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330號
KSHM,106,上易,330,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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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令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93號、第
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令紋(下稱被告)係告訴人周子宏周芯珮、案外人周俊平三兄妹(下稱周子宏三兄妹)之叔父 ,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因不滿周子宏三兄妹在外說其壞話,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21 時30 分許,請周子宏三兄妹至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居所,先徒手各打周子宏三兄妹1 巴掌( 被告涉嫌傷害周子宏周芯珮部分,業據判處罪刑確定;另 涉嫌傷害周俊平部分,則未據周俊平告訴)後,另基於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對告訴人周子宏周芯珮恫稱:「如 果不簽本票的話,不讓你們走」、「如果不簽,就別想出去 」等語,並以三字經辱罵其等二人,致其等心生畏懼,因而 分別簽下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 張、15萬 元之本票2 張(共6 張)予被告,而行此一無義務之事後, 始得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 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該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三、經查:
㈠被告前被訴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4 年4 月30日21時30分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分別徒手毆打周 子宏、周芯珮臉部,致其等二人均受有左臉腫痛及左外耳紅 腫之傷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 偵字第4153、415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32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 役30日,於105 年9 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 復以被告於前揭同一時、地,對同一被害人周子宏周芯珮 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稱之強制犯行,此部分起訴範圍與上開



業經判決確定之傷害犯行間,是否為一罪關係,即為本院審 究之重點。
㈡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周子宏周芯珮後 ,再要求其等簽立前揭票面金額之本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周子宏周芯珮之父親周碧 宗生前有欠伊錢,且周碧宗過世後之喪葬費用亦由伊支付, 伊乃要求周子宏周芯珮簽立本票,因伊認為周子宏、周芯 珮不配當周家子孫,乃承諾其等二人若去改姓,伊就會將本 票歸還等語。經查:
⒈關於本案妨害自由(強制)與另案傷害之訴追過程,茲析述 如下:
⑴告訴人周子宏周芯珮於104 年4 月30日21時30分許,在被 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遭被告徒手毆打巴掌 並強迫簽發本票後,於當日晚上先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驗傷, 嗣於104 年5 月13日委請律師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起被告涉犯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告訴,其等之刑事告 訴狀略謂:「... 告訴人周子宏周芯珮及案外人周俊平於 104 年4 月30日21時30分許到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之居所後,三人因畏懼被告之故而於門外不敢進入, 此時被告之配偶潘月霞即出外對三人稱:『沒關係,進去再 說』云云哄騙三人進入屋內,詎三人甫踏入屋內後,被告即 對三人大聲咆哮,並走向周子宏出手掌摑其臉部,復又轉向 周俊平亦出手掌摑其臉部,此時周芯珮見狀即撥打手機予友 人並懇求友人儘速報警後,即慌忙逃向門口處,遂發現潘月 霞早已於三人入屋後旋即鎖上門栓,而正當周芯珮嘗試尋找 門栓所在之處時,被告立即衝向周芯珮並用力毆打掌摑周芯 珮之臉部與頭部後,復強行將之自門口處拖行至房屋裡處。 嗣周子宏周芯珮均已無法抗拒被告所施之暴行後,被告即 丟置本票簿乙份予周子宏周芯珮,並要求二人立即各自簽 立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並分成20萬元、15萬元、15萬元三 張分別簽立,被告對周子宏周芯珮拍打桌面、大聲咆哮、 飆罵三字經,並稱:『我現在還有在七逃(台語),隨便就 可以叫很多人』、『我就是要打你們、恐嚇你們怎麼樣』、 『我不怕你們告我,我有認識律師,也有辦法脫罪』、『我 會讓你們走投無路,搞到你們沒辦法生活』、『如果你們不 簽本票就別想走出這個大門』等語。周子宏周芯珮此時均 因被告前述之暴力行為,而已無法抗拒被告之要求,二人遂 簽發並交付共計10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被告於得手後始願 意放周子宏周芯珮周俊平等離開其居所。. . . 核被告 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之強盜罪,. . . 」等語。檢



察官分案偵查後,雖於105 年2 月27以105 年度偵字第4153 號、第4154號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提起公 訴,惟另於同日以同案號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 盜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謂:「. . . ㈨綜合前述,被告雖有要求告訴人二人簽發本票,但本件尚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二人施行強暴、脅迫或限 制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且亦難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遽 以強盜罪責繩之」。
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後,告訴 人周子宏周芯珮依法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4 月15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02 號 命令發回續查,理由略謂:「. . . 仍應傳喚證述,以為被 告有無以強暴、脅迫使聲請人簽發本票交付而行無義務之事 實,而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之論據。聲請人指訴被 告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嫌,且告訴代理人 認強制罪被強盜罪吸收,而強盜罪嫌部分經原處分認被告主 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聲請人二人並無不能抗拒之情形, 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固屬有理,然強盜罪嫌部分與 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部分,應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一併發回」。
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於105 年10月 28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93號、第94號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強制罪提起公訴,另以強盜犯行部分罪嫌不足, 惟與強制罪嫌部分有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⒉告訴人周子宏周芯珮之父親周碧宗於95年4 月19日死亡後 ,被告及告訴人周子宏周芯珮均辦理拋棄繼承手續,且周 碧宗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全額支付,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 要求周子宏周芯珮分別簽立面額合計50萬元之本票3 張等 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周子宏周芯珮及證人 周俊平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 1 份、周碧宗喪葬費用表1 紙及本票6 紙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⒊又被告要求告訴人周子宏周芯珮簽立本票之原因,業據被 告供稱:周子宏周芯珮之父親周碧宗欠伊錢,伊乃要求其 等二人簽立本票,並承諾其等二人若去改姓會將本票歸還等 語,核與告訴人周子宏周芯珮及證人周俊平之證述情節相 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⒋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周碧宗之喪葬費用表所列費用,



及證人李峯江、陳志雄、陳志豪所證述被告代周碧宗處理之 債務總額,合計尚不足告訴人二人簽發之票面總金額1 百萬 元,更遑論告訴人二人就其等父親即被繼承人周碧宗之債權 債務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在 卷可參。準此,無論被告係出於要求告訴人二人改姓之目的 ,或基於要求告訴人二人清償周碧宗債務之目的,告訴人二 人均無簽發上開本票予被告之義務。
⒌至於告訴人周子宏周芯珮簽發上開本票之過程,經告訴人 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將其等二人與周俊平叫到上開 處所,三人陸續進入後,被告先後打了周俊平周子宏一耳 光,周芯珮見狀欲轉身離去,被告又拉住周芯珮打了一耳光 ,隨即拿出本票要求周子宏周芯珮簽立本票,在此過程中 ,上開處所之出入大門為被告之配偶潘月霞所鎖上,其等二 人原先不肯簽立本票,僵持了好久,過程中被告一直罵人, 其等二人害怕會再遭被告毆打,後來其等二人簽完本票後被 告始同意其等離開等語,核與證人周俊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職是,足認告訴人二人並非本於意願,亦非於 自由意志之下簽發上開本票,洵可認定。審酌被告於告訴人 二人抵達其上址住處前即已先行備妥本票,俟告訴人二人抵 達上址住處後,被告先行毆打告訴人二人,旋即要求告訴人 二人須簽立本票後始得離開現場去,足見被告係以毆打告訴 人二人為手段,造成告訴人二人心生畏懼,告訴人二人之自 由意志遭受被告壓制後,始簽發上開本票予被告。由此,益 徵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強制之故意無訛。
⒍稽之告訴人周子宏周芯珮所提刑事告訴狀所敘述之事實及 理由「. . . 周子宏周芯珮此時均因被告前述之暴力行為 ,而已無法抗拒被告之要求,二人遂簽發並交付共計100 萬 元之本票予被告,被告於得手後始願意放周子宏周芯珮周俊平等離開其居所。. . .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328 條之強盜罪,. . . 」,足認被告於告訴人周子宏、周 芯珮到達其上址住處之前,即已事先備妥空白之本票簿,並 以毆打告訴人二人為手段,達致使告訴人二人簽發本票之目 的,僅因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異其應負之罪責 。質言之,倘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毆打告訴人二人 為手段,至使告訴人二人不能抗拒,因而簽發被告業已備妥 之空白本票後交予被告,被告或有可能成立刑法第328 條第 1 項之強盜罪。反之,倘被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僅以 毆打告訴人二人為手段,以此強暴行為迫使告訴人二人簽發 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此在刑法修正前,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與強制行為間具有方法目的與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適用牽連犯而論以一罪。惟刑 法修正廢除牽連犯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 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本件被告於告訴人二人抵達其 上址住處前即已先行備妥本票,俟告訴人二人抵達上址住處 後,被告先行毆打告訴人二人,旋即要求告訴人二人須簽立 本票後始得離開現場去,足見被告係以毆打告訴人二人為手 段,造成告訴人二人心生畏懼,告訴人二人之自由意志遭受 被告壓制後,始簽發上開本票予被告。準此,被告既係以毆 打告訴人二人為手段,達致使告訴人二人簽發本票之目的, 則被告之傷害行為係為實現其強制犯行(使告訴人二人簽發 被告事先備妥之空白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所必要,二罪間 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 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傷害犯行與強制犯行間自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 當,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 處斷。
⒎綜上說明,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以毆打 告訴人二人為強暴之手段,使告訴人二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簽 發本票予被告,故客觀上被告傷害行為及要求簽發本票之行 為實密不可分,應予評價為一行為始為適當。是本件被告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從而,被告本案被訴「妨害自由(強制)」之犯行 ,應為前案「傷害」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本案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周子宏周芯珮及被告之供 述可知,被告是因為告訴人二人在親戚間說被告的壞話,且 因為要求周俊平買板子遭拒,因而生氣要求告訴人二人到被 告住處,當告訴人二人抵達後因怒氣未消而出手毆打告訴人 二人,至於被告強制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部分,則是因為被 告打了告訴人巴掌後,另認為告訴人之父親尚積欠被告債務 ,所以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甚至因為被告認為告訴人沒資 格繼續當周家子孫,以簽立本票之方式要求告訴人改姓。被 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及強制犯行動機目的均不相同, 並非出於相同之行為決意而為之意思活動,而係傷害行為後



另行起意為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之上開 行為係出於單一意思決定之一行為,應認係兩個獨立之行為 云云。惟查,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係以毆打告訴 人二人為手段,達致使告訴人二人簽發本票之目的,則被告 之傷害行為係為實現其強制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 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 會通念,其傷害犯行與強制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適 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 係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 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之「強制」行為,與前案確定判決 之「傷害」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 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 重行起訴,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免 訴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兩案應分論併罰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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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