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澤敏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黃柏承律師
被 告 陳炳章
沈冠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98
0 號、99年度偵字第14054 號、99年度偵字第14120 號)及追加
起訴(99年度偵字第15262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
第15262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欒澤敏犯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陳炳章犯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沈冠宇犯附表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事 實
一、欒澤敏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5年7 月13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規定,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0號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陳炳章前因竊盜案件,於98年2 月2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
二、欒澤敏、陳炳章與沈冠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謀議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財物,先後於附表四編號1 至25所列時間,結夥三人以上,攜帶附表五編號1 至15之作 案工具(其中編號1 至10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由陳炳章負責在門外把 風,欒澤敏、沈冠宇持上開作案工具,損壞附表四編號1 至 25所示住宅大門門鎖之安全設備,由欒澤敏、沈冠宇侵入各 該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詳細竊取時間、地點、方式及所竊
得之財物均如附表四編號1 至25所示)。嗣欒澤敏、陳炳章 與沈冠宇於附表四編號25所示99年10月1 日下午2 時許竊得 陳彥光財物正值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查得所竊得之贓 物並扣得附表五所示之作案工具。
三、案經顧仁達(僅提毀損告訴)、李志仁、廖婉伶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經臺北市政府察局大安分 局暨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 經郭滄明、李紹曾、魏玟達、陳慧如、高國振、張家齊、楊 省三、藍敏慧、邱幼惠、陳淑芬、丁韻芬、張益祥、黃創基 、張雲翔、邱承林、陳彥光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欒澤敏、陳炳章、沈冠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 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 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亦載之甚詳。茲檢察 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262 號案件,就被告欒澤敏、陳炳章 、沈冠宇另於附表四編號1 、7 、8 、11、15、19所示時 、地犯加重竊盜罪(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於辯 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 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 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 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 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 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
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 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 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 院74年臺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6 條 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
1.附表四編號2 、4 、5 、6 、9 、12、13、14、16、17、 18、20、22、24、25所示之被害人郭滄明、李紹曾、魏玟 達、陳慧如、楊省三、藍敏慧、邱幼惠、陳淑芬、丁韻芬 、張益祥、黃創基、張雲翔、吳純純、邱承林、陳彥光等 人均係於99年11月8 日經檢察官傳訊時、而附表四編號7 、8 所示被害人高國振、張家齊則係於99年12月20日經檢 察官傳訊時,其等始知悉被告3 人之各次犯罪行為,因而 於上開偵訊時同對檢察官就被告3 人提出告訴,是其等就 上開侵入住宅告訴提出之時間縱距被告3 人犯行已逾6 月 ,依上述說明,告訴仍屬合法。
2.附表四編號15、21所示被害人李志仁、廖婉伶則係分別於 99年11月11日、99年9 月16日警詢時提出告訴,有各該警 詢筆錄可憑(99偵15262 卷二第70至72頁、99偵12980 卷 二第92至94頁參照),且李志仁係於上開警詢之日始知悉 附表四編號15該次竊盜犯行係被告3 人所為。其等於警詢 時雖均僅稱要提出「竊盜罪」之告訴,惟於各該警詢內容 中均已敘及其等遭侵入住宅之事實,依上所述,此部分亦 堪認對於侵入住宅罪有合法之告訴。
3.附表四編號10被害人許智樂部分,其於99年2 月11日警詢 時僅敘及住處遭人破壞門鎖入內行竊,惟詢問之員警當時 並無問及許智樂是否要告訴,許智樂亦無表示要提出告訴 之旨,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99偵12980 卷四第161 至162 頁參照),復以被害人許智樂未於偵訊中經檢察官 傳喚到庭詢明是否告訴之旨,其並無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 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堪認其就侵入住宅罪部分亦未依 法提出告訴。
4.附表四編號11被害人顧仁達部分,其於99年2 月10日警詢 時僅敘及其家中門鎖遭他人惡意損壞而提出毀損告訴之旨 ,未敘及家中遭他人侵入行竊之情,此觀諸該次警詢筆錄 及報案三聯單影本亦同此記載甚明(99偵1526 2號卷第50 至52頁參照),被害人顧仁達雖於99年11月8 日檢察官偵 查時曾言及家中門鎖被破壞遭竊等情,惟就檢察官詢及有 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時,其答稱:「若不是被告所為,我就 不提出告訴」等語,亦無表示要提出告訴之旨,有該次筆
錄在卷可憑(99偵14054 卷三第220 至22 1頁參照),是 以其並無指明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 ,堪認其就侵入住宅罪部分亦未依法提出告訴。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欒澤敏、陳炳章、沈冠宇迭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各有附表四證據欄所示各被害人 之指證、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勘查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 害人宋立偉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損失清單及手繪失竊物品圖 、物品發還領據等件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犯 罪工具可憑,足認被告欒澤敏、陳炳章、沈冠宇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犯本案犯 行後,刑法第321 條業已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 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適用之法律既有變更,爰 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即指前揭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 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二)修正後(即指前揭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 32 1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三)觀諸上揭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法條,即知 本案適用之該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於修正 前後均相同,而本件適用之該條第1 項第2 款原列「夜間 」修正後經刪除,且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就法定刑部分增訂 罰金刑,本件即涉犯罪構成要件增刪及刑罰輕重之問題, 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既新增訂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無之「得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該條第1 項第1 款「 夜間」之規定,則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重於修正前之規定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
1.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 號判例意旨供參)。查本案被告欒澤敏、陳炳章、沈冠宇 共赴附表四所示行竊現場,由被告欒澤敏、沈冠宇負責以 附表五所示物品侵入被害人住宅內行竊,被告陳炳章負責 在外把風,渠三人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實施本件竊 盜犯行,當已符合前述結夥之要件。
2.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 被告欒澤敏、陳炳章、沈冠宇3 人於為附表四25件竊盜犯 行時,攜帶並使用附表五編號1 至15所示物品,而其中附 表五編號1 至10所示物品,均為金屬材質,具有一定重量 ,且尖端銳利,此有扣案物暨照片在卷可憑(99偵字第12 980 號卷一第125 、127 頁參照),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顯足以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前揭所稱 之兇器,應堪認定。
3.按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 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96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 均屬之。查就附表四編號1 至25各次犯行,被告欒澤敏、 陳炳章、沈冠宇均係以毀壞被害人住宅大門門鎖之方式而 入內行竊,核該門鎖具有防阻外人、外物入侵之功能,自 屬毀壞安全設備無訛。
4.刑法第321 條第2 項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 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7 月總會決議參 照)。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 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 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行為人毀壞門鎖等安全設備後啟門步行入屋行竊, 並非以踰越之方式越入屋內,揆諸前開決議,其步行入屋
之行為非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越」入行為, 無從結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質中 ,是被告欒澤敏、陳炳章、沈冠宇三人就附表四編號2、4 、5 、6 、7 、8 、9 、12、13、14、15、16、17、18、 20、21、22、24、25係毀壞門鎖後啟門步行入屋行竊,就 侵入他人住宅部分,均應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5.刑法第321 條第2 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 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已將毀壞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之中(即為本罪之加重條 件),不能再論以同法第353 條或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雖附表四編號2 、4 、5 、6 、7 、8 、9 、11、12 、13、14、16、17、18、20、22、24、25所示各被害人各 於警詢、偵查中提出毀損告訴(參照附表四證據欄被害人 之供述證據頁次),依上所述均不再論以毀損罪。 6.核被告欒澤敏、陳炳章、沈冠宇就附表四編號1 至25各次 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款 、 第2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 加重竊盜罪;渠等就附表四編號2 、4 、5 、6 、7 、8 、9 、12、13、14、15、16、17、18、20、21、22、24、 25各次侵入他人住宅之舉,並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欒澤敏、陳炳章、沈冠宇間 ,於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彼此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惟因竊盜結夥三人 以上部分,其本質上已含有多人共犯一罪之性質,故於判 決主文中即無庸記載「共同」。而渠等就附表四編號2 、 4 、5 、6 、7 、8 、9 、12、13、14、15、16、17、18 、20、21 、22 、24、25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侵入住宅 罪間,其侵入住宅之目的均係為竊取財物,即以一因果關 係歷程未中斷之行為,侵入住宅後行竊,上開各次侵入住 宅及加重竊盜二行為之時間極為緊接,且係以二個重疊性 極高之動作遂行其加重竊盜犯行,在法的評價上應屬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 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一罪處斷。被告欒澤敏、陳炳章、沈 冠宇就所犯附表四25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之。
5.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5262 號)部分, 核與本件起訴關於附表四編號16所示被害人丁韻芬之犯罪
事實屬同一事實,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另檢察官雖於起 訴書附表中指陳本件附表四編號21被害人廖婉伶侵入住宅 部分係未據告訴,惟本院認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合法告訴已 如上所述,且該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併此指明。(二)累犯加重:被告欒澤敏前於93、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95年7 月13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85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 聲減字第11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7 月 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陳炳章前因竊盜案件,於 98 年2月2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1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欒澤敏、 陳炳章就附表四25件加重竊盜犯行,均係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欒澤敏、陳炳章、沈冠宇等人均時值 壯年,不思憑藉己力謀生,藉由持器械毀壞他人住宅門鎖 後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併酌其等之智識、生活情況、犯罪 手法、所得財物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關於沒收: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 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查: 1.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物品各為被告欒澤敏、陳炳章所有, 而供被告欒澤敏、陳炳章、沈冠宇3 人犯本件各次竊盜犯 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欒澤敏、陳炳章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明確(本院易字第384 號卷一第125 頁、卷二第19頁參 照),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於被告欒澤敏、陳炳章、沈冠宇各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放大鏡2 個、帽子1 個、毒品吸食器1 組、毒品 殘渣袋4 個、格子長袖襯衫1 件、電話簿1 本、提款卡1 張、淺咖啡色短袖襯衫1 件、白色襯衫1 件等物(99年度 偵字第12980 號卷二第44至46頁參照),雖係分別屬被告 欒澤敏、陳炳章、沈冠宇所有,然該等物品或為一般生活
所用、或與渠等另涉犯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偵辦)相關 、或為為一般日常穿著之衣物,並無特殊功能或特殊用途 ,亦非專供竊盜所用,且業據被告欒澤敏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與本件竊盜案件無關(本院易字第384 號卷一第125 頁 參照),從而本院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係, 而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雖建請諭令被告強制工作云云,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 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 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 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 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 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 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 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欒澤敏、 陳炳章、沈冠宇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 犯之必要性,故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成懲罰被告 3人之目的,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欒澤敏、陳炳章、沈冠宇就附表四編號10、 15所示犯行亦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部分,查附表四編號10 、15所示被害人許智樂、顧仁達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未合法提 出告訴,業如前述(詳見理由欄一、(三)3.4.),惟此部 分與前揭業經本案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3 、2 款,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欒澤敏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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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罪名 │宣告刑 │
│號│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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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8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1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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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2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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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8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3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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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4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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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5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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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6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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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7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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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8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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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9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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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8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10│、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
├─┼───┼───────────┼─────────────┤
│11│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8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11│、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
├─┼───┼───────────┼─────────────┤
│12│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12│、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
├─┼───┼───────────┼─────────────┤
│13│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13│、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
├─┼───┼───────────┼─────────────┤
│14│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14│、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
├─┼───┼───────────┼─────────────┤
│15│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15│、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
├─┼───┼───────────┼─────────────┤
│16│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16│、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
├─┼───┼───────────┼─────────────┤
│17│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17│、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
├─┼───┼───────────┼─────────────┤
│18│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18│、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
├─┼───┼───────────┼─────────────┤
│19│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8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19│、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
├─┼───┼───────────┼─────────────┤
│20│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20│、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
├─┼───┼───────────┼─────────────┤
│21│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21│、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
├─┼───┼───────────┼─────────────┤
│22│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22│、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
├─┼───┼───────────┼─────────────┤
│23│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8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23│、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
├─┼───┼───────────┼─────────────┤
│24│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24│、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
├─┼───┼───────────┼─────────────┤
│25│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25│、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
└─┴───┴───────────┴─────────────┘
附表二(陳炳章部分)
┌─┬───┬───────────┬─────────────┐
│編│犯罪事│罪名 │宣告刑 │
│號│實 │ │ │
├─┼───┼───────────┼─────────────┤
│1 │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8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1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
├─┼───┼───────────┼─────────────┤
│2 │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2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
├─┼───┼───────────┼─────────────┤
│3 │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8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3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
├─┼───┼───────────┼─────────────┤
│4 │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4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
├─┼───┼───────────┼─────────────┤
│5 │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5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
├─┼───┼───────────┼─────────────┤
│6 │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6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
├─┼───┼───────────┼─────────────┤
│7 │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7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
├─┼───┼───────────┼─────────────┤
│8 │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8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
├─┼───┼───────────┼─────────────┤
│9 │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9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
├─┼───┼───────────┼─────────────┤
│10│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8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10│、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
├─┼───┼───────────┼─────────────┤
│11│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8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11│、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
├─┼───┼───────────┼─────────────┤
│12│附表四│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12│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
├─┼───┼───────────┼─────────────┤
│13│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13│、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
├─┼───┼───────────┼─────────────┤
│14│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14│、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
├─┼───┼───────────┼─────────────┤
│15│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15│、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
├─┼───┼───────────┼─────────────┤
│16│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16│、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
├─┼───┼───────────┼─────────────┤
│17│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17│、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
├─┼───┼───────────┼─────────────┤
│18│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18│、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
├─┼───┼───────────┼─────────────┤
│19│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8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19│、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
├─┼───┼───────────┼─────────────┤
│20│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20│、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
├─┼───┼───────────┼─────────────┤
│21│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21│、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
├─┼───┼───────────┼─────────────┤
│22│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22│、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
├─┼───┼───────────┼─────────────┤
│23│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8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23│、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
├─┼───┼───────────┼─────────────┤
│24│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24│、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
├─┼───┼───────────┼─────────────┤
│25│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25│、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
└─┴───┴───────────┴─────────────┘
附表三(沈冠宇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