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9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蔡惠婉
被 告 杜錦屏
被 告 顏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杜錦屏與顏國興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4年3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94年4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顏國興應將「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94年基信字第017420號收件、於民國94年4月4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 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杜錦屏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本應依約繳款,惟被告杜錦屏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未全額 清償,詎被告杜錦屏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下同)94 年3月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伊當時之配偶 即被告顏國興(被告2人嗣後於95年11月22日離婚),並於 95年4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脫產。(二)依民法第 0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查被告杜錦屏於94年4 月4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予被告顏國 興時,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53,959.元 未為清償,伊將僅有之不動產贈與被告顏國興,自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依民法第0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法院 撤銷之等情,為此依民法第0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杜錦屏與顏國興間就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94年3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4年4月4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三)另依民法第0244 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此並依 該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顏國興應將「基隆市信義地政事
務所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94年基信字第017420號收件、於 94年4月4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杜錦屏於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時積欠其 153,959.元(截至99年11月24日止,被告杜錦屏積欠之本金 已達169,993.元)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 償,以及被告杜錦屏於94年3月3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 與被告顏國興,並於94年4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列 印之帳單(即歷史帳單查詢)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杜錦屏已去向不明 ,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 告為清償等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主張: 被告杜錦屏將伊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予被告 顏國興,乃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事實,亦據提出上開各該文 件為證,經核:被告杜錦屏於贈與並移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予被告顏國興時(即94年4月4日時),尚積欠原告信用卡 消費款153,959.元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 償,卻將僅有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顏國興(被告杜錦屏已去 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伊縱有其他 財產足供清償所欠,既未據伊陳明,本院自無從得知),自 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0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杜 錦屏既為原告之債務人,竟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 予被告顏國興,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如上所述,從而原告訴 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3月3日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於94年4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依上開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次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0244條第4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既准原告依民法第0244條第1項之規定, 撤銷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3月3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於94年4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如 上所述,從而原告訴請判命:被告顏國興應將「基隆市信義 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94年基信字第017420號收 件、於94年4月4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 上開規定,亦屬正當,應併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1,905元(內含裁判費1,66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
2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 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 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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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基簡字第9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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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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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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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隆市│ 仁愛區 │ 成功 │ │ 1094 │建│ 900 │ 10萬分之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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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隆市│ 仁愛區 │ 成功 │ │1094-12 │建│ 4 │ 10萬分之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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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基隆市│ 仁愛區 │ 成功 │ │1094-29 │建│ 1 │ 10萬分之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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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基隆市│ 仁愛區 │ 成功 │ │1094-31 │建│ 1,566 │ 10萬分之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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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基隆市│ 仁愛區 │ 成功 │ │ 1178 │林│ 1,803 │ 10萬分之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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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基隆市│ 仁愛區 │ 成功 │ │ 1179 │建│ 21,326 │ 10萬分之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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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基隆市│ 仁愛區 │ 成功 │ │ 1179-8 │建│ 37 │ 10萬分之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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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基隆市│ 仁愛區 │ 成功 │ │ 1964 │建│ 1,930 │ 10萬分之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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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上開地號土地均於94年03月03日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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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 物 面 積( 平 方 公 尺 ) │ 權 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築材料及用途 │ │
│號│ │ │屋層數│ 合 計 │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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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90│基隆市仁愛區成│14層樓│ 第14層:96.94 │12.45平方公尺 │ 全 部 │
│ │ │功段第1094-31│鋼筋混│ 合 計:96.94 │陽 台 │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 │ │基隆市仁愛區成│ │ │ │ │
│ │ │功一路0121號14│ │ │ │ │
│ │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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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本筆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03月03日」,故為94年03月03日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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