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銘家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355 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蔡銘家因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 1 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99年12 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蔡銘家聲請意旨略以:伊縱使涉嫌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罪 ,惟同案其餘被告均經檢察官偵訊及鈞院訊問完畢,無任何 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為家中獨子,母親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同時有多種疾病纏身,父親亦有多項慢性病, 被告父母親切期盼能早日與被告團聚,被告願意以相當擔保 、限制住居及入出境之方式代替羈押,為此聲請停止羈押。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蔡銘家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有證人潘瑞駿、陳奕 祥、彭佳彥、彭桂芳、林子淵、馬光毅、馬克興、楊正智等 人之證詞、同案被告蔡孟晉、劉真茵、黃彥凱、游舜超、陳 敬淳之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黃 筱筠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帳戶及陳姵瑄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根、 支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被告出入彭佳彥住處 監視器翻拍照片、彭佳彥還款收據、彭佳彥祖母陳相宜於99 年7 月27日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被告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黃彥凱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已足認其 所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以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 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就已知之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在,惟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或 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
困難者等情形,得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是否「有 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應依具體事實客觀 認定,惟此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而為有串證之虞之事實, 因此,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審 酌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之虞。經查,被告否認涉有起訴書所 載為追討賭債而以言語恐嚇被害人潘瑞駿、彭佳彥、彭桂芳 、剝奪被害人陳奕祥、彭佳彥行動自由、以圍毆方式恐嚇被 害人陳奕祥等犯行,又就所涉如何向被害人潘瑞駿、彭佳彥 、彭桂芳、陳奕祥暴力催討賭債等相關犯罪情節,其供述與 其他共犯供述不一,並與被害人潘瑞駿、彭佳彥、彭桂芳、 陳奕祥之證述有所差異,實有待證人即被害人及上開共犯到 庭詰問,以釐清案情之必要,於此之前堪認被告實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尚未進行交互詰問,為確保審判程序 之進行,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意旨雖以:同案其餘被告 均經檢察官偵訊及鈞院訊問完畢,無任何事實足認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然本院認本案尚未 進行詰問證人即被害人及共犯之程序,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 行,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如前所述, 被告此部分聲請意旨並不可採。
㈢又被告經營網路簽賭及賭場後,對於積欠賭債之被害人潘瑞 駿、彭佳彥以恐嚇危害安全或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暴力討債 ,又為尋找被害人彭佳彥還債而對被害人彭佳彥熟識之同學 陳奕祥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復為迫使被 害人彭佳彥清償賭債,而對被害人彭佳彥之母親彭桂芳為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暴力討債之行為顯具危險性,以被告 上開屢次經營網路簽賭及賭場後,對積欠賭債之賭客暴力討 債之行為模式,應認確有反覆實施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之虞,為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確有對被告為「預防性羈押 」之必要。
㈣從而,以被告所為經營網路簽賭及賭場後,對於積欠賭債之 被害人潘瑞駿、彭佳彥以恐嚇危害安全或剝奪行動自由之方 式暴力討債,又為尋找被害人彭佳彥還債而對被害人彭佳彥 熟識之同學陳奕祥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復為迫使被害人彭佳彥清償賭債,而對被害人彭佳彥之母親 彭桂芳為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情節以觀,其羈押與拘束被告 人身及接見、通信自由之手段相較,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而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憑此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
合。
㈤至被告另所陳其父母罹有疾病,其為家中獨子,父母殷切期 盼其返家團聚等情,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不符。是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要屬無據,委不可採。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 段、後段、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情形,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 、禁止出境、出海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核乏所 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