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16號
SLDM,100,簡上,16,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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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鄭天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99
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
37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違反醫師法罪,判處 被告鄭天助有期徒刑9 月,緩刑5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牙科治療臺2 臺沒 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事實、證 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因目前經濟狀況不佳,需負擔女兒之 助學貸款,自身亦積欠百餘萬之卡債,希望能每個月支付公 庫5 千元至付清20萬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 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6 個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 具體個案,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20萬元等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 刑之範圍,亦已權衡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尚難認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情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且被告所稱經濟 狀況不佳等情,亦僅提供女兒助學貸款309,000 元之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28頁),並無其餘積極事證為佐,上開助學 貸款金額亦尚非極鉅,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何經濟困難之處。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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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