及人民│頁) │
│號│ │ │ │幣、美金等總值│ │
│6 │ │ │ │約4 萬元財物 │ │
│︶│ │ │ │ │ │
├─┼────┼─┼───┼───────┼───────────────┤
│4 │99年6 月│黃│臺北市│由陳炳章負責把│被害人黃創基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4 日上午│創│大安區│風,由欒澤敏以│理時之證述(99偵12980 號卷2 第│
│起│10時許(│基│瑞安街│所攜帶之附表二│84 至85 頁、卷5 第14至15頁,本│
│訴│起訴書誤│ │20 8巷│所示物品,與沈│院99易字第384 號卷二第78至80頁│
│書│載為上午│ │53弄19│冠宇2 人負責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
│附│8 時至12│ │號4 樓│壞門鎖及侵入住│案現場勘查報告(99偵14054 號卷│
│表│時期間內│ │ │宅內竊取女用手│1 第173 至203 頁)、臺北市政府│
│編│某不詳時│ │ │錶2 只、港幣、│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
│號│間) │ │ │人民幣、泰銖等│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99偵12980 │
│7 │ │ │ │總值約11萬元財│號卷2 第8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物 │局大安分局現場勘查照片(99偵14│
│ │ │ │ │ │054 號卷4 第48頁) │
├─┼────┼─┼───┼───────┼───────────────┤
│5 │99年9 月│宋│臺北市│由陳炳章負責把│被害人宋立偉於警詢時之陳述(本│
│︵│24日中午│立│萬華區│風,由欒澤敏以│院易字第384 號卷1第232至233 頁│
│起│12時前之│偉│興寧街│所攜帶之附表二│)及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上開│
│訴│某時許 │ │66巷2 │所示物品,與沈│易字卷一第229 至232 頁)、證人│
│書│ │ │號5 樓│冠宇2 人負責破│區淑雯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上開│
│附│ │ │ │壞門鎖及侵入住│易字卷1 第234 至23 5頁)、臺北│
│表│ │ │ │宅內竊取首飾、│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
│編│ │ │ │項鍊、耳環、戒│查報告(99偵14054 號卷1 第246 │
│號│ │ │ │指、墜子、鑽石│至261 頁)、被害人宋立偉庭呈損│
│10│ │ │ │、手錶手環、玉│失清單(本院卷1 第24 1頁)、證│
│︶│ │ │ │項鍊、手鍊、黃│人區淑雯庭呈手繪失竊物品圖(本│
│ │ │ │ │金、港幣共65件│院卷1 第242 頁) │
│ │ │ │ │財物(侵入住宅│ │
│ │ │ │ │未據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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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9 月│邱│臺北市│由陳炳章負責把│被害人邱承林警詢、偵訊之陳述(│
│︵│30日下午│承│大安區│風,由欒澤敏以│99偵12980 號卷1 第51至52頁、卷│
│起│4 時前某│林│新生南│所攜帶之附表二│5 第5 至6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訴│時許 │ │路3 段│所示物品,與沈│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刑│
│書│ │ │54巷7 │冠宇2 人負責破│事案件報案三聯單(99偵12980 號│
│附│ │ │號4樓 │壞門鎖及侵入住│卷1 第10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表│ │ │ │宅內竊取勞力士│局物品發還領據(99偵12980 號卷│
│編│ │ │ │手錶、玉手環乙│1第99 頁) │
│號│ │ │ │只、SOGO禮券1,│ │
│2 │ │ │ │000 元、金石堂│ │
│︶│ │ │ │禮券300 元及現│ │
│ │ │ │ │金、項鍊、耳環│ │
│ │ │ │ │等總值19萬6000│ │
│ │ │ │ │元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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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一字起子 │5支 │
├──┼──────┼──────┤
│2 │十字起子 │2支 │
├──┼──────┼──────┤
│3 │T型扳手 │4支 │
├──┼──────┼──────┤
│4 │鐵撬 │3支 │
├──┼──────┼──────┤
│5 │鐵管切割器 │1支 │
├──┼──────┼──────┤
│6 │鑿子 │1支 │
├──┼──────┼──────┤
│7 │尖嘴鉗 │1支 │
├──┼──────┼──────┤
│8 │魚嘴鉗 │1支 │
├──┼──────┼──────┤
│9 │扳手 │1支 │
├──┼──────┼──────┤
│10 │剪刀 │1支 │
├──┼──────┼──────┤
│11 │手電筒 │1支 │
├──┼──────┼──────┤
│12 │自製開鎖用具│2支 │
├──┼──────┼──────┤
│13 │鑽石檢測器 │1個 │
├──┼──────┼──────┤
│14 │黑色手套 │3雙 │
├──┼──────┼──────┤
│15 │小手電筒 │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