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限定繼承權之利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99年度,6號
KLDV,99,家抗,6,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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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相 對 人 祁國祥
代 理 人 祁國華
      朱容辰律師
相 對 人
即抗 告 人 許家蓁
相 對 人 許廖龍
      許丞毅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限定繼承權之利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本院家事法庭所為98年度家聲字第102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項廢棄。
祁國祥於原審關於許家蓁不得對於被繼承人廖寶華之遺產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之聲請及第二審之抗告聲請均駁回。程序費用由祁國祥負擔。
理 由
一、祁國祥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廖寶華過世時,繼承人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三 人均居住於「台北縣平溪鄉○○街13號」,該三人與叔叔許 勝男共同辦理治喪事宜,有關被繼承人積欠合會會款乙事, 含祁國祥在內之合會會員均已告知繼承人。而許家蓁、許廖 龍均為「合會會員」,於民國98年5月6日,眾會員與許勝男 召開協調會,許家蓁許廖龍於98年5月16日之協調會中, 依協議主動交付一期合會款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經 驗法則與社會常情推論,繼承人三人共同生活,並共同辦理 被繼承人之喪事,又共同委請叔叔許勝男代表出面與眾合會 會員商談後續處理事宜,彼三人之間沒有就遺產如何處理之 共識,實難令人心服?況許廖龍曾於98年9月4日向法院申請 閱卷,並於98年9月10日以書面向法院補正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由此觀之,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等人對於被繼承人 負有合會債務,豈有不知情之理?
㈡在原審所調取98年度司繼字第221號卷中,許家蓁於98年6月 5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中附有被繼承人廖寶華之手稿,但其 手稿內容遭有心予以變造。於許家蓁所手寫標記「母親生前 的手稿」(參見原審卷第29頁),其係故意隱匿手稿的「上 方與右方」,此份手稿之完整版如下:「向美寶周轉30萬、



芋圓店11萬、顏瑜玲20萬、三叔30萬、會款一定要繼續…因 為每一筆錢都是他們的血汗錢…寶玉要自己知道如何經營… 周德發若有不宜之處請全力協助…我走了…」(參見附件2 ),此份文件顯然是被繼承人廖寶華之最後遺書,其中已明 載:「會款要繼續」、也載明積欠「美寶30萬元」,則何以 繼承人許家蓁竟將此部分故意隱匿?繼承人許家蓁許廖龍 二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然許家蓁於98年6月5日在98年度司 繼字第221號所提之民事陳報狀中卻未將此債務列入,亦為 故意隱匿,依法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㈢被繼承人於98年3月31日亡故,而許家蓁於98年5月8日向法 院聲請限定繼承,並提出遺產清冊供法院核備,其對於需提 供遺產清冊乙事,顯屬知情,則法院無須依民法第1156條之 1第2項之規定,命其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許家蓁知悉 法律規定,亦不需適用民法第1163條第4款規定,而應認定 其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
㈣本件法定繼承人中僅有許家蓁1人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許 廖龍許丞毅自始無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之意思,而係準備 為單純繼承人,該二人因98年6月10日條正前民法第1454條 第2項規定(應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誤)而得享有限定繼 承利益,參照彰化地方法院90年家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之見 解,當聲請限定繼承之人被法院認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 時,應回復為原來之狀態(即單純繼承),即全體繼承人均 應成為單純繼承,方符合法律解釋之一體性並平衡債權人與 繼承人之利益。
二、許家蓁抗告意旨略以:
許家蓁於母親過世後,知悉母親有擔任合會會首一事,然因 許家蓁不知悉合會運作方式,嗣後該合會之會員又有七人主 張其會款遭冒標,要求許家蓁一併清償,金額高達7、8百萬 ,許家蓁無法查證冒標情事之真偽,亦無法確認稱遭冒標之 人之債權是否存在,就該合會債權人究有幾名?又是否求償 等?許家蓁均無從確認。又合會名簿上已得標之會員主張遭 冒標,亦與合會名簿不符,許家蓁實不知如何呈報,若許家 蓁於未查明前先呈報,後發現冒標並非事實,亦擔心是否即 為承認債務,許家蓁之處境實為兩難,絕非故意隱匿。又被 繼承人過世時,抗告人為處理被繼承人後事而移轉被繼承人 之帳戶款項,事後許家蓁亦誤以為因此將無法辦理拋棄繼承 ,只好辦理限定繼承。嗣後祁國祥因無法協調解決合會債務 ,就該合會債務亦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給付會首款、死會 會員款等,雙方既在爭訟中,許家蓁係圖依法確認債權後呈 報,絕非故意漏列,再者,系爭債務既已在法院爭訟中,相



關訴訟資料皆可調閱,許家蓁又有何意圖詐害債權人而隱匿 債務之必要及可能?
祁國祥不斷虛言指述廖寶華死後床頭有一筆100萬元之現金 ,許家蓁平溪農會帳戶內之金額即是許家蓁隱匿之遺產等, 然此部分祁國祥卻無法舉證,且許家蓁亦就該筆款項於他案 傳喚證人說明確為三叔周德發所商借之喪葬費用,又許家蓁 於臺灣銀行0000-0000-0000之帳戶,確為其三叔周德發所借 用,由該帳戶往來之匯款資料、存款之現金傳票等資料可證 。故祁國祥表示許家蓁帳戶內有存款,不需向他人借款等, 顯為不實指述。
㈢參酌民法第1163條於98年5月2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繼 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亦不當然喪失 限定繼承之利益,仍須審酌情節是否重大,以認定是否喪失 限定繼承之利益。本件許家蓁係為確認債權存在之事實且對 程序之不熟悉而未及時呈報,若據此即認許家蓁惡性重大、 隱匿債權等,無非係使不諳法律之人動輒得咎,有違前開立 法意旨。原裁定僅以許家蓁未將合會債務之債權人列入「已 知債務」項目中,又未於6月5日補正,且合會人數非少、數 額非微等理由,遽認許家蓁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而情節重 大,顯係誤認事實,亦對不諳法律之繼承人要求過苛,顯非 妥適。
㈣況於繼承人未依法開具遺產清冊之情形,仍可依債權人債權 比例清償,繼承人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舉重以明 輕,本件許家蓁就被繼承人之財產如數呈報,僅不熟悉法律 欲依法確認債權人及債權金額,而延遲呈報之行為,顯不足 以評價其屬惡性重大之虛偽記載,若基此驟然剝奪許家蓁限 定繼承之利益,顯非民法1163條規定之本意。三、許廖龍許丞毅答辯意旨略以:
㈠於被繼承人廖寶華過世時,許丞毅正在服兵役,於母喪返家 數日後即返回部隊,其對被繼承人之合會債務、債權等全未 過問,皆交由大姊許家蓁及長輩處理,其並非陳報遺產清冊 之人,何來虛偽記載之有?許廖龍係遲於同年9月4日因他案 所需而閱卷,祁國祥卻執此點表示許家蓁聲請限定繼承時與 許廖龍於遺產清冊上同為虛偽記載,邏輯上顯有誤謬。 ㈡祁國祥主張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家聲字第80號裁定 意旨,許廖龍許丞毅應回復為單純繼承,不得享有限定繼 承之利益。惟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7號意見,就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已為合法之限 定繼承時,其他繼承人得否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做出下列結 論:「共同繼承人中,有人拋棄繼承時,因與繼承不發生關



係,而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繼承人,故適用關於因限定承 認所開始之清算程序,並無任何困難。又因限定承認而為遺 產清算之結果,如有賸餘財產,仍歸屬於限定承認之繼承人 ,苟將已拋棄繼承權之人視其為限定承認,則其仍應受遺產 之分配,並侵害原為限定承認者之利益,於法亦欠允洽。」 即同一繼承關係,仍得由兩不同繼承法理處理,上開裁定認 限定繼承人中有民法第1163條之情形,而其他繼承人仍維持 限定繼承之效力,因適用不同繼承法理,將無法統一解釋為 理由,認全體繼承人均不能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顯屬不當 。
㈢又依民法1154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中之一人辦理限定繼承 ,對其他未辦理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亦有限定繼承之效力, 雖然他繼承人仍有限定繼承之意思,但因已生限定繼承之效 力而未再積極為聲請,未為聲請之人未必當然一開始即無聲 請限定繼承之意思,本案許廖龍許丞毅二人委由許家蓁辦 理限定繼承,乃有意行使限定繼承之意思,非該裁定所指之 「一開始即無聲請限定繼承之意思」,該裁定就有無限定繼 承意思之審酌並無旁證,卻驟為論斷,實屬不當。且依民法 1154第2項規定,限定繼承之效力應及於全體繼承人,若僅 因其個人就某一債務遲漏陳報,卻使有限定繼承意思之全體 繼承人均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不僅法無明文,且就法 律適用上亦過度擴張民法第1163條之範圍,將使民法第1154 條第2項形同具文。
㈣縱引用上開裁定以許家蓁有民法1163條之情事,認許廖龍許丞毅無聲請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施行法第1條之3 第1項之規定,被繼承人廖寶華於98年3月31日過世,在未逾 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即98年6月31日)前,許廖龍許丞毅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應回歸現行民法 第1148條之規定適用,即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 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 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 之處分。四、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 於同條第2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 之民法第1154條第1項及第11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陳報之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 之債權人、債務人,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41條第3項即明。



再按民法第1163年於97年1月2日之立法理由第2項:「本條 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不正事由均屬客觀事實,為避免繼承人 動輒得咎而喪失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並減少糾紛,爰增列 「情節重大」之要件。」再按98年06月10日同條文之立法理 由為「一、本次修法已於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明定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 承人卻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 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 情事之一,自應維持原條文,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 任利益,爰參考法國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及德國民法第二千 零五條之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如有上述情事 之一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受,不得主張第一千 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遏止繼承人此 等惡性行為,並兼顧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可知,民法 第1163條之規定係為遏止繼承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或隱匿可處分之遺產等蓄意且惡性重大之行為,然為避免 繼承人動輒得咎,仍須審酌情節是否重大以認定是否喪失限 定繼承之利益。
㈡查,姑不論許家蓁未陳報合會債務之原因為何,其自陳於聲 明限定繼承前,即知悉有合會債務一事,有其提出之民事補 充抗告理由(一)狀在卷可憑,且其於98年5月8日聲明限定 繼承時,未將合會債務列入遺產清冊,經本院於同年5月29 日通知其補正足資證明遺產清冊填載屬實之證明文件,其於 同年6月5日具狀補正時,亦未提及有何會債務乙事,迄祁國 祥於98年7月間聲請閱覽限定繼承卷宗,復於同年12月15日 向本院聲請確認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限定繼承權之利益 不存在後,許家蓁始於98年12月31日將該合會之債務呈報本 院,足認其明知合會債務存在,卻隱匿合會而未記載於遺產 清冊,該當「在財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之事由,應可認定 。
㈢本件爭點在於許家蓁未能即時呈報合會債務,其情節是否重 大以認定是否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許家蓁此舉是否為惡性 行為?對合會會員之合會債務有何不利益?按「繼承在民法 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 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 十三條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



文。查該合會之會數連同會首共61會,每期會款2萬元,會 期自94年7月5日起至99年6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而被繼 承人於98年3月31日死亡,該合會之活會會數至少有15會, 涉及之合會債務高達數百萬元,債務牽連甚廣。然本件繼承 係於98年3月31日開始,迄98年5月22日止,尚未逾三個月為 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若許家蓁未為限定繼承之表示,縱其 未列任何財產清冊資料,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 1148條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廖寶華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因其已為限定繼承之表示,雖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除其有惡性行為外,不應使其動輒得咎而喪失 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換言之,若許家蓁將該合會債務如實 陳報於財產清冊內,對許家蓁而言係取得限定繼承之利益, 對合會會員而言亦僅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合會債 務;姑不論許家蓁未陳報合會債務之原因,係因無法查證冒 標情事之真偽,或因無法確認合會債權存否等因素所致,除 非許家蓁未陳報合會債務之舉使合會會員遭受到比陳報合會 債務於財產清冊內更不利之地位,否則即難認定為惡性行為 而使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查,該合會會員已就相關合會 債務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許家蓁等人給付會首款、死會會 員款等,雙方既在爭訟中,許家蓁陳報或未陳報該合會債務 於財產清冊內,對於合會會員而言並無更不利之情形,自非 屬情節重大之惡性行為可擬,應無民法第1163條第2款之適 用,許家蓁取得限定繼承之地位應可認定。
㈣次按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 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㈠ 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㈡已逾第一千一百 五十六條所定期間,97年1月2日修正之民法第1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廖寶華於98年3月31日死亡,許家 蓁於98年5月8日聲明限定繼承,本院於98年6月23日為限定 繼承之公示催告,而被繼承人許廖龍許丞毅於繼承開始後 ,未為限定繼承之聲明,依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項之規 定,於許家蓁聲明限定繼承後,應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即 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三人對於被繼承人廖寶華之債務, 均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許家蓁曾為限定繼承之聲明,並無民法第1163條 所定事由之適用,取得限定繼承之地位;而許廖龍許丞毅 亦因民法第1154條第2項之規定亦視同為限定之繼承,渠等 三人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裁定認許家 蓁有民法第1163條事由之適用,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 云,顯有未當,許家蓁執此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無理



,應予廢棄,由本院合議庭改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原 裁定認祁國祥確認許廖龍許丞毅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其該部分之聲請所持之理由,雖未盡相同,但於裁定結 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至於祁國祥就此部分抗告論旨,猶 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 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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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