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2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進發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1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
000000號裁決不服(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進發所有之車牌號碼 872-CS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7 日凌晨2 時16 分許,行經承德路與敦煌路(往北)時,經固定桿測速器測 得行車速度達每小時75公里,超過該路段之法定速限每小時 50公里而自動測照,執勤員警乃依據採證照片逕行掣單舉發 。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 於99年11月25日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記違 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修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處時,因轉換 為紅燈,故修開始煞車滑行,時速大約30公里,且修開車都 以乘客為最高原則,不會以時速75公里之速度闖紅燈,伊認 為測速器有問題,爰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 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 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處1,800 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之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黃進發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 ,為固定桿測速照相器自動測照,經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
發本件違規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 A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本院卷第6 頁)及彩色舉發照片1 張(本院卷第22頁)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次查,本件測得異議人車輛超 速並拍照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型號:SPEEDOPHOT、器號 :804-309/60015 ),係於99年7 月20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 0000000A 、M0GA0000 000B),並核發檢定合格證書在案,其有效期限至100 年7 月31日等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7 月20日核發之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證號:MO0000 000)1 紙(本院卷 第20頁)附卷可稽。是上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定合格,且於 有效期限內,則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足認應屬正確 ,異議人之車輛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可堪認定。異議人雖 以前詞置辯,惟該固定桿雷達測速儀係在拍攝超速行駛以舉 發違規,而非拍闖紅燈或紅燈越線之違規,業據舉發本件違 規之員警證人吳明浚於100 年2 月18日本院訊問時之具結證 述明確,異議人辯稱因轉換紅燈且車上有乘客,不可能超速 行駛乙節,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所憑,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 1,8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