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47號
SLDM,100,交聲,47,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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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許茗凱
受處分人
           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1029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 ,處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又汽車駕駛人拒 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 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茗凱於民國99年12月 10日凌晨3 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785-ED 號自用ㄧ般小 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18 號前,因將車輛 停放於內側快車道,經警攔查,並以其有「酒後駕車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100 年 1 月28日前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 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裁處罰鍰6 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暨 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當時,受處分人因在車上睡著 遭員警叫醒,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但在測試3 次結束後均 無法顯示酒精濃度,當時員警判定已達「拒絕酒精濃度測試 」之標準,並且告知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罰責, 員警說只須處以6 萬元罰鍰,沒有其他刑責與罰責,當下受 處分人也立刻提出此罰責不須吊銷或吊扣駕照嗎?員警答覆 說不需要,只要繳完罰鍰就可以繼續開車,因受處分人非常 需要駕駛執照就接受了此罰責。惟受處分人至裁決所繳納罰 鍰時,承辦人員告知除了罰鍰之外,還需吊銷駕駛執照3 年 ,受處分人當下非常錯愕,其係因為不用吊銷或吊扣駕駛執 照的情況下接受的,並且其對罰責完全不清楚的情形下被員 警引導而做了此決定,其無法接受需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一事



等語。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許茗凱駕駛車牌號碼5785-ED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於前揭時、地經警攔停稽查時,因涉有酒後駕車之嫌,即請 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經測試多次,受處分人仍消極 拒絕配合檢測,警員乃依法製單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之違規情事,除為受處分人所自承外(見聲明異議 狀及本院卷第3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受處分人為警攔查 、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受處分人於舉發過程中先試圖找母 親、立法委員到現場以圖卸責,經警察多次告以應依法辦理 及依據酒精濃度測試出之數值、拒絕酒精濃度測試等之法律 上效果,受處分人或以與母親撥打電話暫延時間,或雖以口 含測試器卻未依員警指示測試吹氣,反而故意未將吹嘴含緊 ,使口中之氣體逸漏,使測試器無法進行測試等情,有本院 100 年2 月22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2 頁反面),上開勘驗內容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42頁反面),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 年2 月 1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030285500 號函所檢送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受處分人確有 於上開時間、地點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無誤。 ㈡受處分人雖以舉發員警未告知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 除了繳納6 萬元罰鍰外,尚須吊銷駕駛執照3 年等情為辯。 惟查,舉發員警自攔查受處分人時,即明確地告知受處分人 ,依據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分別有勸導、開單及扣車及依公 共危險罪移送法辦等法律上效果,而受處分人如選擇不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罰責則是6 萬元罰鍰及扣車,舉發過程中並 未有告知受處分人除上開法律上效果外,沒有其他刑責與罰 責等語,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可參。再者,受處分人為合 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不 可諉為不知。從而,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舉發員警因受處分人駕駛車輛停放道路中間之異 樣行為而上前攔查,又因聞受處分人身上之酒氣而要求受處 分人進行酒測,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要求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卻拒絕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受處分人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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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