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0年度,6號
SLDM,100,審易緝,6,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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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肅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5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肅明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郭肅明於民國89年11月間起,至90年5 月止,受僱於財源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源保全公司),並派駐於址設臺北 市內湖區○○○道○ 段15號之凱旋親水科技大樓(下稱凱旋 大樓)擔任保全兼總幹事,負責代凱旋大樓管委會向廠商支 付各項費用及向凱旋大樓用戶收取各項費用等職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郭肅明因財物窘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自89年11月間起,至90年1 月初止,連續將其 已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原應支付予廠商或應繳納之款項 及已向凱旋大樓用戶所收取之管理、車位租金等款項,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 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225,072 元。嗣於90年5 月 間,郭肅明因遲未公告89年12月至90年2 月之帳目明細,經 凱旋大樓住戶要求公布,郭肅明乃於90年5 月間擅自去職, 經該凱旋大樓與財源保全公司對帳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肅明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緝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84頁背面 、第86頁背面、第87頁背面),並經證人程阿乾於警詢時陳 述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8 頁、第29頁),復有財源 保全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表影本、收據影本、被告侵占金額明 細、發票、收據及對帳單影本等各1 件存卷可查(見偵卷第 13頁、第12頁、第14至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 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案被 告郭肅明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 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 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本案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33條第 5 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 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罰金 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規定並未 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 (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郭肅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自89年11月間起,至90年1 月初止所為多次侵占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 以連續業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所為損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惟考量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金額,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 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細繹其意 旨,應認為在上揭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者 ,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未克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 行者,即不得獲減刑之寬典。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 前之90年8 月8 日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 而未能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之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而係 遲至99年5 月29日始遭警緝獲,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件在卷足佐。從而被告既於上開條例施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復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應依上開



條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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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收或付之款項 │ 金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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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9年11月 │樂合清潔社/垃圾清運 │6,000 │
│ │ │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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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香罐、捲紙等/惠揚股 │9,250 │
│ │ │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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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宗亞系統/10月、11月 │32,000 │
│ │ │之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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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崇友11月電梯保養費用│2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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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9年12月 │樂合清潔社/垃圾清運 │6,000 │
│ │ │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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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清潔用品/樂合清潔社 │1,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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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 │香罐、捲紙等/惠揚股 │10,850 │
│ │ │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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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 │11、12月份自來水費 │10,7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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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同上 │發電機保養、電瓶等/ │19,010 │
│ │ │永芳水電裝潢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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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同上 │車道出入口遙控器/竝 │36,000 │
│ │ │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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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同上 │販賣機/保全獎金 │1,32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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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同上 │徐彩琳12月車位租金 │2,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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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同上 │12月現金餘額 │24,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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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0年1月 │冠閎資訊工程有限公司│12,000 │
│ │ │1月車位租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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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同上 │楊心儀1月車位租金 │3,000 │
├──┼─────┼──────────┼──────┤
│ 16 │同上 │章正林1月車位租金 │3,000 │
├──┼─────┼──────────┼──────┤
│ 17 │同上 │陳銘淇1月車位租金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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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同上 │台全企業有限公司1月 │15,934 │
│ │ │車位租金 │ │
├──┼─────┼──────────┼──────┤
│ 19 │同上 │相多/徐彩琳車位租金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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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225,0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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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