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9年度,946號
SLDM,99,審訴,946,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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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晉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郭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2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 別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確定,並於94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其犯罪時間在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5 年後,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56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經評 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9 月 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5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 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於95年9 月11日接續上開強制戒治入監執行,於96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7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上開4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20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99年2 月4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9年3 月6 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於前案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17日下午 某時許,在停放於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 淡江大學旁水源街2 段某處友人汽車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9 月18日下午2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臺北縣淡 水鎮○○路○ 段203 號3 樓住處內搜索查獲,經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晉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分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6頁背面),又被告於 99年9 月18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為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該公司99年10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代碼編號:K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頁 、第12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自白其係將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 次(參本院卷第37頁背面)。查海 洛因可以吞食,溶解於水中飲用,或注射到血管裡之皮下注 射方式,燃燒產生煙霧鼻吸或口吸,且時下一般流行之濫用 方式均為靜脈注射,而甲基安非他命有類似冰糖之片狀結晶 ,結晶極易溶於水及酒精,一般濫用方式為經口鼻煙吸及注 射,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雖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 ,而甲基安非他命乃中樞神經興奮劑,兩者藥性相反,然理 論上既可摻在一起以燃燒方式吸食,並無大礙,且濫用藥物 施用毒品者,本來就有不按常規使用藥物之傾向,甚者渠等 主觀上可能會認為將兩種藥物混合使用當可增加藥性,是被



告自白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 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95年9 月11日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郭晉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再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及本件犯 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 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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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