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310號
KSHM,106,上易,310,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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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中信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71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785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之女兒吳芝儀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5 年 6 、7 月間2 人分手,吳芝儀因欠乙○○債務,於105 年7 月2 日凌晨5 時15分前某期間,乙○○向吳芝儀追討債務未 果,心生不滿,竟於該日凌晨5 時15分許,先前往甲○○位 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以不詳方式砸毀 甲○○上揭住處大門玻璃後(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旋於當日凌晨5 時26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 為「甲○○!你家是我砸的從現在開始我每天都會去砸看多 少天才要處理」等文字簡訊(下稱上開簡訊),至甲○○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此加害甲○○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之事由,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危 害於安全,甲○○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傳送起訴書所載之簡訊給告訴人甲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我當下知 道吳芝儀串通他父親要稀釋該筆欠款,不還我,他們之前就 已經安排好整個過程,他們一句不還了,吳芝儀是因為要買 車子所以欠我236 萬元,我沒有要甲○○幫吳芝儀還款之意 思,我是希望他們父女兩人不要再設計我,簡訊上說「看多 少天才要處理」部分,我是要寫說看多少錢,說看玻璃共多 少錢我會處理,因為那天我開車去他家,車門打開就把甲○ ○住家玻璃打破了,至於「從現在開始」這句話怎麼傳出去 的我真的不知道,我的用意是我要處理玻璃的事情,他就叫 我好膽別走,我就去外面把車子停好坐著等,結果等來的是 20幾名幹員,我去過告訴人他們家兩次做強制執行,他們都 在家,何來畏懼之說,他不會心生畏懼云云。惟查:(一)被告乙○○與甲○○之女兒吳芝儀前為男女朋友,2 人有



債務糾紛,經向吳芝儀追討債務未果,遂於105年7月2日 凌晨5時15分許,前往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並於當日凌晨5時26分許,以其所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甲○○!你家是我 砸的從現在開始我每天都會去砸看多少天才要處理」等文 字,至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甲○○ 因此報警處理等事實,此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105年 度審易字第2595號卷第12至13頁、第16頁,原審二卷第27 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大致相符(參見原審二卷第28至32頁背面),並有上開簡 訊相片1張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24 頁;原審二卷第 43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於105 年8 月1 日警詢中陳述:(問:你以何 方式毀損大門玻璃?有無共犯?)我是用腳踢他們住家門 外的電器用品,結果電器用品撞到旁邊的一台電視,電視 又撞到大門,玻璃才會破掉。只有我自己一個人而已。當 天我是開我家自己的白色休旅車ARB-1503豐田王者3500CC 休旅車前往。(問:你當時為何要踢甲○○住家大門前的 電器?)因為甲○○的女兒吳芝儀有欠我錢新臺幣(下同 )236 萬元,但是吳芝儀卻傳簡訊跟我說他不要還我錢, 所以當天我才會前往甲○○住家,叫門要找吳芝儀,要問 吳芝儀為何不還我錢,當時沒人應門,於是我即離開搭高 鐵前往台北去找吳芝儀,因為吳芝儀有說跟我說過,她一 個人在台北流浪,所以我想要去找她帶她回來等語(參見 前揭警卷第2 至3 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該日警詢 筆錄第1 至3 頁第5 行為止之結果,被告所述均與警詢筆 錄記載大致相符,就此部分被告於警詢中精神意志均正常 ,且警員詢問被告時口氣、態度均平和,客觀上並無強暴 脅迫或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規範不正訊問 之情形,另警詢筆錄第2 頁第10行部分,被告確有點頭回 答「嗯」,表示其確有於當日毀損告訴人住家大門玻璃等 節,有原審106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參(參見 原審二卷第39頁)。再佐以被告當日於傳送上開簡訊前, 多次撥打吳芝儀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 實,有前揭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參見 原審二卷第17至17頁背面)各1 份可參,以及被告所傳送 之上開簡訊內容:「甲○○!你家是我砸的,從現在開使 我每天都會去砸看多少天才要處理」等文字、甲○○上開 住處大門玻璃遭砸毀之照片共4 張(參見前揭警卷第17至 18頁)等件,據此足認被告案發當日於傳送該簡訊前,確



有因其與吳芝儀間之債務糾紛,且於案發當日凌晨5 時15 分前某期間向吳芝儀追討債務未果,即心生不滿,遂於前 揭時間前往告訴人甲○○上開住處;而在傳送上開簡訊前 ,其有先以不詳方式毀損甲○○上揭住處大門玻璃之事實 。
(三)証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去警察局報案的那天, 我看到我家的玻璃被砸了,我就去報案了,應該是我家被 砸完玻璃後當天就收到上開簡訊。流程我有點忘了,砸玻 璃後我去報案,被告又傳簡訊說是他砸的,我去報案,當 天晚上被告就來我家說玻璃是他砸的,我叫他進來,我就 叫警察過來了,當時我心情當然是很恐懼,我住了20幾年 沒遇過這種事情。被告去警察局沒多久後又來我家囂張, 我又去叫警察來,但是也沒有用,我就趕快跑到旅社住大 約3 、4 天,住旅社期間還要去找房子,後來跟很熟的朋 友租房子3 、4 個月,一個月1 萬多元,因為這段期間一 直在恐嚇。大概是國曆12個月以前,就有簡訊說我女兒欠 被告50萬元,我老婆說可能是詐騙集團,我就沒有在意, 後來被告就開始潑漆、騷擾。這段期間印象中是半年。但 我都沒去警局報案,被告潑漆部分也沒有報案,因為當時 我不知道是誰潑漆的,被告是潑完後過很久才說是他潑的 ,當時我一頭霧水,我以為是不良少年閒閒在亂潑漆,我 是不想跟別人結怨所以才沒處理。我只有砸玻璃時去派出 所報案,後來就沒有了。家裡玻璃被不明人士砸毀,又收 到上開簡訊,當時我很恐懼,被告傳簡訊給我之前,我跟 被告完全不認識,怎麼來砸玻璃說我女兒欠他錢,要我還 錢,還來跟我恐嚇取財,這多囂張的人。我跟老婆、2 個 兒子、我媽住在上開住處,除了我媽堅持不搬,其他人都 搬出去,我還要擔心我母親。我是從事修理電視、冰箱、 冷氣的工作,我搬家出去以後,有時因為工作需要,要到 家裡拿材料,很麻煩。後來我撤回告訴,是因為我母親叫 我不要跟人家結怨,得饒人處且饒人,我們是善良老百姓 ,從來沒去過法院,不要跟人家糾纏,當時我也有考量被 告是我女兒的前男友,還有以為我女兒有欠他錢,有對不 起他,所以不要計較,就撤回告訴等語,證人吳芝儀於原 審陳稱:我和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大概是去年6 、7 月 分手,當天被告說要我回高雄,他要當我經紀人,叫我去 他那邊賺錢,叫我把臺北的工作辭掉,我就說我不要,反 正被告堅持要我拿出錢,我說好全部都順你的意,我那時 被他搞到不想活了,我根本不想接他電話,沒接他電話, 他就跑去我家砸玻璃,被告有我所有家人跟朋友的電話,



因為他拿我手機複製資料,對於上開簡訊我父親覺得很莫 名其妙,怎麼會突然這樣,他會覺得怎麼有人來家裡砸玻 璃,父母都嚇得要死,不然怎麼會報案,我跟我父母說這 些都是因為我沒有跟你們說,他一直要跟我收取金錢,我 一直避著他,他才會往家裡去。當時父母有因此而搬到外 面旅社,因為我父母怕說他會拿我家人的安危來威脅我及 恐嚇我,因為我也有跟我父母說我長期被他打的不成人形 ,我已經被他用到我也不想活了,是因為我家人叫我不要 悲觀,會幫我度過這件事情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原審二卷 第33至36頁),足認證人甲○○上開證述並非虛構。(四)再參以上開簡訊內容,依一般人對被告上開言語內容的解 讀,被告係表示如甲○○不出面處理吳芝儀之債務,其將 再砸毀上開住處之大門玻璃,而對甲○○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事由有所侵害。審酌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前,確 曾有以不詳方式毀損上開住處大門之玻璃之行為,則被告 事後又傳送上開簡訊內容,客觀上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甲○○於原審證稱:伊玻璃被砸, 又收到上開簡訊,很恐懼等語,自堪採信( 見原審易字卷 第29頁反面)。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有被告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11頁), 其自當知悉就其所為將使甲○○心生畏怖,是被告主觀上 顯具有恐嚇犯意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乙○○已坦承該「甲○○!你家是我砸的, 從現在開始我每天都會去砸看多少天才要處理」等文字之簡 訊,係伊所傳,而甲○○家之大門前確有被破壞過,則甲○ ○恐怕家中大門又會再次遭破壞,自會擔心而生恐懼,事証 明確,被告乙○○辯稱:不會使人心生恐懼云云,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証定。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 僅單純以上揭將來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 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被告並未以「現 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脅,使甲○○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謂被告乙○○之行 為,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云云,惟依該簡訊內容,



是「從現在開始我每天都會去砸」,此係「將來」惡害之通 知,並非對「目前」之惡害,自非屬強制罪範疇,附此敘明 。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乙○○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又曾與 告訴人甲○○之女兒吳芝儀為男女朋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 理其和吳芝儀間之債務糾紛,竟因向吳芝儀追討債務未果, 心生不滿,即恣意以前揭簡訊恐嚇告訴人甲○○,致甲○○ 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甲○○並於案發後因此長達數月不 敢居住於上開住處,顯已對甲○○身心及日常生活造成相當 之影響,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均非輕 微,又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罪 (經判處拘役40日)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次又再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認 其並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惕,另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並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學歷為五專肄業,從事園藝工作,之 前月薪約3 、40萬元,現在殘廢了,經濟不好,錢都給前妻 了,但我沒有證件證明身體殘廢情形,我現在還跟前妻住一 起,要撫養兩個小孩,現在是靠前妻扶養等語(參見原審二 卷第40頁),亦有屏東縣內埔鄉中低收入戶證明(參見原審 二卷第7 頁),以及甲○○雖於案發後於警詢中已撤回告訴 ,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表示:我當初撤回告訴是因為我母親叫 我不要跟人家結怨,得饒人處且饒人,我們是善良老百姓, 從來沒去過法院,不要跟人家糾纏,我也是單純不想惹事, 想好好過生活,而且當時我以為我女兒有欠他錢,有對不起 他,是我們不對,但我撤回告訴後問我女兒,才知道沒有欠 他錢等語(參見原審二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 折算1 日。並說明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 卡),雖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工具,此均經被告坦承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3 頁),並有 中華電信查詢資料、上開簡訊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證(參 見前揭偵卷第8 頁;前揭警卷第24頁),惟審酌被告前於警 詢中表示:我使用該門號已10年多了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 3 頁),足見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原係供被告為一般日 常生活所用之物,並非係專為恐嚇犯罪而使用之工具,而依 被告於本案中之所為之犯罪情節及已遭判刑,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再予宣告沒收行動電話之必要,其不 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



屬適當,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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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