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99年度,24號
KLDV,99,消債清,24,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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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呂梅
即 債務人       樓
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梅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1條定有 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 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 第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出其清償方式分為 兩階段,以每月為1期,第1階段為第1至48期,每期清償新 臺幣(下同)6,000元,第2階段為第49至96期,每期清償10 ,000元,共計清償96期、總清償金額為768,000元之更生方 案未能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債務 人僅提出每月清償6,000元、10,000元之更生方案,以其平 均每月薪資收入27,000元至28,000元間,另債務人之前夫所 給付之扶養費,每月平均有6,000元至7,000元,故以債務人 自身收入加計其所受給付之扶養費,其每月收入約在33,000 元至35,000元間觀之,亦難認已盡最大還款能力,已不符合 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得由法院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本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未符合本條例第64條 第1項所定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得由法院依職權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依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院 即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依本條例第61條規定,應 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可供換價之動 產及不動產,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 本、房屋租賃契約、人壽保險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員工在職證明、信孚壓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證 明係表、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合議庭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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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孚壓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