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佩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邢佩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柒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海洛因之空塑膠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邢佩璽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 字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 號裁定 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5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9 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 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1月9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77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4239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4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510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3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下稱甲案), 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 ,減為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5420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903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1 號裁定與前開甲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0月2 日有
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3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 市○○區○○路16之1 號2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 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 同日17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 ,並當場扣得邢佩璽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 各為0.15公克、7.43公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未開 封之食鹽水1 瓶。㈡證據清單部分:證據編號二增列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1 紙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施用 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者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 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 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 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 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 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 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 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 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 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 之犯行。本案被告雖有前開所載施用毒品前科執行情形,惟 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 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本 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 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 危害非鉅,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各為0.15公克、7.43公克),
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 扣案裝盛上開海洛因所用之空塑膠包裝袋2 個,具有防止毒 品裸露、散逸之功能,與毒品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 收之情事,且與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未開封之食鹽 水1 瓶,分別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及預備供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