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登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蔡登祥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
審簡字第64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
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登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登祥因犯詐欺案件,經鈞院於民國 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4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91號、98年度偵字第1666號及第32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共新臺 幣(下同)20,000元,於98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惟被害人 林宏鈞於99年1月15日來函呈報表示:受刑人於98年10月償 還2,000元,於同年11月再償還2,000元,總計4,000元後, 就不再有任何匯款動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 月6日傳喚受刑人,受刑人於99年4月6日來電表示判決所載 應給付之金額會於99年6月7日全部履行完畢,後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2月25日再電詢被害人林宏鈞,被害 人林宏鈞表示受刑人仍未依規定給付。核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登祥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22 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其戶籍資料1紙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受刑人前 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49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並應於98年10月15日前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方式為:由受刑人分別 匯款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提供之受償帳戶內,該案於98年 10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緩刑期 內經通知仍未依判決主文諭知之條件按期履行之事實,亦有
被害人林宏鈞99年1月15日刑事呈報狀、受刑人99年4月6日 電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之通話紀錄、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99年12月25日電聯被害人林宏鈞之通 話紀錄、本院100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佐; 衡以距99年4月6日受刑人電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 官時自行表示之履行期限(即99年6月7日)已半年有餘,距 判決所附上開條件給付期限(即98年10月15日)更逾1年, 受刑人既明知上開條件為緩刑之負擔,卻未再嘗試對被害人 林宏鈞剩餘賠償金額之任何一小部分為履行,足見其確無履 行之誠意,本院審酌受刑人未依約按時履行上開條件,而上 開條件既為原審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足見其違 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再參照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 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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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 名│提供受償帳戶之金融機構│帳 號 │ 給付金額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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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宏鈞│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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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錦龍│郵局 │0000000-0000000 │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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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慶輝│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 │000-00-000000-0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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