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22號
KLDV,99,訴,222,201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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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鴻忠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   告 慈佛寺
      基隆市康樂山莊早起.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翁秀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慈佛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三八、一○三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F、G(即水泥地及水塔設施)、編號H、I(即水泥地及擋土牆)、編號K、R(即水泥地)、編號L、M(即慈佛寺)、編號N(即鐵棚)、S(即水池)所示,面積共三百五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貳元。
被告基隆市康樂山莊早起會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三八、一○三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O、Q(即鐵棚)、編號P(即無門牌房屋)所示,面積共七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零叁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慈佛寺負擔五分之二、被告基隆市康樂山莊早起會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被告慈佛寺基隆市康樂山莊早起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慈佛寺基隆市康樂山莊早起會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壹佰零玖元、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其原告或被告有2人以上 ,請求法院對於多數原告中或多數被告中擇一而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如法院已就多數原告中或多數被告中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者,其餘原告或被告部分即無庸判決,如認各該當事人 之訴均無理由者,則仍應為全部駁回之判決,此即主觀選擇 合併之訴。
二、本件原告之聲明即屬主觀選擇合併之訴,被告以原告之聲明 無法確定被告係慈佛寺翁秀雄基隆市康樂山莊早起會, 被告無從答辯置辯,經查,對於是否承認此種主觀選擇合併 之訴,如同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學說上有肯否二說,實務方 面則未見最高法院對此表示意見,惟基於防止裁判矛盾、發 現真實、促進訴訟等機能,及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 ,在不因准許提起主觀選擇合併致特別有害於被告之利益及 防禦權之範圍內,應容許採用此類合併型態之必及正當理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基隆市○○區○○段1038、103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依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所示,原告對系爭土地自得主張 所有權人之權利。
㈡被告慈佛寺係由信徒捐獻集資興建,以慈佛寺為名稱,組成 管理委員會,有一定供奉神像之場所,並有獨立之財產,且 設有管理人一職,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所稱之 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㈢被告慈佛寺翁秀雄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共49 6㎡,即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4日基安土丈字第 82600 號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編號A~N及編號 R、S所示;被告基隆市康樂山莊早起會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占用面積共74㎡,即如複丈成果圖編號O、P、Q所 示。
㈣查系爭土地自94年至9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0 元 ,99年之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583 元,被告慈佛寺或翁 秀雄自94年6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部分之使用土地租金合計為274,164元【計算式:496㎡×110 0元/㎡×(4+7/12)×10%(年息)+496㎡×583元/㎡×1 0/12×10%(年息)】;另被告慈佛寺翁秀雄自99年11月1 日起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每月之使用土地租金則 應為2,410 元【計算式:496㎡×583元/㎡×1/12×10%(年 息)】。至被告基隆市康樂山莊早起會翁秀雄自94年6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使用土地 租金則合計為40,903元【計算式:74㎡×1100元/㎡×(4+ 7/12)×10%(年息)+74㎡×583元/㎡×10/12×10%(年 息)】;另被告基隆市康樂山莊早起會翁秀雄自99年11月 1 日起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每月之使用土地租金 則為360元【計算式:74㎡×583元/㎡×1/12×10%(年息) 】。
㈤聲明:⑴被告慈佛寺翁秀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 圖編號A~N及編號R、S所示,面積合計496㎡ 之建物及 設施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基隆市康樂山莊早 起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O、P、Q所示, 面積合計74㎡之建物及設施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⑶ 被告慈佛寺翁秀雄應給付原告274,164元及自99年11月1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10 元。⑷被告 基隆市康樂山莊早起會翁秀雄應給付原告40,903元及自99 年11月1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元。⑸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翁秀雄對坐落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 圖編號A~N及編號R、S所示,面積合計496㎡ 之建物及 設施有任何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翁秀雄自無拆除之義務。 ㈡坐落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N及編號R、S所示之 慈佛寺建物、水塔、水泥地、擋土牆、瓜棚、花圃等設施, 均係他人所施作及墾植,被告慈佛寺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無 拆除之權能。慈佛寺建物是由早起會其他會員出資興建,而 被告慈佛寺係在建物完成後才遷入使用,故而被告慈佛寺僅 係借用系爭建物及設施而已,且花圃及瓜棚亦只有自然人始 能種植,被告慈佛寺本身並無此權能,原告請求拆除並不合 法。
㈢坐落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O、P、Q所示之房屋及鐵 棚係被告翁秀雄在82年間出資興建,嗣於84年間贈與被告基 隆市康樂山莊早起會,因而被告翁秀雄早已喪失事實上處分 權,而原告既稱被告基隆市康樂山莊早起會具有事實上處分 權,又向被告翁秀雄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有矛盾,並無理 由。
㈣系爭土地位處偏僻,原為無人使用之山坡地,原告收回後也 無計畫加以立即使用,而目前該處既作為慈佛寺及早起會之 場所,供信徒膜拜及退休老人休憩之用,如冒然立即拆除, 實是對神明不敬,有違民間地方之信仰習慣,並使原已習慣 在該處休憩之老人頓失所據,懇請本院如認被告應負拆除之



責時,請酌定履期間至少1年,以供被告另覓場址。 ㈤末,系爭土地處於山上位置偏僻,只能維持原始雜林之風貌 ,完全沒有土地使用之價值,如本院認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 責,亦應以年息1%為計算標準較為妥適。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伊管理。其上如複丈 成果圖編號A~S所示部分未經原告同意興建有慈佛寺、水 塔設施、擋土牆、鐵棚、無門牌房屋、水池及舖設水泥地, 總計面積570㎡之建物及設施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並經 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暨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 所派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9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慈佛寺或被告翁秀雄就系爭如複丈成果圖編號 A~N及編號R、S所示之慈佛寺建物、水塔、水泥地、擋 土牆、瓜棚、花圃等設施,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基隆市康 樂山莊早起會就系爭如複丈成果圖編號O、P、Q所示之房 屋及鐵棚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其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對象自為無權占有其 物之人,惟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乃以侵奪所有物 之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所有權之謂,若原造成妨害之人已 失去事實上之處分權,則不得仍向其請求除去,因其已無能 力除去妨害(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51號、82 年台上字第 3018號判決參照)。故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占有 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有請求其除去之權利,惟此 項請求權行使之相對人,須對已生妨害之事實,有將之除去 之支配力時,方屬相當。又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 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複 丈成果圖編號A~N及編號R、S所示之地上物除寺廟建物 外,另有水塔、鐵棚、水池、水泥地、擋土牆等,業經本院 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觀諸 被告翁秀雄於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2 號違反 森林法案件之偵查中所為之供述:82年間伊在系爭土地上蓋 鐵皮屋作為早起會之聚會場所,慈佛寺之前在別的地方,早 起會的人都會去拜拜,地主要收回土地以後,慈佛寺負責人 周金萬(已死亡)經我同意將慈佛寺遷到現址,搭建慈佛寺



之費用由早起會其他會員出資,伊沒有出錢,在搭建之前周 金萬就已經死亡等語。(見本院第134 頁),寺廟建物、水 塔、鐵棚、水池、水泥地及擋土牆等地上物客觀上以寺廟之 形式上存在,且係由眾多信徒集資所興建,而屬寺廟慈佛寺 之財產,上開寺廟建物、水塔、鐵棚、水池、水泥地及擋土 牆等地上物應屬被告慈佛寺所有,應可認定。被告慈佛寺就 複丈成果圖編號A~N及編號R、S所示之地上物既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限,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被告慈 佛寺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即非無據。 ㈣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O、P、Q所示之房屋及鐵棚係被告翁 秀雄在82年間出資興建,嗣於84年間贈與被告基隆市康樂山 莊早起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基隆市康樂山莊早起會 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O、P、Q所示之房屋及鐵棚即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限,原告訴請被告基隆市康樂山莊早起會將上 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法有據。
㈤至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D、E、J所示,面積共141㎡ 之花 圃及瓜棚,依現場觀之,雖係墾植於慈佛寺建物周圍,且灌 溉所用之水源來自於慈佛寺所有之水塔設施,惟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係何人所墾植,且參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詢問當時 在寺廟內頌經之信徒,均稱不知係何人所為,而花圃及瓜棚 現場周遭亦均未設置有任何圍牆,阻礙任何前來之信徒或民 眾,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又被告慈佛寺基隆市康樂山莊早起會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遭受損害 ,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洵屬有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 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 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730號判例參考)。經查,被告慈佛寺無權占有使用如 複丈成果圖編號A、B、C、F、G、H、I、K、L、M 、N、R、S所示,面積355㎡ 之系爭土地;被告基隆市康 樂山莊早起會無權占有使用如複丈成果圖編號O、P、Q所 示,面積74㎡之系爭土地如前所述,故其等因此受有使用該 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慈佛寺基隆市康樂山莊早起會各別償還 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



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參照 )。
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於94年至98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100元,於99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 3 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9 年 4月26日基安地所字第0990003761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0、11及14頁),再者,系爭土地位地處偏僻,人煙稀 少,且被告基隆市康樂山莊早起會於92年至97 年6月間已曾 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 處基隆分處請求繳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當時租金係以年息5% 計算並每6個月繳納1次,被告基隆市康樂山莊早起會對該土 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從未表示異議且均如數繳付(見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2號偵查卷第37-46頁),是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坐落位置、用途等因素,認以系爭 土地公告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承上計算被告慈佛 寺自94年6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 使用土地租金合計為98,114元【計算式:355㎡×1100元/㎡ ×(4+7/12)×5%(年息)+355㎡×583元/㎡×10/12 × 5%(年息),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被告慈佛寺自99 年11月1 日起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每月之使用土地租 金則應為862元【計算式:355㎡×583元/㎡×1/12×5%】。 至被告基隆市康樂山莊早起會自97年7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使用土地租金則合計為7,903元【 計算式:74㎡×1100元/㎡×(1+6/12)×5%+74㎡×58 3 元/㎡×10/12×5%】;另被告基隆市康樂山莊早起會自99年 11月1 日起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每月之使用土地租金 則應為18 0元【計算式:74㎡×583元/㎡×1/12×5%】。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慈佛寺基隆市康樂山莊早起會因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上開範圍內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㈦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慈佛寺基隆市康樂山莊早起會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 果圖編號A、B、C、F、G、H、I、K、L、M、N、 R、S所示之地上物及編號O、P、Q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慈佛寺及基隆市康樂山 莊早起會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㈧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 因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㈩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3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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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