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俊達(原名歐峻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585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歐俊達因母親為清償莊國龍之借款而每日向其索款,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6日8 時30分 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火車站旁曹公圳步道,見莊國龍、熊素 玲及歐俊達之母孫秋梅在其住處附近交談,遂右手持刀子1 支衝向莊國龍攻擊,並聲稱:「給你死(台語)」等語,再 以左手徒手毆打莊國龍頭部。莊國龍為奪下歐俊達手上之刀 子,即與之發生拉扯,熊素玲在旁見狀,將雙方拉開,並從 歐俊達手中奪下刀子後,旋莊國龍亦徒手與歐俊達相互毆打 、扭打在地,致莊國龍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挫傷、頭暈、 腹部、胸部挫擦傷、右手中指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國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歐俊達(下稱被告)固供認於有於前揭時
間、地點與告訴人莊國龍(下稱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其 間有人持刀,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來找我母親要錢,我聽到爭 吵聲,從屋內走出來,可能是我態度很不好,告訴人就動手 打我,我與告訴人就互相拉扯,之後我被告訴人推倒在地, 告訴人動手毆打我的頭部,警員到場把我帶到鳳崗派出所, 才發現我身上有傷,將我送到國軍802 總醫院就診;我沒有 拿刀子,我當時僅對告訴人說「聽說你高利貸放很大,是不 是?」,並沒有對告訴人說「給你死」(台語)這句話云云 。
㈡經查:
⒈被告因其母親孫秋梅為清償告訴人之借款而每日向其索款,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肢體 衝突,其間有人持刀,雙方受有前揭傷勢各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 卷第24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7至2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中暨證人即在場目擊者熊素玲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 至16頁,偵卷第17頁反面至 18頁反面、第30頁,原審卷㈡第2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大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2頁、 第27至31頁),復有前揭刀子1 支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莊國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和 朋友在高雄市鳳山區火車站旁曹公圳步道聊天,被告突然拿 刀出現並說要給我死,我會怕,就跟他扭打、要搶他的刀子 ,有其他民眾出來勸架將他的刀子搶下,我的右手中指有刀 傷,刀子搶下後,被告又打我,我就跟他扭打等語(見警卷 第9 至10、12頁,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證人熊 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亦證稱:當時我和告訴人、被告 之母親及幾個朋友在聊天,被告突然拿出刀子衝向告訴人, 被告之母親看到被告拿刀就嚇到跑回家,被告還用左手毆打 告訴人的頭部,雙方就拉扯互毆,推倒在曹公圳步道旁草叢 堆,被告右手持刀並說要給他死,告訴人要搶刀,手就受傷 ,我將雙方拉開,並將被告手上刀子搶下放在旁邊地上後, 被告、告訴人繼續拉扯互毆,雙方都有受傷,警方到場後, 我將刀子轉交給警方查扣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 卷第18頁正、反面、第30頁正、反面)。由上開證人莊國龍 、熊素玲之證詞互核以觀,足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 右手持刀子衝向告訴人攻擊,並聲稱:「給你死(台語)」
等語,再以左手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接著被告與告訴人間 發生肢體衝突,並扭打在地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復觀諸上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之診療日期為「 104 年12月26日」、診斷為「⑴頭部外傷、左前額挫傷、頭 暈;⑵胸部挫擦傷6 ×5 公分;⑶腹部挫擦傷5 ×2 公分; ⑷右手中指裂傷2 ×0.5 公分」(見警卷第22頁),而上揭 傷勢顯係遭外力攻擊所致;且被告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 人確有發生肢體衝突,而證人熊素玲在場目擊被告與告訴人 拉扯互毆,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此可佐證 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被告毆打所造成無訛。
⒋證人即被告之母孫秋梅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當天告訴人、 熊素玲有來找我,我在家裡流理枱洗東西,他們找我做什麼 ,我不記得了,大家都是認識的朋友,會在附近講話、運動 ,告訴人、熊素玲在外面聊天,我不清楚外面發生何事,我 出來時他們已經散開,警察是熊素玲叫的,警察就把他們帶 去警察局,之後我才知道被告有受傷去802 醫院治療;我沒 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打架、也沒有看到被告拿刀,告訴人沒 有受傷,也沒有什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至52頁、第55頁 )。惟查,當時告訴人、熊素玲與被告之母親孫秋梅在外面 交談,孫秋梅看到被告拿刀出來就嚇到跑回家乙情,業據證 人熊素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 30頁反面);從而,證人孫秋梅證述當時在住處內處理家務 ,對於住處外面發生何糾紛並不知情乙節,顯與證人熊素玲 之證述未合,復考量證人孫秋梅乃為被告之母親,其證述應 係迴護被告之詞。是證人孫秋梅之證述,礙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係避重就輕、 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本件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3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
,與告訴人彼此間並無實際糾紛或衝突,被告僅因其母為清 償告訴人之借款而每日向其索款,對告訴人心生怨懟,不思 理性溝通,竟手持刀子攻擊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勢,再斟酌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原為職業 軍人、現務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至6 萬元、與母親同住 、已婚,有二個小孩分別為14歲、16歲,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並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 持刀衝向告訴人攻擊,並聲稱:「給你死(臺語)」等語, 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惟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 傷害人之身體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本件被告於傷害告訴 人之前所為之持刀恐嚇行為,係其傷害人之身體時所表現之 危險行為,自應包括於實害行為中,不另論罪。 ㈡沒收:
⒈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 ,其中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且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 惟揆諸前揭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扣案之刀子1 支,被告固否認係其所有,然被告手持該刀子 為本件犯行,業據證人熊素玲指證歷歷(已如前述),原審 因而認定該刀子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核無違誤。 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暨沒 收扣案刀子之理由,且原審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同案被告莊國龍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