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洪紋芬
被 上訴 人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瑞德
訴訟代理人 孫揚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9
年10月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 99年度基小字第196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情況,如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 。惟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
㈠本件給付管理費民事訴訟事件,緣因訴外人即上訴人夫婿黃 鎮岳於民國 97年6月25日溺水過世,其生前所有基隆市○○ 區○○段218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安樂區○○○路112巷 110弄 12之6號5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與 訴外人即上訴人婆婆黃陳善共同繼承,而黃陳善即向法院聲 請限定繼承,嗣後黃陳善亦過世,即由黃鎮岳之兄姐繼承權 利與義務。因就繼承事宜未能達成共識,致繼承人間未辦理 遺產分割,是以,因辦理限定繼承、再轉繼承(由黃鎮岳之 兄姐繼承其母親之部分),該房屋現所有權人應為上訴人與
黃鎮岳之兄姐三人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僅以針對上訴人一 人提起訴訟,更未載明上訴人僅為限定繼承人,程序上似有 未恰。
㈡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 條著有明文,是上訴人既為其夫婿黃鎮岳之限定繼承人,而 系爭建物為上訴人繼承之遺產,則本件積欠被上訴人之管理 費,應屬遺產管理之費用,不應由上訴人個人承擔,應由遺 產支付。原審一方面引述民法第1150條規定肯認被上訴人之 請求乃管理遺產之費用,另方面卻認為應由上訴人支付後再 向其餘繼承人請求,原審見解顯然違背前述法令,判決顯然 違法。
㈢基於前開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請求。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提出書狀或言詞陳 述其答辯聲明、理由。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 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可據。本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之理由,係認本件為涉及公同共有關係之訴訟,被上訴 人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稽其真意應在表明本件訴訟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惟原審竟予以實體判決,於法未合; 此外,亦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用,應屬民法第1150 條應由遺產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原審判決由上訴人負擔, 當有違背前揭法令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應已於形式上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應認尚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 合法。然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 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 1151條及第828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雖於 98年6月10日民法第1153條第1項修正公布前後,在責任限度 上有「是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差異,然不論於修正 公布前後,就繼承人之對外責任上,皆屬連帶責任,而對內
責任原則上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同條第 2項參照)。窺其 立法原意,當係認為:繼承人既為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一切 對外義務,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原本向被繼承人一人行使全 部權利即可,當無因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之權利行使 受有較不利之情形,故明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對外 負連帶責任,使債權人得選擇對其中一繼承人請求清償全數 債務,而無庸依照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逐一求償,滋生不便 。再者,分割遺產前,繼承人間對遺產全部屬公同共有關係 ,此關係既源於法律規定而成立,則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 ,自應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定之,以本件而言,未 分割之遺產所衍生或負擔之債務,應屬公同共有人亦即繼承 人之義務問題,惟民法第1151條規定並未進一步規範其等之 對外及對內義務如何定之,然徵諸上開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 於繼承人與債權人間如何處理一節,民法繼承編於價值考量 上,既係以「連帶責任」資為規範,考量「未分割之遺產所 衍生或負擔之債務」與「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若自保障 債權人權利行使之觀點而言,兩者似無作不同處理之必要, 而「未分割之遺產」實際上並非不得視為「被繼承人」之延 伸,因而,應認前者於對外與對內之責任上,可類推適用後 者之現行規定,亦即民法第1153條,以資處理。 ㈡經查,本件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黃鎮岳於 97年6月25日死 亡後,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及黃陳善為繼承,此有黃鎮岳之戶 籍謄本及系爭建物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應堪信為真。而 上訴人雖陳稱黃陳善於嗣後亦死亡,其就系爭建物所繼承之 權利義務,則再由黃鎮岳之兄、姐二人繼承,是以,現就系 爭建物應由上訴人與黃鎮岳之兄、姐三人公同共有等語,縱 其所言為真,惟被上訴人所據以請求之系爭建物所生管理費 ,乃自98年5月至99年8月止,恆屬前揭所稱「未分割遺產所 生之公同共有債務」,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53 條第 1項規定,由上訴人與黃鎮岳之兄、姐負連帶責任,是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即可對上訴人一人請求 全部之給付,故僅列上訴人一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其給付積 欠之管理費16,000元,應屬適法。
㈢又上訴人雖稱,系爭建物仍屬遺產,就其衍生之管理費即屬 管理遺產而生之費用,當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 而非由上訴人一人負擔等語,惟查:因遺產所生之費用,就 此債務於外部關係上,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於 內部關係上,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已如上述。繼 承人中之一人以自有財產先行清償上開費用後,即得向他繼 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度償還,至民法第1150條雖規定由遺產
支付,但此規定並非在免除全體繼承人對債權人所應負之對 外連帶責任,亦未阻止先行清償之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求償之權利。蓋先行清償之人,仍可於遺產分割時,就其他 繼承人應分擔之額度,主張應自其等分割後可取得之遺產中 扣除,如此一來,仍形同「由遺產支付管理遺產而生之費用 」,並無違該條規範意旨。
㈣從而,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一人作為被告之本件 訴訟,逕為實體判決,且判令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全數管理 費,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及違反民法第1150條之情事,上訴人 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並據以提起上訴,所 持之上訴理由顯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與黃陳善自98年5月起至99年8月止, 共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16,000元未付之情,是以,被上訴人 依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令上訴人全數給付,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 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 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民事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