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49號
SLDM,100,審簡,49,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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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榮乾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張心瑜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0 年2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匯款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被害人張心瑜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被害人李育茜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0 年2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匯款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被害人李育茜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榮乾於本 院民國100 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 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1 次提供2 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取 被害人張心瑜李育茜洪雅鳳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 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 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張心瑜李育茜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部分損失,此 有本院99年12月14日、28日、100 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各1 份、9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18 號、100 年度審附民移 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 稽,而被害人洪雅鳳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表示是否請求 賠償,並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到庭之被害人張 心瑜、李育茜均達成民事調解,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被害人張 心瑜、李育茜與被告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支 付被害人張心瑜新臺幣(下同)25,000元,給付方式:自 100 年2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匯款給付5,000 元至被 害人張心瑜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被害人李育茜15,000元 ,給付方式:自100 年2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匯款給 付3,000 元至被害人李育茜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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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