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43號
SLDM,100,審簡,43,2011021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佳
      劉權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83
2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
字第2212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佳劉權緯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劉權緯謝宏佳分別於本院民國 100 年1 月3 日、10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謝宏佳所使用之破壞剪及鐵撬,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 質,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 器。又被告謝宏佳使用鐵撬及破壞剪破壞鐵門,自屬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之情形。是核被告謝宏佳劉權緯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既遂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等當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竟起念行竊,渠等竊盜犯行 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惟考量其等竊取財物之價 值、部分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陳宏達,及被告等犯後於偵審 程序均一貫坦承犯行,被告劉權緯嗣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並當庭支付被害人新臺幣12,000元以填補其所受 損害,此有本院100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影本 附卷可佐,被害人陳宏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給予被 告等自新機會,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破壞剪1 支、安 全帽1 頂,均係被告謝宏佳所有供其與被告劉權緯犯本件加 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謝宏佳於偵查中供承明確, 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 等行竊時所使用之鐵撬1 支,事後已遭被告謝宏佳丟棄於南 湖橋下而滅失,此亦據被告謝宏佳陳明在卷,爰不另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再扣案之白色鞋子1 雙、紅色上衣、藍色牛 仔褲各1 件,雖係分屬被告謝宏佳劉權緯所有之物,然均 非違禁物或因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物,與本件竊盜犯行亦無 直接關係,無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