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 對 人 林清漢律師即被繼承人簡財源之遺產管理人
葉玉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0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 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 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 且於其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 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清償債務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 1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5 年度存字第 2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等之財產 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又原受擔保利益人簡財源於民國95年1 月19日死亡,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82號選 任林清漢律師為簡財源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 扣押之執行,並經本院基院99司聲安字第83號函相對人等即 受擔保利益人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相對人迄未就提 存物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 2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02號提存書、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8年度財管字第8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國 ( 下同)95年6月2日基院生95執全清字第192號囑託塗銷查封登
記書函、本院99年7月15日基院義99司聲安字第83號函(均影 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號卷宗查明屬實 。而相對人等迄未就提存物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2月6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 0007509 號函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 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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