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85號
SLDM,100,聲,285,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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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文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文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年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文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著有判 決。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 第41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 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 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龔文宏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編號1 所示,經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 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確定。受刑人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案件,經本院 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 所示案件均已確定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 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定其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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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