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宗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宗旭前因強制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97年12月8 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0 號(97年度偵字第95 15、10760 、10761 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且不得對被害人張紋琦有騷擾及辱罵之行為,於98年 1 月15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99年10月12日上午10時 10 分 許,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完畢後, 在該署內走廊辱罵被害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 其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 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強制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8 日以97年度 審簡字第100 號(97年度偵字第9515、10760 、10761 號) 判決處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不得對被害人張 紋琦有騷擾及辱罵之行為,於98年1 月15日確定在案之事實 ,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無訛。而受刑人自承於99年10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確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完畢後以情緒性字眼 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及背面),且經本 院當庭勘驗被害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被告確對被害人稱: 「垃圾」、「偷窺狂」、「心理變態」、「你是他媽懶叫不 夠大,是吧」等辱罵字眼(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足證受 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間之99年10月12日又對被害人為辱罵行 為。受刑人雖辯稱係因被害人先偷拍與伊共同合夥生意之女 友,伊為了保護女友,又受被害人不斷挑釁,一時激動才為 上開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惟縱認其
所言屬實,其亦應循正當法律途徑尋求救濟,而非逕行以侮 辱性字句辱罵被害人,自不得做為合理化其不當行為之理由 ,尚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 案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緩刑期內,不知謹慎行為,竟於與 被害人間另案糾紛經檢察官偵訊完畢後,再次對被害人為人 身辱罵行為,且其所辱罵之字句侮辱性非低,情節重大,足 見其未因受前案刑事偵審裁判而有所警惕或萌生悔意,堪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