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陳守東
被 告 謝樹藤
謝樹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訴訟標的」,乃指原 告以訴或被告以反訴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而言。所謂「 既判力」,即指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即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 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上開規定,旨在明示「一 事不再理」之法則。此項法則,係指同一事件前此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而言。至於所謂「同一事件」,則係指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之謂。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國聯亡故後因負債多於資產而 宣告破產,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5年度破字第16號選任為 破產管理人,就本件有實施訴訟之權,具當事人適格。座落 基隆市○○區○○段201、201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訴外人張國聯所有,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66號底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2人所共有,被告2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繳納 地價稅卻無法利用系爭土地而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而請 求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44元,業經本院 民國99年5月31日98年度基簡字第955號判決確定,惟原告後 查明依土地法之規定其請求係依申報地價而非公告地價,而 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即按當期申報 地價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扣除被告等人已清償之數額86 ,688元,尚應給付原告206,61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2人各應給付原告10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謝樹泉、謝樹藤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系爭房屋係伊父親於78年7月13日與原告簽訂房屋買賣契
約,原告之職業係律師應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然當時並未告知有無權占用之問題,於20餘年後竟請求被 告等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又本案前於98年度基簡字第 955號判決確定且被告2人均已清償完畢,有匯款單據影本附 卷可稽,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經查: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使用補償 金,經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955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本件原告前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土地法第97條、第148條、民法第345條、第179條不當得 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使用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判 決確定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為有理由,判 命被告謝樹藤、謝樹泉各給付原告43,344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7日、9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仍依買賣契約、土地法第97條、 第148條、民法第345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謝樹藤、謝樹泉各給付原告103,306元,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前後訴訟請求之金額雖有不同,然其所 據之原因事實係屬相同,應屬前訴訟既判力所及之同一訴訟 標的,原告就此部分重行起訴,按之上開規定,其起訴並不 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