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龍
具 保 人 陳坤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
字第1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金龍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陳坤堯繳納現金保證後, 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 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檢附送達回 證、拘提結果報告書、通緝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各影本 1 份,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 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9年12月 13日發布通緝,然於100 年1 月15日緝獲到案,現於臺灣臺 北監獄執行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既已到案執行而非逃匿中,揆諸前開 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之規定尚有未合,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